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公司诉进出口贸易公司侵害商标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381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① 参见王太平、邓宏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 154~157页。
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一、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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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当事人
原告:汽车公司
被告:进出口贸易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原告汽车公司始建于1956年,生产销售各种载重汽车、特种汽 车、客车和专用车及发动机、变速箱、车桥等总成和汽车零部件。原告系 CNHTC及图形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200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及 国际事有很高的声誉。2019年12月10日,经天津海关通知,被告将带有原告 注册商标的1台汽车牵引车申报出口到境外,经原告鉴定上述汽车并非原告公司 生产,该车辆更换了发动机等部件,系“非法拼装车”。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 告许可,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和恶劣影响,为维护原告合 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以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万元。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关于原告注册商标及知名度情况。2004年12月21日, 原告注册第3562×××号及图形商标(以下简称CNHTC及图),核定使用商品 为第12类,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4年12月20日。2009年4月24日,原告 “CNHTC 及图”商标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9 年7月17日,原告在尼日利亚注册“CNHTC&×××”①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 为第12类,并已续展。
关于被诉侵权事实。2019年8月9日,被告作为境内发货人以一般贸易的 方式,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一辆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白色牵引车,出口贸易国 为尼日利亚。2019年8月14日,海关查验货物时发现货物为使用过的车辆, 与申报不符,车辆方向盘及排气简上有汽车公司标识,该商品有侵权嫌疑,遂 于2019年8月15日向原告发出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对上述 货物中止放行。2020年7月17日,法院去海关仓库就涉案车辆进行现场勘验,
① 即 “CNHTC及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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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验情况与上述记载情况一致。涉案车辆更换了原告出厂的一辆“载货车”的 发动机及无编号、无型号、无铭牌的变速箱。该涉案车辆在方向盘、车身前挡 风玻璃、变速箱、遮阳罩、油箱、进气道、挡泥板、车桥端盖等处均显示有原 告“CNHTC 及图”商标,同时原本在车辆前而罩处的“CNHTC 及图”商标, 单独存放于驾驶室随车出口。
关于涉案车辆登记情况及其他事实。根据查询《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 型》,涉案车辆属于载货汽车中的半挂牵引车。半挂牵引车的使用年限为15 年①,案涉不属于报废车辆。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机动车登记规定》的相关规 定②,机动车更换发动机、车身、车架等情形的应当交验机动车,同时提交机 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按照交通运输部2019年6月21日发布的《机动 车维修管理规定》③,托修方要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车架 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更换同质配件,并实行配件追溯制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及时上传承修机动车的维修电 子记录至有关国家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并出具维修合格证。同时,还 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另外,《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规定④,办理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 机、更换车身或者车架变更登记的,需审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更 换的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无号码的,需打刻原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
依据上述相关规定,法院对涉案车辆的情况进行了调查。经与车辆档案存 档的照片比对,涉案车辆的驾驶室不仅颜色改变,外观也发生了变化。涉案车 辆并不符合上述规定。
此外,涉案车辆系二手车,对于二手车出口,目前我国采取的是许可证制
①《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五条第八项。
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17年)第六条。
③《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19年)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
④《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2008年)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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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按照商务部等有关部门的要求,二手车出口企业在国内收购车辆后应办理 二手车交易登记手续,凭报关单等向机动车登记地交管部门申请注销登记。经 本院调查,被告并无相关二手车出口资质。
【案件焦点】
案涉汽车更换五大总成等核心部件,未经登记、备案,未取得相关技术合 格证明,那么更换自有品牌零件的二手汽车,再次进行销售时,是适用商标用 尽原则?还是属于商标权用尽的例外,属于商标权侵权的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 “CNHTC 及图”注册商标 的权利人,对于发生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间内的侵害行为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法 律保护。
