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裁判要旨

确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具有很强的身份性质,总体来说应从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上来分析,具体应从集体土地物权归属、发包主体等集体经济组织形式来判断。

案例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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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某村5组的贺某购买同村6组 汪某的房屋。2011 年,汪某以合同无效 为由诉请双方返还。

观点论述

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首先依据是否有较 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以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
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 所在地常住户口为一般原则。本案中,贺某因合法婚姻关系将户籍迁 至该村5组,并在该村5组固定生产、生活,应认定为该集体经济组 织成员,从而取得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权利,成为本村 村民,有获得住宅用地权利。贺某可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申请住宅用地,亦可向村民购买。②依《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具备法人资格,同时具有该村农村集体土地发包权。 土地发包权,村民享有的议事权、成员权归属均表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以村为单位。结合本案,贺某与汪某是同村不同小组村民,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双方所签购房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判决确认有效。

案例索引: 重庆二中院(2011)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026号“汪某与贺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汪增恒诉贺显贵房屋买卖合同案(同村不同组村民、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向亮),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商:1);另见《同村不同组村民是否属同一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的认定——重庆二中院判决贺显贵与汪增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亮、邱 天),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201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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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虞城律师刘永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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