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肖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13民终第5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某
被告(被上诉人):肖某
【基本案情】
张某与肖某结识,2020年4月,张某支付304264元钱给汽车公司购买小轿 车一辆;支付13000元为该车购买了相关保险,轿车落户在肖某名下。轿车一 直由肖某使用至今。2020年6月25日,肖某向张某承诺:“给我发个卡号,我 分期转给你。”
【案件焦点】
1.张某与肖某之间是一般情谊关系还是恋爱乃至稳定同居关系;2.张某出 钱买车,车登记在肖某名下的行为是借贷行为还是赠送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转账行为均是在 追求肖某的过程中白愿为肖某买车而向车行转款,是赠与行为,双方之间没有
一、借贷关系认定 11
借贷合意及实际交付相关款项,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所以 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
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凭借付款记录提起 民间借贷诉讼,在肖某承认是为其买车及保险而发生的支付行为,且肖某有 “分期转给你”的还款承诺。足以证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但是双 方之间未有关于利息方面的约定,所以张某请求肖某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 不应支持。肖某抗辩张某支付行为系恋爱交往中无条件赠与行为,未能提供相 应证据予以证实,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一 、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肖某偿还张某的借款317264元;
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民法不调整恋爱、交往之间的私密领域,因为法有局限性,法律不干涉道 德领域。但是如果在恋爱关系上出现了财产纠纷,就会出现法律干涉的可能性。 从本案肖某提交的通话记录,张某向肖某发表达爱意的微信红包的记录来看, 双方之间存在有一定的情谊关系。但这样的情谊关系并不必然导致一方向另二 方交付钱款、物品都会被认定为无条件赠与行为。接收钱款、货物方主张或者 抗辩相关行为属于赠与行为,仍需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也不是男女之间“好意施惠”的情谊行为。男女之间的情谊行为与赠 与行为是有异同的,二者虽然都属于“施惠”表达,但是情谊行为下的给付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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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为是一方为了表达向另一方增进感情的愿望,加强双方社会交往的道德上的行 为。情谊行为没有意思表示中的效果意思,它不以追求发生民法上的效果为目 的,仅是为增进感情、加强交往。而赠与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贵任行为,无偿赠 与行为属于合同行为,无偿合同行为需要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有缔约的合 意,能产生法律上的效果,如可能产生的撤销行为,因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 规定而导致无效的后果。
男女之间在结婚之前的交往关系,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无论哪一方提出不 再交往,另一方都不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婚姻关系中,除了双方的精神交流, 还涉及家庭财产,后代抚养等问题。如果一方与其他人谈恋爱或者同居,婚姻 中的另一方就可以作为无过错方请求对方予以赔偿。因为婚姻关系中双方负有 “忠诚义务”。财产关系亦然。男女之间在没有成为婚姻家庭关系之前,在平时 的交往活动中,发生的金钱或者物品的转移行为,一定要明确转移行为的性质, 并运用合法工具进行固定。只有这样,双方发生财产纠纷寻求法律保护时,法 院可以依据具体法律规定进行救济。本案中,张某支付钱款保留有转账凭证; 交付给车行得到肖某的认可属于指示交付;肖某有向张某“分期付款”的偿还 承诺,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行为。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谢聪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