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某村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2019)陕1021民初172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某
被告:某村四组
【基本案情】
王某自出生起户口登记一直在某村四组,系某村四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王某在该组有责任田并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成年后平时在外打工,其 间与人形成过恋爱关系但是未登记结婚。2014年1月1日,某村四组就征地补 偿分配问题召开大会,会议决定:“截至2014年1月1日晚,户口一律不准迁 入,结了婚的妇女户口没有转的一律不参加分钱。”后某村四组部分土地被征 收。2014年9月,该组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32600元,未给王某分配。后王某 多次主张权利,经村委会及镇政府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
一、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31
【案件焦点】
1.某村四组就征地补偿分配问题召开村民会议形成的决议内容是否合法、 有效;2.王某是否具备某村四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能否依法分得土地 补偿款。
【法院裁判要旨】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其有长期、 固定的生产生活,依法登记为常住户口,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王某出生后户口登记在某村四组,成年后虽 在外打工,但户籍并未迁出,在某村四组的承包土地还在,其仍然属于某村四 组的成员。且王某虽达结婚年龄,曾离开该村与他人共同生活,但并未将户口 迁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未被取消,因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王某 仍然是某村四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与其他成员平等的待遇。某村 四组召开村民会议作出的关于已婚妇女户口没有转的一律不参加分配的决定不 能对抗法律规定,该决定无效。因此,王某要求某村四组给其分配土地补偿款 32600元,应予以支持。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 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某村四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土地补偿费32600元。
【法官后语】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且依法 登记常住户籍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妇女(包括已 婚、离婚妇女)和男子同等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权益,判断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 织成员资格,要根据国家法律和相关政策等因素综合判断,不能通过成年、已 婚、外嫁、离婚等标准简单区分。集体经济组织用外嫁女等标准拒绝妇女等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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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
殊群体参与分配集体红利,应认定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 一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民主决议不得与法律法规相冲突
目前我国农村集休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和丧失缺乏统一、明确的判 断标准。实践中,村委会通过民主程序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等作出 决议,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外出务工、学习、服兵役、服刑、养子女及外嫁女、 离异返家妇女等人员排除其分配集体组织红利资格的情形时有发生。《中华 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 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 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 的内容。”据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 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等,但民主讨论决定的 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能剥夺村民平等参与收益分 配的权利。
本案中,某村四组直接以村民会议决议“外嫁女不参与分配”,显然与相 关法律法规相悖,其未让王某参与本村组土地征收补偿分配,侵害了王某的集 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况且王某还不属于其所称“外嫁女”。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一般规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 生产、生活和依法登记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标准, 结合考虑农村集体土地对其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前者为形式要件,后 者为实质要件。判断公民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资格,一般应当结合形式要件 和实质要件,并结合考虑农村富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的大趋势等各种因素,进 行综合分析判断。
本案中,王某因出生取得某村四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不存在丧 失该资格的情形,应当认定其具备某村四组成员资格。村民会议决议不让其参 与土地补偿款分配,显然不当。
(二)司法实践中特殊主体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1.外出经商、务工、学习、服兵役等人员的资格认定。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外出经商、务工、学习、服兵役等人员的集体经济组 织成员资格认定,应结合其是否以原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 对照资格取得和丧失条件确定;无法确定是否丧失成员资格的,原则上应予保 留。对于基于婚姻、收养关系流动的人员原则上应以实际生产、生活所在地集 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予以认定。对于空挂户、回乡退养人员等未与集体经济组 织之间形成较为固定的延续性联系,不以农村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 可将其成员资格予以排除。
2.妇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
外出务工妇女是指出生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 活关系的女性,即使成年外出打工,但以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也具有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婚嫁人员”,主要包括出嫁外村的女性、嫁入本村的女性、离婚及丧偶妇 女、上门入赘女婿等。此类人员成员资格的认定除了参照户籍、实际权利义务 关系和以土地为基本生存保障的因素,还应根据平等及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考虑该成员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既不能让其权益“无处安放”, 也要避免“两头占”。
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应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权为基础,不应简单以 其身份认定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体情形为:(1)妇女婚后非自身原 因未迁转户口并在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且未享受男方所在村组收益分配权的, 其依法应享有户籍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2)已婚妇女 户口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地亦未收回,但本人或者与其配偶均外出务工, 并未在男方所在村组有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应认定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 员资格。(3)离婚、丧偶妇女及其所生子女仍在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或虽未在 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但未享受新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的,依法享有 原户籍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4)已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男性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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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
在女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在女方家庭尽主要赡养义务的,享 有女方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收益分配权。
应充分认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农民享有基本财产权利的重要意义, 审慎处理尊重村民自治和保护农民基本财产权利的关系,防止简单地以村民自 治为由剥夺村民的基本财产权利。
编写人: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洪先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