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合同约定货款为“不含税”价格,税费由哪方承担?

法律依据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观点之争

有的认为,应当由法定纳税义务主体的卖方承担税费;有的认为,由买方承担税费更加公平。

案例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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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湘01民终7322号

裁判观点:“不含税价”系无效条款,由索要发票方承担税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增值税应由谁承担。根据展源公司与兴源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第7条中的约定,双方合同约定的钢材单价为“不含税价”。此种“不含税价”意在销售方不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购货方,或购货方不要求销售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即上述价格并未约定增值税的承担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之规定,在双方未就增值税承担做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增值税应由法定纳税主体承担,即由销售公司即展源公司承担,如果买受人向出售人索要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则应向出售方支付相应的税款,但该种逃避纳税义务的条款,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条款。本案中,兴源公司事后向展源公司索要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原审判决根据双方约定的不含税价的合同价款,并按照法律相关规定计算增值税额,判决由兴源公司向展源公司支付相应的税款,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并无不当。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6民终2110号

裁判观点:约定“不含税价款”由付款方承担增值税款更符合公平原则——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载明“说明:以上产品报价为出厂价,包安装与运输,不含税票”“说明:以上产品报价为出厂价,不含包税票和运输”“以上产品报价为不含税价,不包安装与运输”等内容,明确双方约定的货款为不含税价;且日鼎公司对此亦予确认,可见双方均认同合同所载价格为不含税价款的货款。在百巨公司依法向日鼎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涉及的税费实为增加了百巨公司的销售成本,减少了百巨公司合同约定的收入,利益明显受损,日鼎公司亦明知此种客观事实和法律后果。如继续以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作为双方结算价格,则日鼎公司实际减少了应负担的购货成本,获得了不当利益;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百巨公司向日鼎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所载的增值税额可以作为受票方日鼎公司抵扣的进项税额,即日鼎公司可以就此获得税收利益。因此,在双方没有对开发票的税费进行约定的情况下,由日鼎公司负担增值税款更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故百巨公司要求日鼎公司向其支付百巨公司向日鼎公司所开增值税发票项下的税额53034.51元,本院予以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粤民申2134号

约定租金不含税费但并未约定增值税的承担主体,增值税应由法定纳税主体承担——关于涉案的增值税由谁承担的问题。经一审法院查明,案外人清远市清新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源公司)将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出租给一路顺风公司使用,并约定租金不含税价格;景源公司在租赁期间将租赁物权属转让给广源公司,广源公司承继景源公司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不含税费,并未约定增值税的承担主体。在双方未就增值税承担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增值税应由法定纳税主体承担。广源公司作为涉案租赁物新的权属人,其以经营租赁方式将涉案租赁物出租给他人使用,应当承担上述增值税费用。据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广源公司要求承租方一路顺风公司承担因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租赁所产生的增值税,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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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总结

为避免争议,合同约定“不含税价款”时,应当明确约定税费的承担主体,或者明确约定“含税价款”,以免发生争议。

商丘虞城律师刘永升

商丘虞城执业律师,专注婚姻家事、合同纠纷、民间借贷、交通事故及刑事辩护等各类法律事务,深耕本地多年,用心维护每一位当事人合法权益。电话:18135706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