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承包土地被他人占用引起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民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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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诉刘乙恢复原状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终5460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恢复原状纠纷
3. 当事人




五、其他土地纠纷 73

原告(上诉人):刘甲
被告(被上诉人):刘乙

【基本案情】
刘甲系刘某生、周某娥之子,刘乙曾系刘某生、周某娥养子。1998年11 月15日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刘某生名 下,户内有2人。刘某生于2006年5月死亡。2020年2月,江苏省宜兴市人民 法院判决解除周某娥与刘乙的收养关系。2015年8月10日,周某娥与刘甲签 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将诉争1.13亩及另外0.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并转让给刘甲。2016年12月31日,刘甲取得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刘乙 于2001年8月9日创办预制场(已注销),一直占有、使用案涉土地。刘甲认 为,刘乙未经其同意,私自在其承包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并生产经营,侵犯了其 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刘乙将土地恢复原状,并向其支付占有使用费30000元。
【案件焦点】
家庭承包土地被他人占用引起的纠纷是否属于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否 受理。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预制场占用土地地类系建设用地,与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为基本农田不一致。结合诉争土地的占有情况、刘甲与 刘乙的关系及刘甲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事项与权证的取得依据存在矛盾之处, 刘甲与刘乙对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存在较大争议,该争议本质是土地使 用权争议,应当由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不宜作为民事诉讼受理。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 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74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

驳回刘甲的起诉。
刘甲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 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 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本案中,刘甲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诉刘乙占有其土地,侵害其权益,符合 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驳回起诉错误,应予撤销。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

【法官后语】
对于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引起的争议,有观点认为,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 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该观点实质是混淆了土地 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与土地权属争议。
1.土地权属争议与土地侵权纠纷在法律上是不同的概念。
土地权属争议与土地侵权纠纷在法律上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在行为上 亦有本质区别。土地的权属不清,未经人民政府依法确认登记,双方或者多方 当事人对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提出主张,构成土地权属争议。土地权属争 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未经人民政府处理的,人民法院不得直接受理。土地 侵权纠纷是指在土地权属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发生侵犯土地权利的行为而引起 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实践中,土地侵权案件的当事人往 往会提出土地权属异议,对此,不能一概将其归为土地权属争议,而应进行甄 别,确认土地权属是否明确,对于土地权属明确的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和审 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和物权。
2.土地权属经依法登记后引起的侵权纠纷,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人民法




五、其他土地纠纷 75

院应当受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法登记的土 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关于土地登记发 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7〕60 号)进一步明确,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 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 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由此可见,土 地依法应当受到保护的前提是“依法登记”,“依法登记”后发生争议的,不属 于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当事人提供的基本证 据能够证明案涉土地归属,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 受理。
3.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具有特殊性,是我国农村土地法律制度中特有的概 念,具体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对其承包集体 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 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 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仲 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十六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土地承 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将此类侵权纠纷明确为按照民事争议处理。
具体到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刘甲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事项与权证的取 得依据存在矛盾,且刘甲与刘乙对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存在较大争议, 故该案实质系土地使用权争议,因而对刘甲的起诉不予受理。笔者认为,一方 面,该案实质属于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引起的纠纷,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一审法院认定该案属于土地权属争议而不予受理系错误。另一方面,即使按一 审法院的审理思路,其所认定的争议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阶段应审查 的问题。若未经审理直接否定当事人的诉权,不仅有损当事人的诉权,也无法 保护相关实体权益。本案中,刘甲已向法院提交了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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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


营权证,可以证明其对案涉土地存在权益,其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使受到侵 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故属于人民 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顾妍王嘉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