——吕某辉等诉吕某标等确认合同无效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048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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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吕某辉、许某泉、许某雨
被告(被上诉人):吕某标、吕某、付某、李某纯
【基本案情】
吕某标、刘某改系夫妻关系,育有吕某、吕某辉二人。吕某辉与许某泉原 系夫妻关系,许某雨系二人之子,付某系吕某之子。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 2020年7月14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宣告刘某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 吕某标、吕某共同担任刘某改的监护人。2021年1月10日刘某改死亡。
原登记在吕某标名下的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因 危改所取得的安置房屋,根据2001年12月30日《民安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 记载,应安置人口5人,其中包括吕某辉、许某泉、许某雨(以下简称吕某辉 等三人),计算房屋购房款时使用了吕某辉等三人的户口优惠。
2020年1月4日吕某辉等三人起诉吕某标、刘某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共同共有并确认份额。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作出民 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020年7月10日吕某辉等三人起诉吕某 标、刘某改用益物权纠纷一案,要求确认吕某辉等三人对涉案房屋有权占有、 居住、使用。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2020)京0101民初 100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吕某辉等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判决后 吕某标、刘某改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登记的所有权人吕某标在 一审、二审诉讼过程中已两次变更登记,本案相关事实有待查明。故于2020年 12月30日作出(2020)京02民终91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20)京 0101民初1009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2020年8月21日吕某标与付某签订赠与合同,表明吕某标自愿无偿将涉 案房屋100%份额赠与付某所有,付某表示接受赠与。同日双方办理过户,付 某缴纳税费并补交土地出让金。2020年10月13日,付某与李某纯签订房屋买 卖合同,约定李某纯以646万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双方均认可李某纯按照 约定已全额支付购房款,房屋已交付。2020年12月18日涉案房屋登记在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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纯名下。付某于2020年10月、2021年1月、2月多次向吕某标账户转款共计 6466241.71元。
【案件焦点】
吕某标与付某签订的涉案《赠与合同》是否存在无效情形。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吕某标与付某虽签 订赠与合同,但根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实际履行情况可以看出实际是吕某 标通过赠与方式委托付某代为出售房屋,且已实际履行完毕,付某已将卖房款 给付吕某标。涉案房屋原系吕某标与刘某改的夫妻共同财产,针对吕某标的上 述行为,刘某改的共同监护人吕某亦表示同意,吕某标将房屋变更为货币形式 并欲购买更适宜居住的房屋,其行为并未侵害刘某改的合法权益。吕某辉等三 人虽作为涉案房屋的被安置人,但尚未有生效文书确认其对涉案房屋具体享有 的权利,且即使其享有相关权利,也不必然仅通过居住使用进行实现,进而不 能因此阻止房屋产权人行使对房屋进行处分的权利。目前无法认定吕某标的上 述行为侵害了吕某辉等三人的合法权益。如吕某辉等三人针对涉案房屋的权益 明确后,可另行主张经济补偿。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吕某标、付某系恶意 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对吕某辉等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吕某辉等三人的诉讼请求。
吕某辉等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吕某标与付某签订 的涉案《赠与合同》是否存在无效情形。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自 认,吕某标虽与付某签订了涉案《赠与合同》,但吕某标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通 过赠与方式委托付某出售房屋,故该合同名为赠与合同,实为委托合同,应以 委托合同来认定合同效力。吕某标委托付某代为出售房屋,该合同已实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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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毕,付某已将房款支付给吕某标,该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 规定等法定无效情形。
