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与某劳务公司等执行异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20)浙1081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
2.事由:执行异议纠纷 3.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某建筑设备租赁公司
被执行人:某劳务公司 被申请人:赵某、叶某辉
【基本案情】
某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与某劳务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温 岭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9)浙1081民初3462号民事判决。 判决生效后,某劳务公司未按期履行判决的给付金钱义务,某建筑设备租赁公 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执行,案件标的为90万元。 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于2019年12月17 日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某劳务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3日,现赵某、叶某辉为公司自然人股东,
股东出资方式为认缴出资,其中赵某认缴出资630万元,99.9万元已足额缴 纳,剩余530.1万元于2064年12月31日到位;其中叶某辉认缴出资70万元, 11.1万元已足额缴纳,剩余58.9万元于2064年12月31日到位。
申请执行人某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认缴出资 股东赵某、叶某辉为被执行人。
【案件焦点】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判定股东认缴出资 应加速到期并追加出资未到期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 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 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 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 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法院可在 法定条件下依法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 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但没有在执行审查程序中判定股 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本案中,两被申请人(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 限,其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被执行人及两被申请人未以公 司股东会决议或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在执行过程中,法院穷尽执行措 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未申 请被执行人破产。综上,在执行审查程序中,无法判定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 故法院对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不予支持。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 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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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执行案例
驳回申请执行人某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的追加中请。
【法官后语】
一、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特定情形的立法评析 1.法定情形限于公司破产与清算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规定股东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目前只有《中华 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若于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前者是破 产情形,后者则是清算情形。
2. 执行立法无规定能在执行程序中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的规定,法院可在法定条件下依法追加未履行或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 的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 行人,但并无规定在执行审查程序中判定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也无规定可 追加认缴出资未到期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所以,从立法上看,股东出资应加速 到期的特定情形不包括执行程序。
二、在执行程序中,无法判定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
1.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的实质透视分析
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加速到期,实质是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是否应予保护的 问题。笔者认为法院无法直接在执行程序中剥夺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第一,立 法是明确肯定认缴制下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的,对此不存在歧义。第二,尽管 公司营业执照中未公示实缴资本,但企业信用信息网中公示了注册资金与实缴 资本的情况栏。分期认缴出资经过公示,也就不存在股东出资期限权益侵害了 债权人求偿权益的说法。如债权人自甘冒险或怠于注意,应风险自担。第三, 为防止股东假借认缴制开空头支票,法律已设计了公司破产与清算程序中的加 速到期制度,与个别受偿的执行加速到期制度不同,其制度合理性在于保障全 体债权人公平受偿。为保障个别自甘冒险或怠于注意的债权人受偿,剥夺股东 合法的出资期限利益,其合理性、合法性令人质疑。第四,穷尽执行措施无财
六、特珠情况下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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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可供执行并不代表面临注销风险。
2.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的实践需求分析
经法院执行,公司仍不能履行完毕的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持续不能清偿债 务。这种情形下,其往往也资不抵债,具备破产条件。此时,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更应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允许这单个债 权人向出资未届履行期限的股东直接追索,等于个别清偿,不符合企业破产法 精神。另外,申请执行人追求在执行中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实质所钻营的 是执行个别清偿的高清偿率。另一种是暂时不能清偿债务。这种情形下,申请 执行人完全可以通过执转破程序申请破产以倒逼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从而实现 债权清偿。从经济角度考虑,股东也愿意支付。若增设执行加速到期,那么申 请人为了私利定会在执行程序中极力追求加速到期,不利于市场持久活力发展。
此外,现在启动执转破程序是简单的,且破产制度的深远意义恰恰是通过 个案的较大成本去降低社会总成本。综上,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穷尽执 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法院无权也无法在执行程序中判定股东认缴出资应 加速到期,无法追加出资未到期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增设执行加速股东出资到 期制度亦毫无实际意义。
编写人: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潘慧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