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离婚财产时应按照房屋登记约定的按份共有份额分割

——陈某诉王某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再18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诉人):陈某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诉人):王某

【基本案情】
陈某(女)、王某(男)于2005年相识,2011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双 方均系初婚且无子女。婚后经常产生矛盾,自2020年3月分居。后,陈某诉至 法院请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查,双方婚后购买1204号房屋一套, 2012年4月5日签订《购房合同》,购房人为陈某、王某。购买时房屋总价 1270472元,首付款是390812元,贷款879660元,房贷于2014年3月14日还 完,4月24日入住,2019年办理房产证。陈某委托王某办理产权证事宜。在办 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双方出具书面的《声明》载明:“双方按份共有:陈某占 有份额99%,王某占有份额1%。”王某在登记机关的询问记录上认可登记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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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动产权证书登记显示房屋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王某 1%,陈某99%。关于夫妻双方约定房产份额的原因,陈某主张自己收入较高, 对家庭贡献较大,而王某在2008年前收入很低,之后没有工作,故双方约定了 上述份额。王某则主张办理房产证时并不清楚1%和99%的意义。关于出资情 况,王某主张自己大概出资三四万元,认可房屋从购买到提前还贷确实都是陈 某出资多。陈某主张部分婚前财产用于购买1204号房屋,首付和贷款也基本上 是自己支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1204号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
367.8万元。
审理中,陈某提供微信聊天截屏及照片、王某工行信用卡对账单截屏、转 账记录等证据欲证明陈某工作收入较高,对家庭和房屋的贡献大,王某收入较 低或无工作,酗酒、打赏主播,其对家庭和房屋贡献较小,并且王某的诸多行 为伤害了陈某的感情。对此,王某除语言抗辩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
另外,登记在王某名下的大众牌汽车一辆,庭审中王某同意归其所有,王 某给付陈某折价款3万元,陈某对此予以认可。
【案件焦点】
1.婚后夫妻双方购买房屋并将产权登记为双方按份共有的,能否认定为夫 妻双方存在财产约定;2.在分割夫妻共有房产时,能否直接按夫妻共同财产平 均分配;3.如果不能,究竟是以出资为准,还是以不动产登记份额为准。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 陈某与王某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现双方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关于房产问 题,1204号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虽然该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显示为按份共有, 王某1%,陈某99%,但该房屋为双方婚后购买,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双 方就该房屋亦无其他约定情形,现原告请求应以房产证的登记为准,无法律依 据。考虑到实际情况认定房屋归陈某所有为宜,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房屋补 偿款,从照顾女方的原则出发,房屋补偿款本院酌定为150万元。关于轿车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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割问题,庭审中王某同意归其所有,由其给付陈某折价款3万元,陈某对此亦 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 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陈某与王某离婚;
二、1204号房屋归陈某所有,陈某给付王某房屋补偿款150万元; 三、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归王某所有,王某给付陈某折价款3万元; 四 、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陈某遂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检察院提起抗诉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1204号房 屋如何分割。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和陈某将房屋产权登记为按份共有,并且 在办理登记的声明中明确约定为按份共有,份额比例为王某1%,陈某99%。 王某签署声明(并代理陈某签署)并向登记机关表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这意 味着当事人双方对房产作出了按份共有的约定,并且已按照约定进行了物权登 记。该约定和登记对陈某和王某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对于涉案房屋,应当 按照按份共有的约定进行分割。根据按份共有的份额比例,法院认定该房屋归 陈某所有为宜,由陈某向王某支付相应房屋折价款。原审对于房屋分割处理有 误,再审予以改正。故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二审判决的财产部分;
二、1204号房屋归陈某所有,陈某给付王某房屋补偿款36780元;
三、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归王某所有,王某给付陈某车辆折价款30000元。

