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商联合泰盛公司与福建教育杂志社等执行异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2执异42号执行裁定 书
2.案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3.当事人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商联合泰盛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教育杂志社
被执行人:福建教育科研网络服务公司
【基本案情】
被执行人福建教育科研网络服务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1日,注册 资本为5600万元,实缴金额为500万元,其中本案被申请人福建教育杂 志社认缴出资额为336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300万元,另一自然人股东 严某(兼法定代表人)认缴出资额为224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200万 元。福建教育杂志社和严某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4年10月31日。在福 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2执4996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
局通过福建法院司法查控系统、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 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证券、工商登记等情况,并冻结了被 执行人名下账户,其被查封冻结的金额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 的债务,除此外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商联合泰盛公司向法 院提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 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追加福 建教育杂志社为本案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福建教育杂志社认为其认缴的出资时间系2024年10月31 日前,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实质是要求被申请人 的出资义务提前到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 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指 的是出资期限届满而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下,符合该情形 的股东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本案中,判断被申请人是否足额缴纳 3060万元出资,应以2024年10月31日这一天被申请人的出资是否到位 来判断。公司章程中的出资时间尚未届满,不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情 况。
【案件焦点】
申请执行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追加未届出资期 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是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在执行阶段,对债务人 是否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已能确定,并非处于待定状态。在公司财
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其情形类似强制清算和破产时公司的财 产状态。在公司处于结算清算、破产程序状态时,股东所未缴出资作 为其向公司所负未到期债务,视为提前到期,需提前向公司履行,即 需向公司债权人代位清偿。在执行程序中,在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 的情形下,即使未届股东出资缴纳期限,股东所未缴出资,作为其向 公司所负未到期债务,视为提前到期,需向公司债权人代为清偿公司 债务。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 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 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福建教育杂志社为(2018)闽0102执4996号执行案件的 被执行人;
二、福建教育杂志社在未缴纳的3060万元出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 人承担责任。
【法官后语】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本案的争议焦点 在于,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 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是否侵 犯了股东的期限利益。
当执行局已对被执行人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 执行人往往向法院提起追加申请,要求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 的股东作为被申请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 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
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 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 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 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条文未明确“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 出资”是否包括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形。
2019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议通过《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 作会议纪要》载明:“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 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 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 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 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 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
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已对被执
行人福建教育科研网络服务公司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福 建教育科研网络服务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其结果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 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故此种情形下应比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 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 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的规定,股东未届期 限的认缴出资,应当加速到期,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债
务。
我国公司法实行无条件的公司资本认缴制度,意味着股东可以自 主决定公司资本的认缴期限和金额。该制度目的在于放低公司设立门 槛,鼓励投资兴业,赋予股东更大的自治空间。然而,权利的扩大必
然伴随义务的加重,法律在赋予公司股东无须实际出资的期限利益的 同时,要强化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以实现公司、股东与债权人的利 益平衡。在公司现有资产难以清偿负债的情况下,若不要求股东认缴 出资加速到期,反而要求债权人对负债公司提起破产申请,则违背了 认缴出资制度设立之目的,也使恶意股东利用认缴出资制度,逃废债 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另外,股东出资的意义在 于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行,这也是股东最基本的责任,当公司出现危机 时这种责任尤为凸显,因此,即使提前缴纳出资也是在履行股东正常 范围内的责任,并未加重股东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既包括期限已届满也 包括期限未届满的出资。对于法院已对被执行人穷尽执行措施,但仍 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其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债权人要求追加 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并在未认缴出资范围内 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应予以支持。
编写人: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赵南李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