暗管排污“外环境”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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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6日
——朱某某污染环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2021)浙1122刑初第87号刑事判决书
2. 案由:污染环境罪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处理工贸公司废水收集池废水 时,私自用两根软管插进废水池将未经处理的废水导入雨水沟,排进甲地水域。 20时许,浙江省丽水市生态环境局缙云分局执法人员巡查时当场查获朱某某排 污行为,并对废水收集池、雨水沟、甲地排污口水体取样,但软管于取样前被 拔除。根据《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 表4一级标准的规定,水 污染排放限值为总锌2.0mg/L。经缙云县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废水收集池水 样总锌35.1mg/L, 雨水沟水样总锌8.40mg/L 、甲地排污口水样总锌1.39mg/



196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

L。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利用暗管排放工业废水的罪行。 公诉阶段,朱某某认罪认罚。
【案件焦点】
在暗管缺失情况下,如何认定隐蔽排污时的外环境。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通过私设暗管逃避监管 的方式排放含重金属锌的污染物,属于通过暗管排放有毒物质,其行为构成污 染环境罪。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 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 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五项、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 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 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通过暗管方式隐蔽排污时外环境的认定。
《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公治〔2014〕 853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暗管是指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目的而设 置的排污管道,包括埋入地下的水泥管、瓷管、塑料管等,以及地上的临时排 污管道。与一般排污不同,暗管的实质在于隐蔽式排污,如私设暗闸、中途接 管、预留小口径暗管等逃避监管,偷排污水的行为。何谓“外环境”?环境保




八、污染环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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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研究制定的《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 法衔接工作办法》(环监〔2017〕〕17号)第三十七条第二项①以“污染物排入 的自然环境”为认定“外环境”的原则,列明4点“视同外环境”的情形。浙 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环保厅于2018 年3月27日形成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三)》 第二条第三项②对“外环境”作了进一步解读。关于排放口的问题,根据《污 水综合排放标准》 (GB8978-1996) 规定,按性质及控制方式将排放的污染物 分为两类, 一是第一类污染物,如铬、镍、汞等,不分行业和污水排放方式, 也不分受纳水体的功能类别, 一律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采样。二是第 二类污染物,如锌、铜等,在排污单位排放口采样。排入GB3838 Ⅲ类水域 (划定的保护区和游泳区除外),执行一级标准。
本案中,被告人朱某某通过暗管直排废水到雨水沟进入自然水域。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取样时,暗管已被拔除。在未固定拔除人员、暗管位置的情况下, 如何确定暗管排污的外环境?是废水收集池内还是废水排污口,排污口位置是 废水收集池外还是厂区外,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此持不同见解。环境保护主
①《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外环境”, 是指污染物排入的自然环境。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视同为外环境:1.排污单位停产或没有 排污,但有依法取得的证据证明其有持续或间歇排污,而且无可处理相应污染因子的措施的, 经核实生产工艺后,其产污环节之后的废水收集池(槽、罐、沟)内。2.发现暗管,虽无当 场排污,但在外环境有确认由该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痕迹,此暗管连通的废水收集池(槽、罐、 沟)内。3.排污单位连通外环境的雨水沟(井、渠)中任何一处。4.对排放含第一类污染物 的废水,其产生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的排放口。无法在车间或者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对含第 一类污染物的废水采样的,废水总排放口或查实由该企业排入其他外环境处。
②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三)》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对于 “外环境”的理解,依据《衔接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执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视同为外环境:1.设有集中处理第一类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其处理设施废水排放口;2.除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外,其他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要求在车间或生产设施废 水排放口采样的污染物,参照第一类污染物排入“外环境”有关情形认定;3.除上述情况 外,违反国家规定,向雨水管网、生活污水管网和工业污水管网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 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有害物质,进入纳管网处即视同为排入 “外环境”,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规定相关情形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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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


管部门结合本案设有集中处理第一类污染物处理设施、废水收集池外排到雨水 沟、暗管拔除排放口不确定的情形,以暗管通向的雨水沟作为排污口,确认隐 蔽排污的“外环境”,同时对收集池、雨水沟、雨水沟到自然水域甲地排污口 分别取样,用于废水监测①;公安机关采“外环境”原则性认定标准,认为污 水进入厂区雨水沟外自然水域为排污口;公诉机关直接以废水收集池内认定 “外环境”。本案裁判认为,当场查获暗管排放且在暗管拔除的情况下,仍能通 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执法人员现场查获的情况,认定行为人通过暗管连通废水 收集池向外环境排污,符合《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 三十七条第二项第二点“发现暗管,虽无当场排污,但在外环境有确认由该单 位排放污染物的痕迹,此暗管连通的废水收集池(槽、罐、沟)内”的实际精 神,公诉机关的认定标准更符合客观情况,最终采纳公诉机关的认定意见,以 暗管排放情形下,废水收集池内视同外环境作为本案“外环境”的判断标准。
编写人: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李少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