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某诉某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791民初195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封某
被告:某村委会
第三人:某街道办事处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1日,某村委会(甲方)与封某(乙方)签订《鱼塘承包合 同》,约定甲方将面积为129.7亩的鱼塘承包给乙方。鱼塘承包期限7年,自 2015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每亩每年450元,共计 58365元。每年12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全额交纳下年度的承包费。合同签 订后,封某进行鱼塘混合养殖。2019年4月12日,某村委会(甲方)、旅游开 发公司(乙方)、某街道办事处(丙方)三方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约定甲 方将916.69亩土地,包括鱼塘、虾塘经营权流转给乙方,用于发展与风景区旅 游有关的休闲观光农业项目。
封某应某村委会集中流转土地的要求,2019年春季停止对鱼塘投产经营。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 65
某街道办事处曾于2019年3月14日委托评估机构对封某的鱼塘及附属设施进 行评估,封某未收到土地流转费及附属设施补偿费用。土地流转受让方旅游开 发公司也未与封某直接签订流转合同和交接鱼塘,直至2020年2月14日封某 提起诉讼,涉案鱼塘处于无人管理状态。
诉讼中,法院追加某街道办事处为第三人。某街道办事处称封某的鱼塘暂 不进行土地征用及流转,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但此时已错过2020年春季鱼虾投 苗期。封某主张对2019年、2020年两个年度的经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评估 结论为:涉案鱼塘2019年3月14日至2020年12月31日经营损失在评估基准 日市场价值为619360元。
封某的承包费缴纳至2017年12月31日,2018年起至本案起诉时欠缴三年 承包费合计175095元。封某非某村村民,涉案鱼塘发包事宜经过某村集体议事 程序并经某街道办事处同意。
【案件焦点】
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法定程序承包农村土地后,发包方 能否以涉案土地集中流转为由,提前终止承包合同,收回承包地。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村土地的承包方享 有生产经营自主权,有权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及流转方式,发包方不得 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 转,不得提前收回承包地。某村委会经过村集体议事程序将鱼塘发包给封某承 包经营,双方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现承包期限尚未届满,也未 在承包期内发生土地征用,涉案承包合同具有继续履行条件,封某主张继续履 行合同,予以支持。某村委会于2019年初以土地需集中流转为由,要求封某停 止生产经营,干涉封某自主经营权,造成经营损失,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经 鉴定,涉案鱼塘2019年、2020年两个年度预期经营收益为619360元。该鉴定 意见是以封某正常投入生产经营可能获得的收益进行评估,系可得利益损失。
66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
本院考虑到封某未进行生产投入所节省的人、财、物力可以投入到其他生产经 营活动中获取收益,封某实际损失理应低于评估的预期收益。且封某在停止鱼 塘生产经营一段时间后,发现土地流转程序仍未启动,也未强制收回鱼塘,封 某既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且有条件在2020年春季投苗期投产,其未采取适当 措施止损,致使经营损失扩大,也具有一定过失。因此,本院综合考量以上情 况,酌定某村委会赔偿封某的经营损失为619360元×65%=402584元,与封某 应缴纳的2018—2020年承包费175095元冲抵后,某村委会还应支付给封某 227489元。2019年以后封某因土地流转问题被要求停止经营,未再缴纳承包费 属于事出有因。庭审中,封某同意补交2018—2020年承包费,并请求从某村委 会支付的赔偿款中冲抵。封某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虽迟延履行债务,但 并非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违约行为。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 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村委会继续履行与封某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
二、某村委会赔偿封某经济损失402584元,与封某应缴纳的2018—2020 年承包费175095元冲抵后,实际应向封某支付2274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包人,何种情况下构成侵犯承包人的承包经营权, 何种情况下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采取 “负面清单+正面清单”相结合的方式予以规定。 一方面,该法第五十七条从 “负面清单”角度规定发包方禁止“为”的情形,具体包括违反本法规定收回、 调整承包地等七种常见情形,并以“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进行兜 底。发包方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 67
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另一方面,该法列出“正面清单”, 第六十四条赋予发包方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权利,即出现法定解除事由 时(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 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如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内不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 合同的,发包方有权行使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权利,直接、单方解除合 同。土地经营权人对土地和土地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这种制度 安排突破了合同解除相对性的限制,为维护集体土地权益提供了良好的制度 保障。
某村委会希望通过土地集中流转的方式来实现更大的集体利益,出发点是 好的。但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处理好与承包人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 不得侵犯承包人的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本案中,某村委会与封某签订的 《鱼塘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土地被征用、土地使 用价值丧失等导致合同终止的客观原因,也不存在承包人或土地流转后的经营 权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连续两年以上抛荒、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 坏土地生态环境等导致合同终止的主观原因(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 包法》第六十四条的情形),双方也未就解除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合同应 继续履行。承包期内,除非出现土地被征用等客观正当理由及承包人或土地流 转后的经营权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违 法行为,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发包人某村委会以可能要发生的“土地征 用”为由,单方通知承包人封某解除承包合同,导致涉案鱼塘撂荒一年多,给 封某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发包人某村委会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属于《中华 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 包地”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综上,发包人某村委 会要提前终止合同,应本着平等协商的精神,就经济损失赔偿等问题与承包人 封某达成一致,而不是简单地以土地需要集中流转、征用等名义要求停止经营。
编写人: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戴培培 薛子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