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1)鄂1002民保令2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3.当事人
申请人:陈乙
申请法定代理人:郑某 被申请人:陈甲
【基本案情】
郑某(女)与陈甲系夫妻,婚后育有一子陈乙。2021年10月18日,郑某 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称陈甲常因生活琐事殴打儿子陈乙,使陈乙身体 多次受伤,并给其造成了严重的心理阴影,导致其放学后不敢回家甚至离家出 走等情形。郑某同时向法院提交了公安机关接处警工作记录,陈乙的伤情照片 等证据。法院依法审查相关证据后,于同日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并及时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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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
【案件焦点】
1.陈甲对陈乙作出的相关行为是否属于家庭暴力;2.当未成年人遭受家庭 暴力时,其母亲作为陈乙的法定代理人是否有权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申请人陈乙向法院提供的 照片及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记录等证据,被申请人陈甲确与申请人陈乙发生纠纷 且存在肢体冲突,各种迹象表明申请人陈乙及其近亲属有可能正面临着家庭暴 力的威胁。故申请人陈乙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 七条规定的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条件。综上,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 、禁止被申请人陈甲对申请人陈乙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陈甲骚扰、跟踪、接触、威胁申请人陈乙及其相关近 亲属;
三、禁止被申请人陈甲在申请人陈乙就读的学校及经常出入的场所200米 范围内活动。
【法官后语】
保护未成年人就是保护国家的未来,对未成年人给予司法保护是法院工作 的一项重要内容。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本应对子女精心呵护、悉 心教育,为被监护人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和睦美满的良好氛围。但在生活中, 有些父母因自身或者其他原因,将不满情绪发泄在未成年子女身上,或者打着 “教育”之名行“暴力”之实。由于未成年人绝大多数缺乏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缺少自我保护的意识和方法,在面对家庭暴力时,缺乏相应的鉴别和判断能力, 或者即便意识到自身遭受了家暴行为,但由于施暴者是父母,而选择隐忍或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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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致使自身权益不断遭受侵害,甚至造成严重的心理疾病。在司法实践中, 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应重点关注以下问题:
一、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主体
具体来说,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主体可以分为两类,一类为遭受家庭暴 力或者遭受家庭暴力威胁的当事人,另一类为其他相关主体,包括遭受家庭暴 力或遭受家庭暴力威胁的当事人的近亲属,以及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 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等。同时,法律还规定了某些主体的强制 报告义务。
(一)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遭受家庭暴力威胁的当事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 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人 身安全保护令需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存在家庭暴力发生或再发生的高度风险; 二是不及时阻止家暴行为将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后果。具体而言,当事人可申 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主要情形包括:1.当事人遭受殴打、残害、捆绑、冻饿等 身体伤害;2.当事人被限制人身自由;3.当事人因受恐吓、威胁等已危及其人 身安全;4.当事人被跟踪、骚扰,或遭受经常性谩骂、诽谤等精神侵害;5.法 律规定的其他家庭暴力侵害情形。当事人遭受上述侵害或者面临上述侵害现实 危险的,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二)其他相关主体
其他相关主体是指在当事人不能自行申请时可以代当事人申请的主体。具 体包括:1.近亲属;2.机关团体,包括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妇女联合会、残 疾人联合会;3.其他社会组织和机构,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设 立的老年人组织、救助管理机构等。
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 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存在以下情形其他相关主 体可以代当事人申请:1.当事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 当事人因受强制、威吓等而无法自行申请;3.当事人因年老、残疾或者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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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自身客观原因无法递交申请的。
