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邦与某银行等执行异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执行裁定书字号
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人民法院(2020)青012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 2.事由:执行异议
3.当事人
异议人(申请人):何某邦 原案申请执行人:某银行
原案被执行人:靳某权、靳某华、冯某福
【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16日,被告靳某权向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40万元, 用于苗木种植。11月19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 万元,期限两年,利率为固定9.84%/年。被告靳某华以其与案外人赵某莲共 同所有的坐落于湟源县城关镇东大街×号-1的房产(以下简称抵押物)为该笔 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做了抵押登记。且被告何某邦、冯某福为被告靳某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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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约定期满,直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靳某权只偿还 了本金1.15万元,剩余38.85万元借款未按约偿还。2019年7月5日,青海省 西宁市湟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青0123民初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新某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某银行偿还本金388500元及利 息、罚息、复利51.365836万元,共计90.215836万元;二、被告何某邦、冯 某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靳某华以其所有的抵押物的价值 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当事人未上诉,判决书生效。
2019年10月30日,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某银行与被执 行人新某权、靳某华、冯某福、何某邦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一案立案执行, 并于2019年12月17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将被执行人何某邦在银行的存款 (共计:52.12929万元)扣划至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人民法院账户。执行行为 作出后,异议人何某邦于2019年12月24日提出书面异议,称:一、同一债权 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在未 对抵押的房屋采取任何执行措施的情况下,不应先对保证人采取执行措施。 二、借款人靳某权以及实际使用部分借款的冯某福均有偿还能力,应先对此二 人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三、被扣划的款项为申请人所承揽的劳务合同工 程民工工资,无法及时支付工资对社会稳定埋下隐患。
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靳某华以其所有的抵 押物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评估价格为58.952万元。2019年该处 抵押房产被纳入政府棚户区改造项目,现处于政府拆迁范围,但因被执行人靳 某权、靳某华未就拆迁补偿款与政府达成一致意见,所以该处抵押房产的补偿 款没有到位。被执行人靳某权声称该处房产的补偿款有100多万元,但没有提 供证据证明。因该处房产处于拆迁范围,所以对该抵押房产的评估、拍卖无现 实可能性。
【案件焦点】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抵押物价值不明确的,是否能同时执行 保证人及担保物。
三、对动产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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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抵押物处于政府拆迁范围,对该抵押物的拍卖无现实可能性, 故应明确抵押物的具体价值。抵押物具体价值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的时候,可 同时对保证人财产进行执行,待抵押物价值明确后对保证人应承担的具体数额 进行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 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申请执行人某银行与被执行人靳某权、靳某华、 何某邦、冯某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判决书确定靳某华以抵押物进行抵押, 申请执行人对该套房产的评估、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而该抵押房产评估 价为58.952万元,所以即使实现抵押房产拍卖程序,仍不足以清偿三被执行人 及异议人所欠借款及利息、复息及罚息。异议人何某邦作为保证人在抵押财产 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在抵押财产范围外承担保证责任。何某邦作为完全民 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作出的保证行为承担保证责任,其所称欠农民工劳务工 资与本案是不同法律关系,不能因为要给付农民工工资而不承担本案中的保证 责任。故何某邦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何某邦的异议请求。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 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①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 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 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这一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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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了限缩解释: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如果物的 担保是由主债务人提供的,则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如 果物的担保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 责任。本案中,借款所涉抵押是由主债务人靳某权提供的,保证人何某邦应对 抵押权实现后仍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本案涉及抵押物处 于政府拆迁范围,除评估价以外,无法明确其确切价值。由此可见,即便在抵 押权实现后,也只能满足部分债权。故办案人员可对担保人财产进行执行,待 抵押物价值明确后对保证人应承担的具体数额进行确定。
在实践中,有的债权不但附有保证人的保证担保,同时还有抵押权、质权、 留置权等担保物权为该债权担保。保证是人的担保,属于债权担保,而抵押权、 质权、留置权等是物权担保。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物的担保较为确实,而且 容易实行以实现债权。大陆法系许多国家民法的有关规定都体现了物权担保先 于债权担保实现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其 含义是,同一个债权在有保证人作担保以外,如果还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等物权担保方式作担保的,无论物权担保是担保主债权的全部还是部分,在主 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主债权未受清偿时,都要首先实现物权担保来满足债权。如 果担保物权实现的结果满足了全部债权,那么保证人也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了。 如果担保物权实现的结果只满足了部分债权,那么保证人就只对担保物权未满 足的那部分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异议人主张“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 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在未对抵押的房屋采取任何 执行措施的情况下,不应先对申请人采取执行措施”,这种主张只关注了“物 权担保先于债权担保实现”的原则,但是忽略了担保物权的实现是否能满足全 部债权的核心,也成为本案审理的关键。
编写人: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人民法院 李爱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