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航班签转的法律属性及违约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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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闽诉海南航空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2623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周某闽

被告:海南航空

第三人:东方航空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20日,原告通过被告官网购买了2018年12月29日从上海 浦东机场出发,中转深圳宝安机场,到达奥克兰国际(新西兰)机场 以及2019年1月13日返程的机票,实际支付票价11614元。依据被告向 原告出具的电子客票行程单显示,第一航程为2018年12月29日10 :55 分从浦东飞往深圳的由被告承运的HU7208航班,舱位为公务舱C。第 二航程为同日17 :30分从深圳飞往奥克兰的由被告承运的HU7931航 班,舱位为公务舱I。后因被告取消了原10:55分起飞的海航航班,为 原告调整为16:35分起飞、19时20分落地的航班,原告方收到航班变





动通知后致电被告客服热线,被告客服人员回复称原10:55分起飞的 海航航班取消,但调整后的航班中转时间不够,与原告后续航班衔接 不上,被告客服人员又为原告调整成由第三人承运的起飞时间为9:10 分的MU5335航班,并称MU5335航班是能够与原告的后续国际航班衔 接的最早航班,其他航班都衔接不上,于是原告同意被告对航班进行 调整。

2018年12月29日当日,原告乘坐第三人承运的MU5335航班从上 海浦东机场飞往深圳宝安机场。在办理值机手续时,原告被第三人告 知该航班公务舱超售,如继续乘坐该航班, 只能降舱乘坐经济舱座 位。原告为确保后续行程成行,选择乘坐MU5335航班经济舱座位, 由第三人出具了《电子客票非自愿降舱证明》, 内容为由于换机型超 售原因,该旅客非自愿降低舱位等级,由J舱降至Y舱。因航班超售, 被告给予原告400元现金补偿,原告予以接受,并签署了《非自愿降舱 补偿确认书》, 确认书上载明了原告确认上述补偿方案视为对于本人 在2018年12月29日乘坐MU5335航班过程中由于超售未能享有原定舱 位等级座位与服务而引起或可能引起的一切纠纷,包括但不限于损失 赔偿、费用支出等的最终解决。

被告与第三人以及其他航空公司之间签订有《国内航线不正常航 班客票签转及结算协议》, 适用于协议一方承运的航班出现不正常情 况,造成旅客无法按期旅行而导致旅客非自愿变更承运人或航程,而 将旅客转签至协议另一方航班上。被告依据上述协议将原告客票签转 至第三人承运航班上,并向第三人支付了147.6美元的签转费用。

原告认为,被告取消原定航班,擅自将原告签转至第三人承运的 航班,第三人航班发生超售,原告因后续国际航班的行程时间紧迫, 故不得已接受了第三人的补偿并降舱乘坐第三人的航班,当时第三人





的服务人员引导原告可向被告主张经济损失。回程之后,原告也通过 被告客服电话以及工商部门向被告主张赔偿,均协调未果,故起诉要 求被告支付原告因上海至深圳航段乘坐的航班舱位超售造成原告降级 的赔偿费1161元。
【案件焦点】

1.原告因航班签转及非自愿降舱向被告提起违约赔偿之诉,航空 旅客运输合同中被告为原告签转第三人航班的行为系由第三人代为履 行还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2.在第三人因超售对原告降舱损失 作出赔偿后,原告是否还有权向被告主张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客运合 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原告购买被告海南航空的机票, 双方之间建立了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之后由于被告航班变动,被 告将原告签转至第三人承运的航班,但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并未因 此终结,被告也未明确告知原告已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故 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仍然存续,只是由第三人代为履行运输义 务。即便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原告的客票签转进行过结算,被告作为 缔约承运人,对原告仍负有约定的合同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第三人在代为履行运输义务过程中公务舱 发生超售,进而对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因实际承运人的作为视为缔约 承运人的作为,故被告对此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其在改 乘第三人航班发生超售后,因后续航班衔接时间紧迫,被迫接受第三 人降舱建议并在第三人工作人员释明可另行向被告主张经济损失的情





