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之考量与判定

——孙某诉孙某一婚姻家庭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297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婚姻家庭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孙某
被告(被上诉人):孙某一

【基本案情】
王某与耿某系夫妻关系,1959年生有一子耿某一。后双方离婚,耿某一归 王某抚养。王某与孙某于1962年再婚,婚后生有一女孙某二,耿某一此时尚未 成年,后改名为孙某一。王某现已去世。孙某主张其尽到抚养义务将孙某一抚 养成人,在其后近40多年的时间里,各自独立生活,不相往来,在王某去世 后,双方就王某墓碑上的署名等问题发生冲突,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孙 某一与孙某二发生言语冲突,导致双方关系恶化。孙某一主张其在生活中一直 照顾孙某,孙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是孙某二与孙某一在处理母亲后事时因为 悲痛情绪一时争执,并非与孙某有矛盾。孙某请求判令与孙某一解除继父子的 权利义务关系。孙某一不同意解除继父子关系,其称孙某身体状况很差需要其 照顾,孙某一一家愿意照顾孙某,且双方没有突出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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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焦点】
孙某能否解除其与孙某一的继父子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现行法律并无按照孙某主张的理由解 除继父子关系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亲子关系的规定应适用 于有血亲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孙某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判决如下:
驳回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孙某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孙某 与孙某一是否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孙某一的生母王某与孙某结婚, 孙某一2岁左右即跟随王某与孙某共同生活,时间长达十余年。双方均认可孙 某对孙某一存在抚养事实,双方存在抚养关系。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 之间具有拟制血亲关系。二、孙某请求解除其与孙某一之间的继父子关系是否 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88年作出的《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 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中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 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 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但此批复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 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
件(第九批)的决定》(法释〔2013〕2号)废止。孙某主张适用此批复的意 见,法院不予支持。现行法律中对于拟制血亲关系的解除,只针对养父母与养 子女之间的收养关系的解除作了明确规定,对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 关系的解除未有明文规定。对此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 零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 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据此可知,孙某与孙某一形成 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并不因孙某一生母王某死亡而自然解除。但不能以民 法典未规定父母子女关系的诉讼解除而当然认为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亦 不能诉讼解除。主要理由如下:一是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属于引致 性条款,是为避免重复规定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不宜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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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反对解释认为现行法律对解除继父子关系未作明确规定,即为法律上不准许。 二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 系,亦规定了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但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可 以协议解除或诉讼解除收养关系,按照体系解释,民法典关于继父母子女关系 “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应作同样理解,即该规定并未否定可以 通过诉讼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四条对于再婚父母离婚后,继父 母解除与继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作了规定,由此也可以看出,再婚父母离婚 后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可以解除。在再婚父母一方死亡后,形成抚 养关系的继父母与成年继子女之间的关系也应可以解除。由于民法典对于解除 继父母与成年继子女关系的条件未作明文规定,可参照适用养父母与成年养子 女解除收养关系的规定。三、孙某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虽然孙某可以主 张解除其与孙某一之间的继父子关系,但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应结合本案 事实和证据判断。本案中,孙某一与孙某二之间存在矛盾,并非解除孙某与孙 某一继父子关系的法定理由。结合孙某的举证情况、双方此前的关系、是否存 在实质性突出矛盾、孙某一对于赡养孙某的态度等,以及孙某年龄和健康情况 等因素,双方关系尚未达到恶化以致解除继父子关系的程度,且判决解除继父 子关系也不利于孙某的权利保障, 一审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判 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意思自治是民法的核心价值。身份关系因以人伦秩序为基础而具有浓厚的 伦理色彩,其在多大程度上贯彻意思自治原则,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时代理论与司法实务中的突出争议问题。作为离婚率势高时代的次生产 物,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规制问题不仅关系家庭和谐,更有关社会稳定。区 别于生父母子女间因血缘而成立的亲子关系,继父母子女间因再婚缔结的权利 义务凸显不确定性,在生父母一方死亡或继父母子女关系恶化时,已形成抚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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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特别是继父母与成年继子女关系能否终止及如何 终止(如何贯彻意思自治)尚无明确规定。简单以继父母与成年继子女关系解 除未有法律明确规定为由驳回原告诉求,欠缺说服力。本案一、二审结果虽相 同,但论证进路迥异,本案分析着力明晰影响双方身份关系变更的因素,力图 将“双方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这一概念具体化,并提出切实可行的具体 裁判规则,进而对类案裁判提供切实可行的借鉴及参考。
一 、实践检视: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之困境
笔者以“继父母子女关系”及“解除”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近 五年相关裁判,①筛选出261份有效样本。分析发现,相关争议见于解除继父 母子女关系纠纷、解除收养关系纠纷、继承纠纷、赡养费纠纷、共有纠纷、婚 姻家庭纠纷等多类案由,超过96%的纠纷经法院认定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发生 于继父母与成年继子女间,且由继父或继母一方以成年继子女不尽赡养义务为 由提出。
(一)继父母子女关系能否解除
法律适用上,无论对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是否予以支 持,样本所见裁判援引法律较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 《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和最高法院意见、最高法院批复等均 有涉及。
表对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裁判是否解除的法律依据②