其次,关于该合同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情形。关于 是否损害刘某改的利益,该合同实质系委托合同,且经刘某改的两位监护人吕 某标和吕某同意,出售房屋的购房款亦已经由付某全部支付给吕某标,不存在 损害刘某改利益的情形。关于是否损害吕某辉等三人的居住使用权,目前尚未 有生效判决确认吕某辉等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退一步讲,即使吕 某辉等三人享有居住使用权,也不能阻却房屋所有权人权利处分,吕某辉等三 人可待取得确权证据后另行主张经济补偿。
另外,缔约乃当事人的权利自由,法院无权强制当事人缔约,故吕某辉等 三人上诉要求法院敦促吕某标另购新房,超出了法院职权,亦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吕某辉等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司法实践中,房产由拆迁安置而来,被拆迁房屋内户籍人口中通常包括被 拆迁人(后多数成为安置房屋所有权人)及其亲属。根据拆迁政策,户籍人口 作为房屋的安置人口登记在册,每名安置人口获得一定的安置面积,从而获得 一定的购房优惠,亲属作为被安置人通过法院判决确认对房产享有居住使用权 这一安置利益的情况较为普遍。房产所有权人的处分权与亲属安置利益可能发 生冲突,对所有权人的处分行为是否损害亲属安置利益导致处分无效存在不同 观点。
合同性质的认定及所有权人的处分行为与亲属安置利益冲突时的价值衡量 是本案的审查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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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性质的认定
本案中,吕某标与付某虽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吕某标将安置房屋100%份 额赠与付某,但随后付某将安置房屋出售并将房款全数给付吕某标。因此结合 合同履行情况及当事人自认事实,法院认定吕某标的真实意思系通过赠与方式 委托付某出售房屋,故该合同虽名为赠与合同但实为委托合同,且已履行完毕。
2. 所有权人的处分行为与亲属安置利益冲突时的价值衡量
(1)安置利益的权利内容及性质。本案中安置利益系由拆迁安置中作为被 安置人口而获得的,对安置房屋所享有的居住使用权利。经过类案检索及查阅 相关文献资料,对于安置利益并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及理论共识。实践中,被 安置人实现安置利益的途径主要包括实际居住使用安置房屋,以及当安置人口 较多、住房面积小等无法实现居住权利时通过主张经济补偿的方式实现。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 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的 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 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以及本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设立居住权, 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结合安置利益的权利内容及实现路 径,可见其性质更加接近用益物权,但并非居住权。实践中亦多是以“用益物 权确认纠纷”为由主张确认安置利益。
(2)冲突的价值衡量。所有权中的处分权,是指所有权人对标的物进行处 置,从而决定标的物权属变化或者物理形态变化的权能,是所有权人最基本的 权利,是所有权内容的核心。具体而言,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 事实上的处分,是指对物进行物理上处理,如销毁某物品等。法律上的处分是 指所有权人使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移转、消灭等法律行为,如买卖、赠与某物 品等。所有权人行使处分权对安置利益的行使客观上会产生一定影响,当二者 发生冲突时,司法应当优先保护何种利益?一种观点认为,所有权人在进行处 分行为时,应当明知其处分行为对亲属的安置利益构成不利因素,损害了亲属 利益,并非善意。如有证据证明处分行为相对方亦对亲属安置利益知情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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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规定,认定处分行为无效。另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用益物 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安置利益作为接近用益物权的权益, 自然不得阻却作为所有权核心权能的处分权的行使。在此前提下,安置房屋被 处分后,可对安置利益要求经济补偿。另外,考虑到交易安全,安置房屋出售 时,不动产权属登记证书上并无安置信息,让购房人承担无效风险不利于市场 交易稳定。本案采纳第二种观点。
本案中,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自认事实,法院认定吕某标与 付某之间成立委托卖房合同关系,因付某已将房价款给付吕某标,该合同已履 行完毕,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法定无效情形。那么是否存 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情形呢?因刘某改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首先需要分析该合同是否损害刘某改的利益,这也是本案中需要考虑的特殊部 分。刘某改与吕某标系夫妻关系,该合同已经刘某改的两位监护人吕某标及吕 某同意,出售房款亦已交付吕某标,故未有损害刘某改利益的情形。至于是否 损害吕某辉等三人的安置利益,根据以上分析,安置利益不能阻却房屋所有权 人的处分权利,吕某辉等三人经确权对安置房屋享有安置利益后可另行主张经 济补偿。
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黄碧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