况下,签署了《非自愿降舱补偿确认书》, 结合客观事实,法院对此 予以采信,并且从第三人的证据上无法体现已向原告充分告知就此事 不可再向被告主张赔偿,因此,原告接受第三人400元的赔偿方案不应 认定其已放弃了因航班签转和降舱导致的全部诉求。故原告因第三人 超售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作为缔约承运人,被告为原告签转航班,应确保原告依合同 享受的服务标准不能降低,鉴于签转后第三人代为履行过程中发生超 售导致原告降舱,客观上造成服务标准降低,应视为被告未能尽到约 定的合同义务,对原告主张的降舱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虽无证 据直接证明降舱差价及实际损失情况,但被告抗辩涉案航班国内段票 价为0元也缺乏相应合理依据,法院认为,因公务舱与经济舱之间的票 价事实上存在一定差价,考虑到第三人超售已给予原告一定经济补 偿,依据损失填平原则,法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降舱导致的损失500 元。
【法官后语】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海南航空形成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之后 因被告航班变动,将原告签转至第三人东方航空承运的航班,因此, 实际提供航空运输服务的承运人是第三人,即因为签转的出现,导致 本案出现两个承运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三 十七条规定,本案航班签转行为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被告作为缔约 承运人,应当对合同约定的全部运输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三百条的规定,被告为原告签转航班,应确保原告依合同享 受的服务标准不能降低,鉴于签转后第三人代为履行过程中发生超售 导致原告降舱,客观上造成服务标准降低,应视为被告未能尽到约定 的合同义务,被告自身构成违约。第三人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对其履





行的运输负责,即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航空运输合同关系,第三人 对原告具有按约定运输和安全运输的合同义务。本案第三人在代为履 行运输义务过程中公务舱发生超售,导致原告非自愿降舱,使原告无 法乘坐合同约定的公务舱座位,属于第三人对原告存在履行债务不符 合约定的情形,第三人亦构成违约。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 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 定,本案第三人在代为履行运输义务过程中公务舱发生超售,进而对 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因实际承运人的作为视为缔约承运人的作为,故 被告对此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主张违约赔偿责任, 具有法律依据,可予支持。在原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后,也可以基于 协议向第三人追偿。

关于原告获得第三人赔偿后又向被告索赔是否属于重复赔偿的问 题,首先,从本案案情及举证情况看,原告虽然与第三人就航班超售 达成一致,事实上原告在行程结束后仍在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甚至起 诉,也体现出原告针对超售降舱一事未放弃对被告的权利主张。而被 告及第三人均未能举证证明航班签转后发生违约的责任承担主体情 况,即便第三人的作为可视为被告的作为,但纠纷发生后,第三人的 证据仅体现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纠纷解决,被告和第三人均不能提 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已向原告充分告知就此事不可再向被告主张赔偿。 因此,原告接受第三人400元的赔偿方案不应认定其已放弃了因航班签 转和降舱导致的全部诉求。其次,从原告的实际损失看,违约责任中 的损失赔偿遵循全额赔偿与限制赔偿的双重原则,一方面,赔偿额的 确定取决于损失数额,赔偿的范围应当是违约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即 “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另一方面,为避免不可预见的赔偿额成为合





同订立以后及交易的障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 条第一款作出了限制赔偿范围的但书规定。因客观上公务舱与经济舱 之间的票价存在一定差价,本案中,原告的降舱损失实际发生,原告 虽无法举证该航段的降舱差价,被告抗辩国内段票价为0亦不合常理, 最终法院参考行业惯例、依据全额赔偿和损失填平原则,对原告已从 第三人处获得赔偿400元进行抵扣后,酌定由被告再向原告支付降舱损 失500元,该处理并不构成重复赔偿。

本案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通过案件处理对航班签转行为的法律 性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后果、违约责任承担等问题从法律原 理、立法本意和举证规则的角度作出明确的阐释,通过理解法律理 念、衡量社会利益形成具体裁判标准,本案在引导航空旅客合理维权 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编写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杨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