【法官后语】
房产作为婚姻家庭生活的重要财产,一旦涉及离婚财产分割,就成为双方 争夺的重要标的。一般来说,婚后夫妻两人共同出资购买的房产无论登记为一 方单独所有还是双方共同共有,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一般均分。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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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夫妻购买房产产权登记为按份共有的,在离婚时如何分割呢?目前, 现行法律对此未有明确规范,亦未有具体的裁判规则指引,实践中针对此问题 还存在很大的分歧。故明确离婚时按份共有房产分割相关法律问题的处理,统 一裁判标准,对于妥善解决此类纠纷,提升司法指引作用具有积极意义。
梳理下来,目前司法界针对该问题存在以下几种处理办法:一是按照夫妻 共同财产平均分配,本案原一、二审的处理就采取了该思路;二是考虑双方对 房产的贡献价值,比照房产证上的比例上下浮动后进行分割;三是按照产权登 记约定的份额进行分割;四是按照产权登记的份额进行分割,但在折价款上给 予适当均衡。这几种处理办法所体现出来的背后价值取向和逻辑显然不同。
一、关于夫妻房产登记为按份共有的财产如何分割的观点分歧
就本案而言,一、二审和再审的判决结果截然不同,也代表了在该问题上 理论界和司法界的多年分歧,对于夫妻共有房产进行分割时,是否应直接以不 动产登记份额为准进行分割呢?
观点一认为不应按房屋产权登记的份额比例进行分割。主要考虑以下几点 1.房屋虽然登记为按份共有,但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根据法 律规定,夫妻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不动产登记时提供的书面材料,系为办 理产权证书所出具,不属于夫妻书面约定财产的形式。在双方未单独以书面形 式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双方就房屋权属问题存在夫妻财产约定。 2.按照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婚后购买的房屋,即使只登记在一方名下,对方也 享有一半份额,故产权登记情况不应作为分割依据。3.婚姻法领域的财产变动 规则具有身份法属性,而物权法具有典型财产法特征,与婚姻法存在很大区别。 因此,婚姻法领域的财产变动这种人身关系的特殊性,不适用物权法(民法典 物权编)的规则。
观点二认为应按房屋产权登记的份额比例进行分割,其理由有以下几点 1. 夫妻将房屋登记为按份共有的,既有特别约定的意思表示,又有约定行为的 完成,即双方共同完成了产权登记。如果夫妻之间对财产有书面约定,尚未履 行的,都按照夫妻财产约定处理,那么对于已经完成不动产登记,产权状态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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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存在的,更应认定为夫妻对共同财产有约定了。如果还要求夫妻之间另外 单独书面约定,显然过于严苛。2.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协商房屋 产权登记时,应当能够清楚地预见到自己的决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如果出资 与份额不匹配,只能视为婚内赠与或夫妻特别约定。若视为赠与,已经进行了 产权登记,该赠与已经完成,不能单方撤销。若视为夫妻特别约定,已履行完 毕,也不能撤销。3.根据物权法和民法典物权编的相关规定,按份共有人应当 按照份额享有所有权。不动产登记作为一种公示制度,能够明确不动产的归属, 有效维护交易安全,对内(共有人之间)对外(第三人)均有约束力。4.所 谓清官难断家务事,婚姻生活中没有绝对的公平,公平也并非法律衡量婚姻财 产协议的标准。
二 、夫妻财产约定的认定依据及法理基础
从上述观点分歧看,处理本案的核心焦点系确定夫妻将房屋登记为按份共 有的性质,即属不属于夫妻财产制约定?夫妻财产制约定是指夫妻或即将成为 夫妻之人订立契约将双方的财产关系用夫妻财产制的形式予以确立。①体现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男女双方可 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 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 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夫 妻约定财产制中的约定具有要式性,即需要有书面的约定。 一般来说,夫妻对 房产约定的具体表现有三种:1.将夫妻共有房产约定为一方所有;2.将夫妻共 有房产约定为按份共有;3.将夫妻按份共有的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需要说明 的是,夫妻财产制约定与夫妻之间赠与极易混淆,实践中也经常对此混合适用, 不加区分。笔者认为,夫妻财产约定制与夫妻间赠与并不相同,夫妻财产约定制 是针对夫妻共有的房产来说的,而夫妻之间房产赠与则是将夫妻一方所有的房产 约定为另一方所有或双方共有的情况来说的。
司法实践应对婚姻中的意思自治给予充分尊重,即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为

