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冷某、张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3民终88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某
被告(被上诉人):冷某、张某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9日,冷某、张某为王某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王某现金 人民币13000元。月利息按商业银行四倍计算。”冷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张
某在担保人处签名捺手印。同日,冷某为王某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王某 现金人民币13000元。”冷某在收款人处签名捺手印。庭审中,王某认可冷某已给 付3900元。另查明,王某未取得任何贷款业务的资格,并在近几年内多次反复从 事有偿民间借货行为。
王某作为原告,2016年提起民间借货诉讼2件,2017年提起民间借货诉讼7 件,2018年提起民间借贷诉讼3件,2019年提起民间借贷诉讼3件,2020年提起 民间借贷诉讼3件。王某自认,上述借款中除丁某、陈某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外, 其余借款利息均约定为商业银行四倍,实际为3分。
【案件焦点】
1.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2.利息应按何标准给付;3.张某是否 应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 理法》第十九条规定,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 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的合同无效。本案中,王某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且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 偿的民间借贷行为,对于本案借款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
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亦 应无效,故王某要求按照约定的商业银行四倍利率(月利率30%)计算利息及后 续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案涉借款的利息应按中国 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保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自 2019年8月20日起案涉借款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 报价利率计算。关于担保人张某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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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民间借贷纠纷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现王某与冷某间的主合同《借款合同》无效,张 某作为担保人对主合同的无效并无过错,故张某不承担民事责任。王某要求张某 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冷某已给付王某3900元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王某表示冷某已给 付的3900元是10个月(2018年8月9日至2019年6月8日)的利息;冷某称 3900元是本金,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现冷某已偿还的3900元不足以 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没有明确约定3900元系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 规定,冷某已经给付的3900元,应按王某认可的10个月利息先行冲抵,如果尚 有剩余则抵扣木金。即13000元借款自2018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6月8日,利息应为475.96 元;自2019年6月9日起,应以本金9575.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 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本
金9575.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冷某在询问笔录中称,王某借款时预先扣除2300元(2 个月利息和服务费,利息按8分计算),其借款本金实际应为10700元,但其未提 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对其该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案的借款合 同无效,冷某应当返还王某借款本金9575.96元及相应利息,张某不承担本案民 事责任。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 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 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
一、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工某借款本金9575.96元及利息[以
一、借货关系认定 39
本金9575.96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9H 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 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本金9575.9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 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 利率 (LPR) 计算];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未经批准,未取得任何贷 款业务资格,并在近几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以赚取利息,违反 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 审判决认定其与冷某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为无效合同正确。借贷合同无效,双 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亦应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 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双方对于取得的财产 应予返还。故冷某应当返还王某借款,同时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 率支付王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 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口顺延)9时30分 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 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 消,故一审判决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 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H起按LPR计算利息正确。张某作为担保人对主合 同的无效并无过错,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判决张某不承担民事责任正确。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 、如何认定职业放贷人
实践中,借款人主张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需证明其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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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民间借贷纠纷
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且需证明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款项 目具有营业性,完成上述举证责任存在一定困难,尤其是放贷人通常采取一定 手段掩盖其非法营利行为,使得对于职业放贷人的证明更加困难。民间借贷是 否为职业放贷行为,可根据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在一段时间内所涉的民间借贷 案件数量、利率、合同格式化程度、出借金额、资金来源等特征综合认定。同 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加强对证据和事实的审查,尽量促使双方当事人见面, 查清债权债务真实情况。本案中,二审法院查明王某作为原告,2016年提起民 间借贷诉讼2件,2017年提起民间借贷诉讼7件,2018年提起民间借贷诉讼3 件,2019年提起民间借贷诉讼3件,2020年提起民间借贷诉讼3件。王某自 认,上述借款中除丁某、陈某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外,其余借款利息均约定为 商业银行四倍,实际为3分。据此,法院认定王某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 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从而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 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明确规定,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 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刑事上明 确打击的违法犯罪行为,民事上必须予以否定性评价,但民事标准应低于刑事 司法解释的标准,故笔者认为1年内出借资金3次或以上,即可认定为职业放 贷人。
二、职业放贷行为认定无效后的处理
法院认定职业放贷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双方对于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借款人应当 返还借款,同时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法院一般应当按照贷款市 场报价利率确定损失的数额,对合同中约定的高额利息不予支持。主合同无效, 从合同无效,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涉嫌刑事犯罪, 应按照规定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编写人: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徐媛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