(三)强制报告义务的主体
强制报告是指负有报告义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 遭受或者疑似遭受不法侵害以及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 案或举报。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监察委员会等九部门印发的《关于建立 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 行)》)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妇联等七部门印发的《关 于加强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九条、 第十条规定,强制报告义务的责任主体大致可分为三类:(1)国家机关、法律 法规授权行使公权力的各类组织及法律规定的公职人员;(2)密切接触未成年 人行业的各类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该类主体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看护、医疗、 救助、监护等特殊职责;(3)其他虽不负有特殊职责但具有密切接触未成年人 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及上述单位或组织的工作 人员。
当强制报告责任主体在发现未成年人遭受侵害时,应第一时间向公安、民 政、教育等部门报告。根据《意见(试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 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一十七 条的规定,不履行强制报告义务主要有两种法律后果:一是对于负有报告义务 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报告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行政机关或 者本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公职人员长期不重视强制报告工作,不按 规定落实强制报告制度要求的,根据其情节、后果等情况,监察委员会应当依 法对相关单位和失职失责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依法调查处理。
二、法院的审查内容
(一)家暴行为之识别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 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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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等侵害行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 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虐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 或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家暴行为一般表现为在家庭或准家庭成员 之间。根据侵害方式的不同,家暴行为可分为两种: 一是身体暴力,施暴者通 过持续、经常性地殴打、体罚以及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给受害人身心健康造 成了严重影响,会导致其出现身体受损、心理扭曲、性格突变等情形,情节严 重的甚至构成犯罪。施暴者在实施身体暴力过程中一般会对受害者造成身体、 器官不同程度的损伤,通常也会留下明显的伤痕,易于识别。二是精神暴力, 施暴者通过长期挖苦、言语羞辱的作为方式以及冷淡、疏远、漠视和放任等不 作为方式,给对方带来精神创伤。具体包括长期言语谩骂、恐吓,经常孤立、 冷落和经济上控制等行为,从行为结果看一般会使对方长期遭受精神和心灵伤 害,甚至造成对方产生精神障碍或者疾病。
当厘清了家暴行为的两种基本形式,如何在实务中对家暴行为予以认定, 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单次暴力行为的伤害程度,不能因仅实施一次 行为而否定家暴的存在。在认定某行为是否构成“家暴”时,可以该行为所导 致的伤害结果是否已达轻微伤作为衡量标准。二是实施行为的发生频次,如未 达到轻微伤标准,则需考察暴力实施的频次①,即多次实施行为均未达到轻微 伤标准,但施暴次数累计叠加一定数量,亦可能符合家暴标准。因家暴行为一 般具有持续性和经常性特征,故而在考量时可将家暴行为“反复性”和“周期 性”特征作为其构成要件予以考量。三是考量家暴行为是否具有侵害性,即重 点关注施暴者是否实施了侵犯受害者身体或者精神方面的暴力行为。家暴行为 的目的是一种对自身负面情绪的发泄, 一般表现为将长期积聚的负面情绪以暴 力的形式向未成年人进行发泄,抑或施暴者由于其自身童年时期的受暴经历影 响了其对子女的教育方式。该行为无法对子女的教育形成积极引导作用,反而 会使子女产生生理与心理上的不良影响。
① 张维娟、王卉、陈蒙:《家庭暴力情节司法认定规则研究》,载《山东审判》第38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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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的审查与认定
实践中,受害方大都处于弱势地位,且法律意识和证据意识普遍不足,在 遭受家暴时一般不知道及时保留证据,缺乏收集证据的意识,也就未留存相应 的证据,使“家暴事实”无法予以认定。而家暴事实的认定正是申请人能否申 请到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关键所在。
1. 当事人举证“难”
受家庭暴力的隐蔽性特征,以及“家丑不可外扬”等观念的影响,受害者 一般不愿意让外人知晓,同时家庭暴力发生于当事人的私密空间,外人难以知 晓。在申请人无法证明伤情系施暴者所为时,使“家暴行为”举证陷入窘境, 影响了家暴事实的认定。另外,精神暴力等隐形暴力一般不会对受害方形成明 显外伤,在受害方不积极举证的情况下,也加剧了家暴事实证明的困难。