① 余廷满:《亲属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86~2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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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的处理原则。意思自治下的法律行为可作为请求权依据。民法中的法律行 为制度就是意思自治的工具或手段。①意思自治应当包括行为自由与效果自主, 即一方面人们可以自由选择法律行为之实施,而另一方面法律行为本身也构成 规范,可以作为请求权规范基础,彼此应当受其约束,为自身行为负责。②考 虑到传统语境下的婚姻财产关系中,意思自治尚未为多数人所了解并付诸实践, 所以婚姻内存在财产约定的案件相对较少,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约定,应对其 效力予以认可,使符合真意的财产约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拘束力。因此,在夫 妻双方对共有财产有书面约定的情况下,适用约定财产制。
本案中,涉案房屋系王某、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双方共 同财产,由王某、陈某共同所有。但王某、陈某基于各自对于购房的出资、还 贷情况、对婚姻家庭的贡献等因素,双方通过权属登记的方式明确约定了涉案 房屋为按份共有,在办理登记的声明中明确约定份额比例为王某1%,陈某 99%。并且王某全程办理产权登记事宜,在办理过程中提交的材料,也是王某 签署(并代理陈某签署),王某亦向登记机关表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这意味 着当事人双方明确对房产作出了按份共有的约定,并且已按照约定进行了物权 登记。故该权属登记应视为王某、陈某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特别约定,该约定 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例外
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出现的极特殊情况下,如出资和产权登记比例悬殊, 像本案约定的按份共有份额为99:1。再如出资购买多套房却不享有或者享有 房产份额极低的。在房产大幅增值的情况下,对于出资多、产权份额畸少的一 方,确实可能会导致极大的不公。这种情况是否需要通过判决进行调整,仍是 需要继续探讨的问题。考虑到婚姻法和物权法的价值理念不同,涉及婚姻家庭 内部的财产关系调整时,当两者的规定出现冲突时,该适用婚姻法的价值理念 还是遵循物权法的价值理念?

① 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35页。
② 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09~1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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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物权法在调整涉婚姻财产关系时可以适当保持谦抑性,婚姻中 更注重身份关系的维系,婚姻家庭领域内的财产关系依附于身份关系,身份关 系的伦理性决定了其内部财产关系并不是为了寻求经济价值,物权法主要强调 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其权利变动规则在婚姻家庭内部财产关系上可以适当让步, 为婚姻法的适用留出应有空间。如果完全按照物权法的规则处理会导致巨大不 公平的,并不禁止采用婚姻法的价值理念予以适当调整。但是,这种调整需要 受到严格的约束,只有在造成明显不公平时才能酌情调整。
另外,在家事审判中,亦应注重衡量社会价值导向,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 释未对上述问题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通过利益衡量的方法融入社会主义核 心价值观,对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以及促进社会健康发展也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中,虽然王某、陈某对房产份额约定的比例为1%和99%,份额差距 悬殊,但并未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从对房屋的贡献来看,王某自认购房时仅 支付了三四万元首付款,其余首付款和房贷几乎均是陈某支付。从对家庭婚姻 的贡献来看,王某收入较低或无工作,酗酒、打赏主播,其对家庭贡献较小, 明显是陈某作出了巨大的贡献。因此,本案并不属于需用公平原则兼顾的情况。 相反,从利益衡量的角度来看,如果按照原一、二审房产平分的处理办法,显 然对陈某造成明显不公,也不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综上,在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有书面约定的情况下,适用约定财产制。婚 后夫妻双方购买房屋并将产权登记为按份共有的,说明夫妻双方对房屋这一婚 姻内共同所有的财产已经有了事先约定,并且事实上双方也履行了该财产约定, 这种按份共有的产权状态有法律效力,此时,不应再考虑出资来源、房屋贡献 等相关因素,可径行按照双方约定处理房产,即约定按份共有的房屋应按约定 比例进行分割。只有出资与约定份额存在明显不公平的,才可以根据公平原则 适当调整。综合双方对房屋、婚姻家庭的贡献大小等因素,可以酌情调整份额 的折价款。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吴宏 王文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