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法律援助条例(2026)


(2025 年 9 月 29 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形式与范围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四章 审查与实施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 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 , 保障公民和有关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 , 保障法律正确实施 , 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 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 结合本
省实际 , 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法律援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 , 坚持以人民为 中心 , 尊重和保障人权 , 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 实行政 府主导、部 门协同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基本公共服务体系 , 采取措施推动法律援助 工作 , 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法律援助保障体系 , 将法律援助 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 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 保障法律援助 工作需要 , 促进法律援助均衡发展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 监督本行政 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 自职责 , 为法律援助 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
第五条 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 自职责 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 , 为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 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
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 健全沟通协调机制 , 做好权利告知、 申请转交、 案件通知、 案件 办理、服务质量监督等相关工作 , 加强信息化建设 , 建立完善法 律援助信息共享机制 , 实现业务协同、 信息互通 , 保障法律援助 工作有效开展 .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 机构 .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 , 履行下列职 责 :
(一) 受理、 审查法律援助申请 ;
(二) 指派律师、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法律援助志愿者等 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
(三) 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
( 四) 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 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 基层法律服 务工作者负有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 .
律师事务所、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支持和保障本所律师、 基 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 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财 物 , 不得向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收取 任何形式费用 .
律师协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应当指导和支持律师事 务所、律师、 基层法律服务所、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法律援 助工作.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群团组织、 事业单位、 社会组织在司法 行政部门指导下 , 开展与其工作领域相关的法律援助活动 .
支持符合条件的志愿者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 高等院校、 科研 机构可以组织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和法学专业学生作 为法律援助志愿者 , 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 , 为 当事人提供法律
咨询、代拟法律文书等法律援助 , 推动法律援助志愿服务与法学 教育双融双促 .
第九条 司 法行政部 门 应 当开展经常性的法律援助宣传教 育 , 宣传相关法律法规 , 普及法律援助知识 , 对老年人、未成年 人、 残疾人、进城务工人员、 新就业形态人员等群体开展有针对 性的法律援助宣传教育 .
法律援助人员在提供法律援助服务过程中 , 应 当 向受援人释 法明理 , 宣传相关法律知识 , 引导其依法解决纠纷 .
人民法院、 人 民检察 院、 公 安机 关、 人 力资 源 社会保 障部 门、 工会、 共青团、 妇联、 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应当结合工作实际 开展法律援助宣传 .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公益宣传 , 并加强舆论引导 和监督 .
第十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 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 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奖励 .
第二章 形式与范围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依法为经济 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提供下列形式的法律援助 服务 :
(一) 法律咨询 ;
(二) 代拟法律文书 ;
(三) 刑事辩护与代理 ;
( 四) 民事案件、 行政案件、 国家赔偿案件的诉讼代理及非 诉讼代理 ;
(五) 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
(六) 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 ;
(七) 法律、 法规、 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健全法律援助便民服务网络 , 发挥公共法律服务热线、 法律援助工作站和联络点优势 , 通过服 务窗 口、 电话、 网络等方式 , 提示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法律援助 的权利 , 并一次性告知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和程序 , 为 当事人申 请法律援助、 接受法律援助服务提供便利 . 对行动不便的老年 人、 残疾人以及其他有特殊困难的当事人 ,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 据实际情况提供上门服务 .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的当事人 , 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 的 , 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
(一) 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
(二) 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救助 ;
(三) 请求发给抚恤金 ;
( 四) 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
(五) 请求确认劳动关系、 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争议请 求给付经济补偿、 赔偿金 ;
(六) 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
(七) 因工伤事故、 交通事故、 食 品 药品安全事故、 医疗事 故、提供劳务、 产品质量等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 , 请求赔 偿或者补偿 ;
(八) 未成年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或者主张义务教育权利 ;
(九) 请求环境污染、 生态破坏损害赔偿 ;
(十) 因粮食出售、 农业生产资料购买使用或者农作物生长 受到侵害主张民事权益 ;
(十一) 因婚姻、 继承及其财产纠纷主张民事权益 ;
(十二) 因土地承包或者宅基地纠纷主张合法权益 ;
(十三) 法律、 法规、 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十四条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 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 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 构 申请法律援助 .
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 , 刑事 自 诉案件的 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告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 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 可以向 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
第十五条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人员之
一 , 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 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 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
(一) 未成年人 ;
(二) 视力、 听力、 言语残疾人 ;
(三) 不能完全辨认 自 己行为的成年人 ;
( 四) 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 死刑的人 ;
(五) 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 ;
(六) 缺席审判案件的被告人 ;
(七) 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
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 ,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 的 , 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
强制医疗案件的被 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 的 ,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 助 .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 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 , 不受 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
(一) 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 ;
(二) 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 ;
(三) 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 ;
( 四) 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张相关权益 ;
(五) 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主张相关权益 ;
(六) 属于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 ;
(七) 法律、 法规、 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十七条 经济困难标准参照法律援助实施地最低工资标准 执行 .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本地区社会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需
求适当放宽 .
