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受损害应得到赔偿

——蒙某胜诉装饰公司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8民终2758号民事判 决书
2. 案由: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蒙某胜 被告(上诉人):装饰公司
被告:甲玻璃公司经营部、乙玻璃公司、内玻璃公司
【基本案情】
乙玻璃公司是经工商登记批准经营生产、加工、批发、零售玻璃的有限责 任公司;丙玻璃公司是经工商登记批准经营建筑玻璃、玻璃制品及配件销售的 有限责任公司;甲玻璃公司经营部是经工商登记批准经营玻璃加工的有限责任 公司分公司;装饰公司是经工商登记批准经营室内装修工程、室内装修设计服 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涉案玻璃系乙玻璃公司销售给丙玻璃公司,丙玻璃公司销 售给甲玻璃公司经营部,甲玻璃公司经营部销售给装饰公司的。蒙某胜是从事 交通货物运输的承运人。2019年10月31日,蒙某胜通过网络平台接单的形式 与乙玻璃公司签署货物运输协议,约定乙玻璃公司委托蒙某胜运输一批14.5吨 的木架玻璃,装货地为A 地点,卸货地为B 地点,一装一卸,总运费为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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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元。蒙某胜于2019年11月1日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蒙某胜在托住一捆玻璃 印货的过程中,因玻璃倾斜压中蒙某胜右小腿致伤。后被送至医院,并于当日 转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6984.73元。出院医嘱记载:建 议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全程1人陪护。蒙某胜发生事故受伤后,与装饰公司 的法定代表人多次协商赔偿事宜,装饰公司曾支付5000元给蒙某胜。
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卸货需要用吊车。装饰公司自认,卸货的吊车司机 是装饰公司工地的工人找的,吊车司机的吊车费用由装饰公司支付给甲玻璃公 司经营部老板的。
【案件焦点】
1.蒙某胜是否构成义务帮工行为;2.谁为被帮工人,即谁为卸货义务人; 3.蒙某胜的损失如何认定,装饰公司、甲玻璃公司经营部、乙玻璃公司、丙玻 璃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义务帮工是指帮工人自愿、 无偿向被帮工人提供劳务,突出特点为无偿性。蒙某胜通过网络平台接单的形 式与乙玻璃公司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并根据乙玻璃公司的指示将货物送至装饰 公司指定的地点,在其与乙玻璃公司的运输合同关系中,并未特别约定其需装 货或者卸货。在蒙某胜不负卸货义务的情况下,蒙某胜帮助卸货,实为义务帮 工人,其在帮工过程中受到损害,属于义务帮工人受损害责任纠纷。装饰公司 与甲玻璃公司经营部通过网络聊天达成购买涉案玻璃的协议,虽然双方并未就 卸货义务作出明确的约定,但是根据甲玻璃公司经营部提供的聊天记录,甲玻 璃公司经营部给装饰公司的货物报价上,明确说明“不含税和卸车”。根据当 事人的陈述和现有证据,装饰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是其工地的工人找的吊车司 机,也是装饰公司支付吊车司机的费用500元给甲玻璃公司经营部,事故发生 后,由于吊车司机离场没有收取吊车费用,甲玻璃公司经营部已经将费用退回 给装饰公司,可见本次交易,装饰公司负有卸货义务。并且,事故发生后,蒙



六、义务帮工的认定与责任承担 173

某胜多次与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联系,协商赔偿事宜,装饰公司也曾支付 5000元给蒙某胜,也可推定装饰公司是本案的卸货义务人。蒙某胜在义务帮工 过程中受到损害,装饰公司作为义务帮工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根 据当事人的陈述,卸货需要借助吊车,蒙某胜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该预见 到徒手卸货会存在安全隐患,其自身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蒙某胜本身存在 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法院核定蒙某胜的经济损失为49603元,由装饰公
司承担60%的责任,蒙某胜承担40%的责任,装饰公司已经支付的5000元,应 从装饰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里面相应扣减。即装饰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 24761.8元给蒙某胜,蒙某胜多出部分的主张,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 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 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
一 、装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4761.8元给蒙某胜; 二 、驳问蒙某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装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四条“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 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属于义务帮工行为。 被帮工人实际为帮工行为的义务人或者受益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 案中,谁负赔偿义务,关键在于谁是本案的卸货义务人或者受益人。综合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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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笔者认为本案中蒙某胜的行为已构成义务帮工,装饰公司系卸货义务人, 应对蒙某胜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受到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如下:
1.蒙某胜作为承运人,承运的是十几吨的玻璃,运输难度大,运输路程 远,且装卸玻璃需要专业的工具辅助装卸,蒙某胜作为承运人,在不熟悉装卸 流程的情况下,按照常理也不会承担如此专业且难度较大的装卸任务。且根据 其收取的运输费,结合运输路程儿百公里来看,剔除运输成本,利润一般,按 照交易习惯也不会承担装卸的义务。因此,在蒙某胜不负装卸义务的前提下, 其帮助卸货,构成义务帮工无疑。
2. 蒙某胜帮助卸玻璃的行为构成义务帮工,其在义务帮工过程中身体受到 损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四条及互帮互助的善良风俗习惯和公平原则来考量,被帮工人应承担赔 偿责任。
3.装饰公司向甲玻璃公司经营部购买涉案玻璃,玻璃运至装饰公司指定地 点,由装饰公司雇请工人和吊车来卸载玻璃,费用也由装饰公司负担,且装饰 公司与甲玻璃公司经营部网络聊天记录也记载,货款不包含税和卸货。根据交 易便利原则,装饰公司作为收货方,由其承担卸货义务更为便利。且蒙某胜受 伤住院后,装饰公司也赔付过其5000元。可见,装饰公司确为货物的卸货义务 人,应承担蒙某胜在帮工过程中损伤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蒙某胜在本次事故中构成义务帮工,装饰公司作为被帮工人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谢红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