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建集团诉臧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21)浙0304民初968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3.当事人
原告(申请执行人):城建集团 被告(案外人):减某
第三人(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城建集团为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9 月22日向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瓯海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城建集团申请财产保全,于2020年10月14日 作出(2020)浙0304民初61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某房地产公司 名下银行存款58718738元或等值的其他财产,并于2020年10月16日查封了 某房地产公司名下的美好家园×憧×室房屋。
某房地产公司于2020年11月4日就上述案件向瓯海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 权异议申请,瓯海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浙0304民初 613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某房地产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案件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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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执行案例
送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处理。城建集团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浙江省温州市 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2021)浙03民辖终17号民事裁定书, 裁定准许城建集团撤回上诉。故瓯海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8日将该案移送 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
另,管辖权异议处理期间,案外人臧某就财产保全行为,于2020年11月 13日向瓯海区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对保全财产主张权利并要求排除 执行,该院执行部门审查后,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2020)浙0304执异 1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美好家园×幢×室房屋的执行。城建集团对该裁 定不服,于2021年1月28日提起本案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件焦点】
1.管辖移送后,已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是否继续有效;2.因原管辖法院保 全行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一并移送受移送法院,还是应驳回起诉, 由当事人向受移送法院另行提出执行异议。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 六十条关于诉前保全相关规定精神,已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案件管辖发生移送 的,保全裁定亦应当视为受移送法院作出的裁定。原告城建集团与被告某房地 产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已经移送至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故本院就该案 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应当视同为乐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在双方管辖权争 议期间,本院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和采取的法律措施,应对当事人继续有效,对 受移送法院有约束力。同样,受移送法院有权依法对原管辖法院所实施的行为 和措施,进行审查和处理,故本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随同城建集团与某房 地产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案, 一并移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条规定, 裁定:本案移送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处理。
【法官后语】
首先,关于管辖移送后,已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是否继续有效的问题。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条就诉前保全作出相关规定:“当事人向采取诉前保 全措施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 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诉前保全的裁定视为受移送人民法 院作出的裁定。”但关于诉讼中采取保全措施后,因案件管辖发生移送,保全 措施应如何处理,尚无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根据上述法条立法精神,保全属于当事人处理案件实体争议的附 属部分,人民法院在取得案件管辖权后,应一并取得处理诉讼相关活动的附随 权力,因此诉讼保全相关决定权力应一并由受移送法院取得,受移送法院有权 依法对移送前法院所实施的行为和措施,进行审查和处理。
那么,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法院是否应当解除保全,而由受移送法院重新 采取保全措施呢?笔者认为,案件移送前法院实施的诉讼保全行为,仍然是基 于依法审查后作出的决定,应当维护其有效性,从避免司法资源浪费、减少当 事人诉累以及防止因保全解除造成财产转移风险等方面考虑,因认定移送前法 院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视为受移送法院作出,继续有效为宜,这样理解,也便 于与诉前保全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受移送法院事后就该保全行为作出续封手 续的,不能将此续封手续视为新的查封,尤其是有其他法院轮候查封时,此续 封手续不能排在其他法院的轮候查封之后。
其次,关于案件移送后,就诉讼保全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如何处理等 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 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 内审查”,以及《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 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 法院管辖”之规定,可以推定执行异议的审查及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均应由执 行法院管辖。
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案件移送后,诉讼保全视为受移送法院作出,受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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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为执行法院,故相应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也应向受移送法院提出,本案中, 减某应向受移送的乐清市人民法院重新就诉讼保全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由乐 清市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作出执行裁定。移送前瓯海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 执行异议裁定因不具有管辖权而无效,后续的执行异议之诉也应按驳回起诉 处理。
另一种观点认为,基于节约司法资源和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原则,在保障当 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应尽量维护移送前法院相关附随诉讼活动的有效性。 管辖移送后,受移送法院可直接接续相应的诉讼程序,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对 前端的诉讼保全、执行异议审查等诉讼活动一并进行审查和处理。因此,只 需将正在审理的执行异议之诉一并移送至受移送法院即可,受移送法院对移 送前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持不同意见的,直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予以 纠正。
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城建集团的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移送至乐清市 人民法院审理后,由于对案涉房产的诉讼保全视为乐清市人民法院作出,经审 理,若其支持申请执行人城建集团的诉讼请求,则意味着案外人臧某的执行异 议不成立,相应诉讼保全行为继续发生效力;若城建集团的诉讼请求被依法驳 回,则意味着案外人减某异议成立,诉讼保全可直接由乐清市人民法院予以解 除。该做法符合便利法院审理和便利当事人诉讼的“两便”原则,且依法保障 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发生管辖移送的情况下,能够最大限度地维护诉 讼行为的延续性和司法权威。
编写人: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任宁 张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