申请人经济困难状况按照申请人本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 员人均月收入和财产状况认定 ; 申请事项的对方当事人与申请人 是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 , 按照申请人月收入和财产状况认定 .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八条 对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 , 由 申请人向办案机关所 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 对非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 , 由 申 请人向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申请 . 申请人存在行动不便等实际情况的 , 也可以向其住所地或 者经常居住地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 由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 法律援助机构转交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 .
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通知提供 法律援助的 案 件 , 由办案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申请的 , 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发生争议时 , 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 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铁路运输法院、铁路运 输检察院办理的案件涉及法律援助事项 , 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 部门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
本省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涉及法律援助事项 , 可以由省 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
第二十条 因经济困难申请代理、 刑事辩护法律援助的 , 申 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
(一) 法律援助申请表 ;
(二) 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 代为申请的还应 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
(三) 经济困难状况说明材料 , 或者依法不受经济困难条件 限制的证明材料 ;
( 四) 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 , 可以由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近亲 属、 委托的其他人员到 法律援助机构现场提交 , 也可以采用邮 寄、 网络等方式提交 .
申请人填写法律援助申请材料确有困难的 , 可以由法律援助 机构工作人员或者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代为填写 , 申请 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按指印 .
第二十一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 , 以 及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 可以通过办案机关或者监管场所提出法律 援助申请 , 也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 近亲属代为提出 .
办案机关或者监管场所应当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二十 四小 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 , 并于三 日 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 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有关证
件、 证明等材料 .
因 申请人原因无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 近亲属、 委托的其他 人员的 , 办案机关或者监管场所应当在转交法律援助申请材料时 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
第二十二条 因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的 , 申请人应当如实 说明经济困难状况 , 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 准确性、全面性负 责 , 不得隐瞒和虚报 .
法律援助机构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 , 可以通过信息共 享查询 , 或者由申请人进行个人诚信承诺 .
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核查工作 , 发展改革、 公安机关、 民政、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市场监管、 税务等有关部门、 单位及社会组 织、 村 (居) 民委员会和个人应当予 以配合 , 并及时回复 .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有材料证明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 , 免予 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
(一) 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 老年人、 残疾人等特定 群体 ;
(二) 社会救助、 司法救助或者优抚对象 ;
(三) 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 确认劳动关系、 申请支付劳 动报酬 , 因劳动争议请求支付经济补偿、 赔偿金 , 或者请求工伤 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进城务工人员 ;
( 四) 法律、 法规、 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
第四章 审查与实施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 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 日起 七 日 内进行审查 , 并根据不同情形作出如下处理 :
(一)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 应 当决定给予法律援助 , 并 自作出决定之 日起三 日 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 助 ;
(二)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 , 应 当 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 充或者说明 ; 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 , 视为撤 回 申请 ;
(三) 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 应 当 书面告知申请人 , 并 说明理由 .
申请人补充材料、作出说明所需的时间和法律援助机构请求 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协作核查的时间 , 不计入审查期限 .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 , 发现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 , 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
(一) 距法定时效或者期限届满不足七 日 , 需要及时提起诉 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 ;
(二) 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 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 ;
(三) 法律、 法规、 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
受援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确定的期限内补交规定的申请材 料 . 受援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补交申请材料 , 或者法律援助机
构审查认为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 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 件 , 发现依法应当通知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 , 应当在三 日 内通知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 , 并附法律援助通知书、 采取强制措施决 定书或者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副本、 判决书、裁定 书等材料 .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通知后 , 应当在三 日 内指派律师并 通知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 , 除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审 理的以外 , 应当在开庭十五 日前将前款相关材料送达法律援助机 构 .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和 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 , 依法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 程序选择建议、 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对案 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
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确定 的法律帮助 日期前三个工作 日 , 将法律帮助通知书送达法律援助 机构或者直接送达现场值班律师 , 并附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书或者 立案决定书、 起诉意见书、 起诉书副本、 判决 书、 裁定 书等材 料 . 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为提供法律帮助 的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阅卷、会见等提供便利 .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援助事项类型、 受 援人类别等具体情况 , 综合法律援助人员政治素质、 业务能力、
执业年限等因素 , 合理确定法律援助人员 .
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 死刑的人 , 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的被 告人 ,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 律师担任辩护人 .