关于涉案汽车是否为侵权商品,法院认为,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车 辆更换了发动机、变速箱,驾驶室外观、颜色(原为红色,现为白色)亦进行 了改变。经调查车辆档案信息,档案中并无合法更换发动机、变速箱、改变车 身颜色的变更记录,被告也没有提交相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据此, 涉案车辆并非经正常维修的车辆,属于对原产品的重新组装、翻修,当属再造 车辆。涉案汽车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其车身等多处显示、 使用了原告的“CNHTC 及图”商标,且未经许可。法院认为,从商标区别商 品来源、商誉承载等功能、消费者对品牌的信赖及合理期待等角度看,涉案车 辆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被告在海关报关的相关材料,被告系出口涉案车辆的发货人,在没有 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销售者。因此,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 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的数额,本案中原告并未举 证证明其因侵权所致的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法院 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和后果、主观过错、经营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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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等因素,以及确有委托律师等合理费用的支出,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 损失及合理开支。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 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进出口贸易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汽车公司 “CNHTC及图” 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进出口贸易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汽车公司经 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三 、驳回原告汽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书已生效。
【法官后语】
一、更换汽车核心部件是否属于商标侵权
法院认为,首先,从商标的区分来源功能上讲,商标的功能在于识别商品 来源,降低消费者搜寻成本,以便消费者快速找到想要的商品,并指导消费和 吸引顾客。商标的区别功能是基础功能。识别来源的过程,是在该商标权利人 的商誉与其具有相应特性的商品之间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的过程,改变商标或 者商品中的任何一个要素,都可能对商标的识别功能造成损害。涉案车辆未经 法定程序更换了核心部件,与原告生产的汽车已存在本质的差异,即使零部件 均来源于原告,但是相应的更换技术以及更换流程是否合乎规范,汽车是否符 合驾驶条件等均无法确定,所以其属于翻修、再造的汽车,而非原告产品。现 涉案车辆仍使用原告商标,显然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涉 案车辆系原告生产并合法投放市场的二手整车。其次,对于商标权人来讲,商 标的核心是商誉。从商誉承载功能方面讲,原告的注册商标经过多年经营、投 入和维护,已经积累了较好的声誉,不仅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广泛的知名度,甚 至在国际上也有了一定的影响力。在经济全球化时代。通过商标权的严格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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遏制案涉二手车的国际流通,净化国际消费市场,规范国际市场秩序,有利于 塑造我国良好的国际形象,展示文明、负责任的大国形象。最后,从相关公众 对品牌的合理期待和信赖利益方面讲,商标代表着商品的可靠性,具有品质保 证功能,原告 “CNHTC及图”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其生产的重型汽车在消 费者心目中意味着稳定的、一贯的质量和品质。即使是二手车,同等条件下消 费者也愿意去选择信誉高的商品。对于汽车这种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特殊商品, 国家对更换配件都有严格的监管程序,而涉案车辆更换核心部件,已经改变了商 品的原始状态,经法院调查其既无合法维修更换配件的记录,也没有证据证明涉 案车辆取得了维修合格证、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其内在品质已发生实质性变化, 质量和安全均无法保障。该商品上使用原告的商标,可能误导因信赖原告商标而 购买该产品的消费者,降低相关公众对原告汽车品质的信任度和认可度,致使商 标权利人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害。综上,案涉汽车属于侵犯商标权的商品。
二、是否适用商标用尽
权利用尽的本质在于在商品的自由流通与商标权利人权利保护之间达到平 衡。目前我国对于商标权用尽及其例外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理论上对于商标 权用尽例外有以下三种情况:1.反向假冒;2.侵害权利人商誉;3.禁止平行 进口。本案中,擅自更换的行为很可能使汽车的品质发生变化,尤其是发动机 等核心部件,即使是更换原有品牌产品,但未经过登记核验程序,也有可能出 现安全问题,产品的品质由此无法得到保证。所以,在汽车领域,登记核验程 序十分必要,对于商品质量保证和道路安全是非常重要的保障。由于擅自更换 的行为,一旦发生故障或者事故,都可能会导致消费者对于商标权人的信任降 低,进而会影响商标权人的良好声誉。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用尽原则。
三、地域性保护问题
首先,该案的销售行为一部分发生在国内。销售是一系列的行为,包括展 示、推荐、运输、出口、报关等,都是销售的一种手段、方式或者是环节,均 未脱离销售的本质。本案中,案涉汽车在出口报关环节被权利人发现,报关单 显示被告为发货人,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即为涉案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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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的销售者,如前所述,出口报关作为销售的一个环节发生在中国境内,那 么针对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国内的情形,权利人有权依据我国商标法维 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其次,尽管涉案车辆出口至尼日利亚,但误认并非仅仅发生在域外。根据 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在非洲设有多个代表处和办事处,很多中资企业在非洲 参与各项建设。与涉案商品有关的相关公众,不仅包括国内消费者或者可能实 际接触的其他经营者,也包括在域外的中国消费者和中国进口商等可能实际接 触的经营者,会产生相关公众误认的可能性。
最后,在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下,过分强调地域性保护,会使商标权的保护 过于薄弱,不仅会导致恶意抢注的问题发生,也会使商标权人多年苦心经营的 商誉付之东流,不利于企业的国际化发展。在互联网蓬勃发展的今天,商品或 者服务流通的范围也早已不局限于中国市场,为商品或者服务的国际流通营造 更有利的国际环境才是发展的应有之义。因此,商标地域性的保护不宜过于严 格,否则会导致中国市场与国际市场的割裂,不符合我国高质量发展的要求, 不利于国际合作与竞争。
四 、商标权保护范围的界定
涉案车辆系二手车,对于二手车出口,目前我国采取许可证制度。按照商 务部等有关部门的要求,二手车出口企业在国内收购车辆后应办理二手车交易 登记手续,凭报关单等向机动车登记地交管部门申请注销登记。2019年4月26 日,商务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在《关于支持在条件成熟地区开展二手车出口 业务的通知》中明确了地方商务部主管部门应做好境外售后服务保障,解决海 外质量和售后服务的重大问题,着力培育以质量、品脾和服务为核心的二手车 国际竞争力。经本院调查,被告并无相关二手车出口资质。
对于二手车出口,我国处于刚刚放开模式,从通知上看,二手车出口除了 需要履行一系列的必要程序之外,对于其质量、品质和服务都提出了更为严格 的要求。符合二手车出口标准的汽车,不属于本案规制的范围。从二手车出口 业务看,禁止案涉二手车的流通,确定商标权权利保护的边界,有利于促进二
手车出口企业的健康发展,指引未来二手车出口走向健康、有序的发展道路, 更加符合我国二手车出口发展的理念和方向。
编写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李安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