家庭暴力不仅会危及受害方的人身安全,还将导致家庭关系的破裂。从该 层面而言,家庭暴力不是“私事”,更关乎整个家庭、道德伦理乃至社会的和 谐,带有强烈的公益色彩。鉴于家暴事实难以认定之困境,在申请人已完成初 步证明,但无法凭借自身收集其他证据,同时有明确取证方向时,此时法院应 更多地承担起取证职责,采取多种方式帮助受害人更好地取得证据,以保障其 合法权益。
2.证据的审查和判断标准
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需提供能 够证明“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证据。审判实践中, 申请人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提交哪些证据?笔者认为,申请人所提交 的证据需达到其已遭受家庭暴力或有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证明标准。具体 来说,证据包括但不限于施暴过程的照片或者视频、伤情照片、报警记录、医 院诊断证明、证人证言、社会机构的相关记录或证明、加害人保证书、带有危 险内容的通信聊天记录等。同时法院可结合实施暴力所采取的方式、受害者的 受伤部位和受伤程度、施暴者施暴时的主观动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情感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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状、纠纷产生原因,以及被申请人的品格证据①等进行综合考量。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其本质上属于非讼程序,且 保护令的签发旨在及时有效给予申请人必要的保护,加之家暴认定难的现实困 境,因此人身安全保护令要求有面临家庭暴力的可能性即可申请,故而没必要 使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法官可借助生活经验、客观事实进行推断, 即在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让法官对初步证据进行审查的基础之上,运用经 验法则进行判断。此外,如何对因果关系成立进行推定,因家暴行为多发生于 家庭成员之间,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且不易被外人所察觉,因而在受害方提供 的证据初步证明受侵害事实及伤害后果并指认对方所为时,举证责任相应随之 转移。若对方否认侵害由其所为但无反证时,可以推定其为加害人,由此可认 定家庭暴力存在。
本案中的受害人陈乙在遭受家暴后,其母亲及时向公安机关寻求帮助,并 通过拍摄受伤照片等方式留存了陈乙遭受家庭暴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受害 方遭受过暴力,再结合报警记录、受伤照片、受害方陈乙的陈述等证据,可推 知事发当日陈甲与陈乙发生过争吵,陈乙的母亲在发现陈乙伤痕后报警处理, 根据逻辑推理以及经验法则内心确信陈甲存在家暴行为并可能存在对陈乙及其 近亲属家暴的现实危险,故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受害 方陈乙的合法权益。
三、具体执行等其他问题
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受理申请后72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 回申请,情况紧急时应在24小时内作出。向家暴受害者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也 是当前人民法院依法适度干预家庭暴力的有效做法之一。
同时,为强化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落地执行,人民法院在作出人身安全保护 令后应依法送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施暴者)以及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 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学校等组织或机构。上述机构在收到法院裁定后会采 取相应的措施对申请人予以保护,并对被申请人的行为予以监督。根据《意
① 品格证据是指证明当事人的品格是什么样或者品格具有什么样特征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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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述组织或机构会对人民法院予 以协助执行,并对被申请人违反保护令的情况及时通报给人民法院,让保护令 能够得到充分的执行。
具体到本案中,人民法院向学校德育科送达保护令的第一时间与申请人陈 乙的班主任进行了沟通,由学校对申请人进行心理疏导,并明确了学校负有强 制报告义务。同时告知陈乙的法定监护人郑某,如发现在保护期间被申请人有 殴打、威胁受害者等行为,可采取报警等方式维护申请人陈乙的合法权益,公 安机关亦可依照有关规定对被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而法院也可依据相关规定,根据被申请人的情节轻重,对其进行罚款,严重者 甚至可以对施暴者采取拘留措施。同时辖区派出所协同居委会定期了解申请人 与被申请人的情况,并及时与法院做好沟通工作。
实务中,未成年人的其他监护人、近亲属或学校、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 居(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等职能部门都可对其提供帮助。通过法院不 定期走访以及社区、辖区派出所、学校以及妇联等单位的反馈情况来看,被申 请人陈甲在收到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已认识到自己不当的行为,并积极改正了 自己的教育方式。
保护好未成年人是一项战略任务,事关长远。不仅需要法院充分发挥司法 职能,为未成年人提供司法救助,依法惩治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违法犯罪 行为,更需要社会、政府、家庭、学校等各方面共同发力,积极履行各自职能 让孩子对家暴行为敢于说“不”,为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构筑起一道坚实有力 的“保护墙”,为未成年人茁壮成长营造和谐稳定的环境。
编写人: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刘朔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