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房屋买卖,未经共有人同意,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

农村房屋买卖 双方系同村村民、支付合理对价、经村委会见证,并实际占有房屋,共有人虽未签字,但是已经搬离该房屋,因此购买人为善意取得,购买行为有效。

案情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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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孙某作为长子及户主申请翻盖 农村房屋。1992年,孙某父去世。1997 年,孙某将该房屋出售给沈某。1998年,沈某在村委会见证下,将该房售予苏某,随后孙某母、 孙某妻等家庭成员搬离该房屋。2009年,孙某及孙某 母、孙某妻等6人起诉苏某,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其共 同所有、苏某应返还房屋、赔偿租金损失

观点论述

案涉房屋原由孙某等合法 建造。孙某父亲去世后,其所有份额应由继承人继承,此时该房屋应为孙某等6原告共有。②孙某1997年作为户主在处理家庭经济事务过程中明确作 出以房屋抵债意思表示,将房屋抵偿给沈某,并出具相关书面承诺, 此使苏某在1998年与沈某进行房屋买卖过程中,有理由相信当时沈 某已取得房屋所有权,同时,依当时市价支付房屋价款,并在嗣后实 际占有房屋,苏某购房动因善意,且双方系同村村民,诉争房屋亦在 该村, 房屋交易又是在该村委会见证下进行,在农村房屋产权登记制度尚不完备情况下,具有一定公信力和公示效应。苏某对房屋取得为善意取得,为保护善意取得人利益,判决驳回孙某等人诉请。

案例索引: 浙江宁波中院(2009)浙甬民二终字第588号“孙君培等与孙永祥农村房屋转让纠纷上诉
案”,见《未经登记的农村房产的有效转让和善意取得》(徐万鑫、郑智杨),载《人民司 法·案例》(20101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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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虞城律师刘永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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