① 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7月15日。
② 因一份判决可能同时援引多条裁判依据,故样本所见援引不同裁判依据总和大于样本 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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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二)继父母子女关系如何解除不清
认定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可以解除的原因包括当然解除、 约定解除及诉讼解除。如有判决认为继父母子女关系随婚姻关系的终止而自然 解除,①有判决认为“作为继父母的一方对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明确表示 不继续抚养的,应视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自此解除”,②即继父母与继子女明 确约定或单方表明不再负担扶养义务的,已经形成的扶养关系视同消灭。另有 判决秉持1988年批复精神,认为继父母子女关系应且仅由人民法院作出是否解 除的调解或判决。③
在法院个案裁量是否应予解除时,部分法院重点考虑老年人赡养问题而认 为不宜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部分法院顾及双方当事人主观意愿(如继父母与 继子女均同意解除)进而判定解除,部分法院则结合双方举证关系恶化及子女
① 参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4民初15883号民事判决“应认定顾某2 与陈某1之间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已随着顾某2与陈某2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解除,他们 之间继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亦不复存在”。
② 参见《邹某蕾诉高某某、孙某、陈某法定继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20年第6期。
③ 参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6民终563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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赡养情况等因素综合考量。
由是观之,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能否解除缺乏明确依据, 如何解除尚无统一标准,当事人无法对自身行为后果作出预判,法官自由裁量 欠缺基础标准予以衡量,由此探究和制定明确判断标准迫切且必要。
二 、立法论考量:“法律拟制+意思自治”的规则设计
(一)继父母子女因抚养教育事实形成拟制血亲
通说认为,继父母子女间因抚养教育事实而形成法律拟制血亲,适用有关 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①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适用本法关于父母 子女关系的规定”,即系立法者创设法律拟制血亲关系。
纵观我国继父母子女关系立法沿革,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关于继母与生 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规 定,“继父与生母或继母与生父离婚后,有负担能力的继子女对曾经长期抚养 他们、需要赡养的继父母有赡养义务,不因继父与生母或继母与生父离婚而消 灭”;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 除的批复》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 一 方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 或判决”;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 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继父与生母或继母与生父离婚时,对其曾 经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愿继续抚养的则终止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 的继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以上可以发现,允许司法解除形成抚养教育关系 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但不因婚姻终止而自然解除。



① 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下册),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 2026页;类似观点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205页;杨大文:《亲属 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30~231页;巫昌祯主编:《婚姻家庭法新论》,中国政法大 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4页;陶毅主编:《新编婚姻家庭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 第183页;王洪:《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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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继父母子女关系应遵循保护弱势群体原则
比较法上,继父母子女关系更突出保护未成年子女及老年人权益原则。如 德国法律规定留下命令,对再婚关系终止后的继子女给予特殊保护。继子女长 期同继父母和生父母生活在同一再婚家庭,当双方婚姻关系终止,生父母一方 要将继子女从再婚家庭中带离,而法院经过衡量认为继续留在继父母身边生活 更为符合继子女的利益,可以发布强制继子女留下的命令,即已经形成的继父 母子女关系不因再婚关系情况而受到影响。①加拿大判例认为,相关当事人的 相互身份不能被摧毁或由处于实际父母地位的人单方面加以改变,即使继父母 与生父母的再婚关系或同居关系已处于非正常状态,包括分居甚至再次离婚。 结合域外立法考察,继父母子女法律关系不因婚姻关系的终止而自然解除,应 遵循保护家庭弱势群体原则,为未成年继子女营造良好成长环境,同时注意成 年继子女对老年继父母的赡养义务。
(三)继父母子女关系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法律制度的核心任务,是创造并保证每个人的自由和自主决定权。”②因 双方之间成立的拟制血亲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源 于继父母自愿对继子女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而产生的,并非继父母对继子女的 法定义务,③且继父母子女关系形成的同时,并不消除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身 份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实践中经常出现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与继父母 对子女抚养义务的推诿,也存在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对继父母、生父母 双重赡养义务的情况。如不允许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再次离异或多次再婚则 意味着先前形成的抚养关系将永远持续,继父母无形中为日后生活设定多项义 务,继子女亦会因生父(母)的多次婚姻而平添数位日后赡养对象,此并非制