对未成年人案件 ,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 特点的法律援助人员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 对遭受性侵害的女 性未成年被害人 , 应 当 由女性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未依法履行职 责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受援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 援助人员 :
(一) 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怠于履行法律 援助义务 ;
(二) 擅 自终止或者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
(三) 泄露在办理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 商业秘 密和当事人隐私 ;
( 四) 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
(五) 与他人恶意串通侵害受援人合法权益 ;
(六) 指使、 煽动、教唆、 诱导受援人采取非法手段解决争 议和纠纷 ;
(七) 与办理的法律援助事项有利害关系 ;
(八) 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 .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 自受理更换申请之 日起五 日 内决定是否更
换法律援助人员 , 并通知受援人 . 法律援助人员发生变更的 , 法 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将变更情况通知办案机关 .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决定终止 法律援助 :
(一) 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 ;
(二) 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 证据、 材料 ;
(三) 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 ;
( 四) 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 , 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
(五) 案件依法终止审理或者被撤销 ;
(六) 受援人 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
(七) 受援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终止法律援助 ;
(八) 依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 , 受援人拒绝法律援助机 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为其辩护或者代理 ;
(九) 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签署应 当 由其本人签字的法律 文书和有关材料 , 导致法律援助事项无法办理 , 但受援人属于本 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
(十) 受援人失踪或者死亡 , 无法继续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
(十一) 法律、 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终止法律援助的 , 应当通知办案机关 . 除 前款第十项规定的情形外 , 应当将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送达受援 人 .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 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 助、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 , 可以在收到决定之 日起三十 日 内 向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 自收到异议之 日起五 日 内进行审查 , 作出 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或者责令法律援助机构改正的决定 .
申请人、 受援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不服 的 ,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结束后 ,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 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 并 自结案之 日起三十 日 内 向法律援助 机构提交结案归档材料 .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 自收到结案归档材料之 日起三十 日 内进行 审查 , 对结案归档材料齐全规范的 , 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 付法律援助补贴 .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资金 , 设区的市 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需要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资 金 . 法律援助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 , 并接受财政、 审计部门 的 监督 .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 , 依 法通过捐赠等方式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支持 ; 对符合条件的 , 依
法给予税收优惠 .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补贴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 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 服务类型、 承办成本、 基本劳务费用等确定 , 并实行动态调整 .
设区的市可以在省定法律援助补贴标准基础上 , 根据本地财 政保障能力等实际情况提高法律援助补贴标准 .
法律援助补贴依法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凭法律援助机构公函、 有效身份 证件依法利用档案资料 , 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依法不得公开的档案 资料外 , 有关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 社会组织应当对法律援助案 件办理中进行的调查取证、 查询咨询、 复印资料工作予以支持 , 并免收或者减收档案资料查询、调取、 复制、 出具证明费用 .
受援人因办理法律援助事项需要公证、 司法鉴定的 , 公证机 构、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 鉴定费 .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职业尊严受法律保 护 .
对任何干涉法律援助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 , 法律援助人员有 权拒绝 , 并按照规定如实记录和报告 . 对侵犯法律援助人员权利 的行为 , 法律援助人员有权提出控告 .
法律援助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暴力、 威胁、 恐吓的 , 或 者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 , 依 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律责任 .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对 律师事务所、 基层法律服务所、 法律援助人员参与法律援助的指 导和监督 , 建立健全服务评价、教育培训、 激励保障、投诉查处 等工作机制 .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法律服务资 源依法跨行政区域流动机制 , 鼓励和支持律师、 基层法律服务工 作者、 法律援助志愿者在法律服务资源相对短缺地区提供法律援 助 .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加强对法律援助人员服务质 量的监督 , 综合运用庭审旁听、 案卷检查、服务评估、 征询司法 机关意见、 回访受援人、 与律师协会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 建立信息互通机制、建立诚信服务记录以及对重大疑难案件实行 全程跟踪、 重点督办等措施 , 督促法律援助人员提升服务质量 .
实行法律援助办案质量与办案补贴挂钩的差异化案件补贴制 度 , 根据案件办案质量确定不同的补贴发放标准 , 促进提高办案 质量 .
第三十九条 律师协会应当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加强法律援助 宣传、 人员培训和服务质量管理 , 督促律师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 纪律 , 将律师事务所、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情况纳入年度考 核内容 , 对拒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事务所、 律师 , 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惩戒 .
第四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法律援助信息公开制度 .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 向社会公布法律援助条件和程序、 申请材料 目 录和示范文本、 法律援助人员名册等内容 , 定期公布法律援助资 金使用、 案件办理、 质量考核结果等情况 , 接受社会监督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 法律、行政法规已有 法律责任规定的 , 从其规定 .
第四十二条 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 助的 , 由 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的费用 , 处三 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未按照补贴标准向法律援助人员 支付补贴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情节严重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依法 给予处分 .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滥用 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 , 依法给予处分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济源产城融合示范 区、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
验区参照设区的市执行本条例。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 自 202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 2002 年 3 月 27 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 通过的《河南省法律援助条例》 同 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