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监察时效的适用

——龚某诉某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6行终431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不履行劳动监察职责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龚某
被告(被上诉人):某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区人 社局)
第三人(被上诉人):建设集团公司
【基本案情】
1995年2月,龚某入职原建筑安装公司。1997年4月25日,原建筑安装 公司与龚某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原建筑安装公司于2004年改制为第三人建设集 团公司。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案外人机械制造公司为龚某申报缴纳养老 保险货。2016年10月起,龚某挂靠某区就业管理中心自行申报缴纳养老保险 费。2020年1月7日,龚某向某区人社局投诉,要求某区人社局责令建设集团 公司补缴1995年至1997年龚某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某区人社局于1月9 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认为龚某反映的建设集团公司 未缴费行为已超过2年,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劳动和社会 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不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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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受理。龚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某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 责令某区人社局依法受理龚某的投诉请求。
【案件焦点】
龚某要求某区人社局履行对建设集团公司的劳动监察法定职责,是否超过 2年时效。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龚某与建设集团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1997年4月已终止,建设集团公司不再 负有为龚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即便存在违法行为,也应从此时开始计算 2年劳动监察时效期。龚某于2020年1月7日向某区人社局投诉,已超过了2 年的劳动保障监察时效。某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龚某的诉讼请求。
龚某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 险费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为由不再查处的,人民法院不 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履行上述查处职责,且能够提供相应材料初步证明企业存 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责令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履行相应职责。追缴社会保险费有一定的特殊性,是否适用2年查处时效,应 受到以下两个条件的限制。第一,职工需提交初步证明。职工举报、投诉企业 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受2年时效限制、人民法院责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 行相应职责的前提是职工有初步证据证明企业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 为。否则,如果职工提交的证据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核查发现的证据不能




十一、不质行法定职责 221

证明企业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时,即使法院责令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履职相应职责,也没有意义。第二,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 需呈持续状态。当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缴纳社会 保险费的义务即告终止,其不作为违法行为也相应终止,故应从此时起算用人 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迫诉时效。本案中,龚某原就职的建筑安装公司已改制 为建设集团公司,龚某此后又就职于案外人机械制造公司,1995—1997年期 间,建设集团公司属于乡镇企业,不在当时必须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 参保范围内,且从龚某1997年4月离职起,建设集团公司便没有再为龚某缴纳 社会保险费的义务。龚某要求某区人社局责令建设集团公司补缴1995—1997年 龚某的社会保险费的投诉事项,已超过2年的劳动保障监察查处时效,且无初 步证据证明建设集团公司存在未依法为龚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有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但用人单位因种 种原因,未为职工缴纳或者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时有发生。基于社 会保险费缴纳强制性、保障性的特点,查处社会保障违法行为应坚持职工合法权 益优先原则,但是,也需适度考虑用人单位的承受能力以及法律关系的稳定性。 因此,职工通过劳动监察的方式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应从严掌握不受 时效限制的前提条件。
1.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是否受2年时效限制的相关规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 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 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上述规定是劳动保障监察查处时效的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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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人社部门通常以此规定,对职工超过2年的投诉不予受理。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费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为由不再查处的,人民法院不予 支持;当事人请求履行上述查处职责,且能够提供相应材料初步证明企业存在 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责令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 行相应职责。职工通常会起诉要求人社部门对用人单位超过2年未缴纳社会保 险的行为进行查处。
2. 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相关纠纷的价值判断
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或者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样态十分复杂,最 常见的是用人单位未为在职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在职职工向人社部门投诉的情 形。实践中,还存在以下情况:一是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职工退休后向 人社部门投诉;二是职工离职后在其他用人单位就职,要求原用人单位补缴社 会保险费;三是用人单位已改制,职工要求改制后的企业补缴社会保险费。因 此,对于职工投诉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监察部门一概以超过2年 为由不予受理的,显然违反了社会保险强制性、原则性的基本原则,也不利于 职工的权益保障和社会和谐稳定。但是,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不仅关 系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关系到社保基金的支撑能力以及政府的财政 负担,从行政执法实践来看,还涉及劳动监察部门对相关事实的调查、取证问 题。对于一些年代久远,企业改制或者职工已在他处就职等情形,如果不受任 何期限限制就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不仅可能给企业带来沉重的负担, 在社会保险费缴纳的技术层面,也难以实现。因此,对于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会 保险费行为的查处时效应从严掌握,只有满足一定前提条件,才可不受时效 限制。
3.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行为查处时效的适用
职工要求劳动监察部门对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进行查处,一般
应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才可不受查处时效的限制。
一是职工提交初步的证据。职工举报、投诉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不


受时效限制、人民法院责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相应职责的前提是职工有初 步证据证明企业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否则,如果职工提交的证 据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核查发现的证据不能证明企业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 保险费的情形时,即使法院责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职相应职责,也没有意义。
二是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需呈持续状态。经办机构接到 超过追诉期的投诉后,一般也按程序进行受理。对能够提供佐证材料的,尽量 满足参保者诉求,予以解决,以减少企业职工临近退休时要求企业足额补缴欠 费的问题发生。因此,当职工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时,用人单位未缴纳社 会保险费的行为可视为持续状态;当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 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即告终止,其不作为违法行为也相应终止,故 应从此时起算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追诉时效。
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张祺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