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诉朱某同居关系析产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终381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史某
被告(被上诉人):朱某
【基本案情】
2009年6月,朱某以个人名义购买坐落于宜兴市某小区房屋一套及车库一 个。朱某持有落款日期为2009年6月8日的交房结算单、维修基金缴费单、车 库收款收据,2009年6月15日的购房发票、契税纳税申报表及契税完税证等 材料。该房屋自2009年6月16日起登记在朱某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同年11月16日,朱某提前还贷30万元,该笔款项由史某提供,史某主张该笔 款项系其支付给朱某的共同购房款,朱某主张该笔款项发生在其购房后,不属
于购房款,而是史某在追求其时自愿给其用于还贷的赠与。
经查询,朱某名下还货账号在2010年4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业务凭单 共计61张,其中客户签名为史某的42次、史甲(系史某父亲)的3次、朱某 的16次。
后,双方因房产归属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1.史某主张案涉房屋系双方共同购买,有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共同购买的 合意;2.史某有无证据证明其在购买房屋中实际出资。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 供证据。不动产的物权以登记为准,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朱某一人名下, 史某主张涉案房产及车库系其与朱某同居期间两人共同购买,但朱某不予认可, 史某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朱某共同购房的事实,故史某要求分割房产及 车库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入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史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并归纳主要争议焦点为: 涉案房屋是否为史某、朱某共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认为:涉案房屋登记在朱某 名下,史某主张该房屋系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购买应为共有。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关于同居时间,史某提供的证人均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 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人证言无其他书面证据印证,无法形成证据锁链,证明 力亦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史某主张双方于 2007年即开始共同居住无事实依据。其次,史某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有共同购买 房屋的合意。在沙案房屋登记在朱某名下之后,虽朱某使用史某转账支付给其 的30万元归还房屋贷款,史某及其父亲也多次归还房屋贷款,但不能以此推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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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此前双方有共同购置涉案房屋的合意。史某及其父母、女儿长期居住在706室 房屋,而双方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如双方确实共同购房,涉案房屋登记在史 某、朱某两人名下,显然更能够保障史某的权益,但在同居期间双方并未就所 有权登记进行过变更,而且双方也并未就房屋共同所有、朱某代表双方登记等 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史某上诉称涉案房屋属双方共同购置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 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史某支付的30万元以及房屋贷款,史某可另案主张。综 上,史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人民法院在审理因同居关系产生的财产纠纷案件时,需从共有的概念出发, 综合涉案情况具体分析。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应遵循以下原则:双方共同所得的 收入和购置的财产,视为共同财产。如果一方证明财产属个人所有的,应认定 为个人财产。同居期间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人 民法院处理同居财产分割案件时,最大的难点是如何认定争议财产是否由双方 共同购置,此处的共同应着眼于双方是否有共同购买的合意及共同出资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据此,共有是指两个 以上的权利主体对同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权的法律状态。在共有关系中,共同享 有所有权的人为共有人,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为共有物或共有财产。共有的 发生往往是基于两个原因: 一是基于身份关系,即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 共有关系,如基于夫妻关系而发生的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在遗产 分割前基于继承人身份关系而发生的数名继承人对被继承的遗产的共有等。二 是基于财产关系,即基于数名当事人具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共同目的而发生共 有,如数人因共同出资购买某一财产而享有对该财产的共有等。
结合本案案情,史某与朱某之间并不存在产生共有的合意。首先,史某与
朱某不存在必然发生共有的身份关系。史某与朱某系同居关系,与夫妻关系存 在显著区别,夫妻关系是法律直接规定赋予共有权的特殊身份关系。《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 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劳务报酬;(2)生产、经营、 投资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但不包括遗嘱或 赠与合同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5)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该规 定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则,认定为非夫妻共同财产为例外的,也就是 说,基于夫妻关系这一身份关系,可以直接发生财产共有关系。而同居关系显 然并非必然发生财产共有关系的后果,因此,同居期间购置的财产,仍需根据 购买合意和出资情况来认定归属。而在史某与前妻离婚时,案涉房屋已登记在 朱某一人名下,史某无法证明两人开始同居的时间,更无法证明案涉房屋系在 双方同居期间购买。其次,史某无证据证明其与朱某之间有发生共有财产关系 的合意。史某并无证据证明与朱某之间存在共同购买房屋的合意,也无证据证 明在购买房屋时其存在共同出资的事实。购买房屋的合意理应在购买房屋时就 已发生,而在最能够体现购买合意的签订合同、支付首付款等重要的环节节点 时,史某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曾参与其中。据此,无论是从身份关系,还是 从财产关系,史某均无法证明案涉房屋系其与朱某共同出资购买。因此,结合 房屋实际登记在朱某一人名下,且在同居长达10年期间,双方并未对房屋权属 做过明确约定,也未对房屋权属提出过变更登记。故最终法院认定史某诉称房 屋属双方共同购置的事实依据不足,驳回了史某的诉讼请求。
编写人: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任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