①「德]妮娜 ·德特洛夫:《21世纪的亲子关系法 法律比较与未来展望》,樊丽君 译,载《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6期。
② 孙宪忠:《合同法中的自由和强制——合同的订立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 丛》(第九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51页。
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 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4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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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设立初衷。因此,应当允许继父母或继子女在一定条件下,以放弃将来的权 利来提前释放自己的义务。
三 、解释论厘清: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符合特定条件可以 解除
法官不能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拒绝裁判①。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应当基于 解释方法,以结论的妥适性为指引,寻求符合法律体系逻辑的正当结论。
从文义解释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属于为避免重复规定 而设的引致性条款,不宜采用反对解释认为现行法律对解除继父子关系未作明 确规定,即为法律上不准许。此外,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虽已废止,但废 止理由为“已被继承法代替”。从废止理由来看,该条文所规定的内容并未因 废止而禁止,而是将其吸收到《继承法》之中,如《继承法》规定本法所说的 子女包括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从体系解释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养父母与养子 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规定了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但《民 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同时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可以协议解除或诉 讼解除收养关系,因而前述《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关于继父母子女关系 “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应作同样理解,即该规定并未否定可以 通过诉讼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
从目的解释看,赋予当事人解除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权 利符合立法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 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四条规定,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 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 父或者生母抚养。本条是关于再婚父母离婚后,继父母解除与继子女之间权利 义务关系的规定。②因此,再婚父母离婚后,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① 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37页。
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 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4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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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解除。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司法解释对于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可解除性是 持肯定态度的。①
四 、方法论续造: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路径
(一)解除规范可类推适用养父母子女关系规定
根据“类似案件同样处理”的基本法理,可考虑类推适用最相类似的法律 规定。因收养与父母再婚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均属于拟制血亲关系,二者在性 质上高度相似。《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就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之间收 养关系的解除进行了规定,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成年继子女与继父母关系与前 述收养关系相似,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应允许解除。
一方面,虽然《民法典》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 权利义务关系,适用该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但本质上此种拟制血亲关 系与基于血缘关系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不同,后者因血缘关系的客观性无法被 解除或否认,但前者不受此限。《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将养父母与成 年养子女关系解除的条件限定为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情况,如予以类推 适用,允许继父母子女关系在此种情况下解除,符合社会公众的认知和预期, 否则强令并无血缘关系且已不和睦的继父母子女共同生活,于双方均无益处。
另一方面,类推适用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之间收养关系的解除规范,不会 造成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失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 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 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此条规定作为解 除拟制血亲关系的法律后果,也可类推适用于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 关系的解除。因此,即便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已经尽到了抚养教育义务的继

① 司法实务中,虽然有不同认识,但主流观点持肯定意见。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 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 社2021年版,第476页;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218~2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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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的权益仍可获得保护。
(二)解除方式可采取诉讼解除与协议解除
在认可继父母子女关系可予解除的前提下,由人民法院判定形成抚养教育 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否解除系立法允许且为实践认可。除此之外,继父母或继 子女能否以协议解除双方法律关系仍有待进一步讨论,笔者认为,应当允许协 议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
当事人意思自治强调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人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并 通过实施一定的法律行为形成私法关系。在这一原则下,继父母子女法律关系 的形成与终止均应充分尊重相关民事主体出于自由意志所作出的自愿选择。最 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亦采取此观点,“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基于姻亲而发生的一 种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这种关系是法律拟制的,离婚后,在继父母不愿意继续 抚养的情况下,应视为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他们之间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 不复存在。虽存在过抚养事实,但因孙某某与陈某生母陈某某离婚后不再抚养 陈某,以及陈某成年后未履行赡养义务,本案继承发生时,陈某与被继承人孙 某某之间继父子关系已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①法院以离婚协议约 定继父不再抚养继子视为双方法律关系解除,即认可继父母子女关系可以协议 方式解除。
(三)解除标准可综合主观与客观因素
如前所述,宜类推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认定形成抚养教育 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条件,即双方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由于此标 准过于笼统概括,此时可在前述保护家庭弱势群体原则下综合考量主观意愿与 客观因素,对判断标准予以具体化。
具体而言,主观意愿即继父母有不同意继续抚养教育或不愿意继续继父母 子女关系的意思,继子女有不意图接受继父母抚养教育或不同意继续继父母子 女关系的意愿。客观因素可结合认定形成抚养教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反向推之,
① 参见《邹某蕾诉高某某、孙某、陈某法定继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20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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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项因素应同时满足:
1.双方相互依赖程度较低。(1)生父母均死亡,继子女尚未成年的已形成 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一般不予解除。(2)生父(母)死亡或继父母离 异,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生父(母)将未成年子女领回抚养,继父母子女关系 可考虑解除。(3)受继父或继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已成年,继父母缺乏劳动能 力且无其他子女,一般不予解除。
2. 难以恢复共同生活状态。继父母子女未共同生活达到一定期限,各自生 活独立,缺少联系,难以恢复同住、同吃等共同生活状态。
3.长期未予生活照顾与经济支持。继父母子女未彼此照料,承担部分或全 部生活费用、教育费用达到一定期限(亦可参考五年的标准),如成年继子女 长期离家,未对继父母进行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慰藉与经济上的支持。
4. 关系确实恶化且无和好可能。主张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应有具体、确定 的理由且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由于涉及身份关系,对于解除条件满足与否的 认定,不能仅依靠当事人自行举证,必要时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依职权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只有在双方存在实质 性矛盾导致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且经调解确无和好可能时,才可判决解 除继父母子女关系。
本案中,虽然孙某可以主张解除其与孙某一之间的继父子关系,但结合孙 某的举证情况及当事人情况,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双方关系尚未达到恶化以 致解除继父子关系的程度,综合本案案情,法院未支持孙某关于解除继父子关 系的诉请。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高 春 乾 方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