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具有外化效力的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南鹰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行政批复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行初33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行政批复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南鹰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以下简称农业 农村部)
【基本案情】

被告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农办渔\[2018\]34号行政批复(以下简 称被诉批复),内容为:根据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调整你省计划 序号为海南048 、049 、051 、052 、098 、099 、103 、104 、106 、146和 159的11艘渔船的船长、作业类型等船舶参数,以及调整计划序号为海 南128 、129的2艘渔船的指标来源船。同时废止你省5艘渔船建造计 划,序号为海南065 、066 、067 、068 、108。

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 被诉批复。





【案件焦点】

1.原告针对被告所作出的被诉批复提起诉讼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法 规定的受案范围;2.被告废止原告的渔船更新建造计划是否符合法律 规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焦点一,被诉批复系 被告依职权作出,虽然其答复对象为海南农业厅,被告亦针对海南农 业厅送达而未直接将被诉批复送达原告。但是海南农业厅在收到被诉 批复后,直接将被诉批复转发至洋浦中心,原告亦通过洋浦中心领取 了被诉批复。因此,被诉批复已经通过上述流程直接付诸实施。据 此,法院认为被诉批复已经产生了外化的效果,原告认为被诉批复对 其合法权益产生了影响而提起本案诉讼,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 范围。

关于焦点二,根据生效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南鹰公司持有证书 的四艘渔船,其相关证件系南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通过虚假材料非法 补办,报废船舶系通过套牌方式申请报废拆解。南鹰公司以上述四艘 渔船作为指标来源船, 申请报废拆解旧船从而获取计划序号为海南 065、海南066、海南067、海南068四艘渔船更新建造计划指标。据 此,农业农村部针对原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的请示,根据相关规定, 核准废止了南鹰公司计划序号为海南065、海南066、海南067、海南 068四艘渔船更新建造计划,并无不当。因南鹰公司系通过不正当手段 非法取得拟报废渔船相关权利凭证,故其对于经核准的涉案四艘渔船 更新建造计划之废止,不受信赖利益的保护。综上,被告作出被诉批 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南鹰公司的诉讼请求。

南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诉批复以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 事实作为依据缺乏证明力,没有涉案渔船相关证书被注销并转回浙江 入户的合法审批手续,一审法院对此亦未查实,故请求撤销一审判 决,撤销被诉批复。

农业农村部答辩认为,被诉批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南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 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审批行为的作出机关系农业 农村部,能够对提出申请的渔业企业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具备可 诉性。因南鹰公司系通过不正当手段非法取得拟报废渔船的相关权利 凭证,故其对于经核准的涉案四艘渔船更新建造计划之废止,不受信 赖利益的保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 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对此,美国行 政法上有行政行为成熟性原则,大陆法系有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以及效





力外化后可诉的实践和理论的观点。 1.美国理论:行政行为成熟性
王名扬先生对美国行政法的成熟原则作过定义:“成熟原则是指行 政程序必须发展到适宜由法院处理的阶段,即已经达到成熟的程序, 才能允许进行司法审查。”王名扬先生的定义涉及两方面内容:一是行 政程序发展到一定阶段,二是适宜法院处理。王名扬先生还对成熟原 则存在的理由作了说明:一是避免法院过早地进行裁判,陷入抽象的 理论政策争论。“法院只能对实在的、现实的问题进行裁判,在需要裁 判的问题出现之前,法院不能预测未来可能发生的问题。当事人所攻 击的行政行为不能是捉摸不定的没有确定的问题。”二是保护行政机关 在最后决定作出之前以及行政行为对当事人发生具体影响之前,不受 法院干涉。行政机关由专业人员组成,应当充分发挥其专业知识和经 验,在其作出确定的决定之前,不应受到法院的干涉。质言之,在行 政行为不满足成熟性要求时,法院不应当过早介入,对此时的行政行 为不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行申543号裁定中就指 出“所谓裁判时机成熟,意味着作出这样一个具体的、全面满足原告诉 讼请求的判决所依赖的所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前提都已具备”。

什么是行政行为的成熟性标准呢?一般情况下,这个标准应该是 “正当行政程序的最后阶段已经完成”。本案中,被诉批复作出后,尽 管不能判断海南农业厅是否还会作出新的行为、该批复程序是不是最 后阶段,但该批复已对原告的权利造成了实质性的不利影响,已经符 合成熟性标准,“全面满足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所依赖的所有事实和法 律上的前提都已具备”,法院此时介入不会打乱正在进行的行政程序。 这符合王名扬所说的“法院不能预测未来可能发生的问题,不能对不确 定的问题进行审查,而只能对现实问题进行裁判”。





2.大陆法系理论: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1)工作类内部行政行为

最早将行政行为划分为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的是德国一 般权力关系理论。根据性质而定,关于内部行政行为主要有两类:一 类是常见的内部人事性质的行为,另一类是工作性质的内部行为。对 于前者,理论和实务中主要基于德日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认为行政机 关对所属人员的人事管理行为是一种特别权力行为,不能对此提请司 法救济。而实务中争议的主要是后者。内部行政行为的外部化是指内 部行政行为作出的本意是不对外产生法律效力。但其实施对行政机关 以外的行政相对人产生了实际影响,其效力超出了机关内部的范围。 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理论上的重要依据之一即内部行政行为并未对 外产生法律效力,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但内 部行政行为外部化以后,即内部行政行为被付诸实施,对行政相对人 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行政相对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实现权利 救济。

(2)关于外化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同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 权批复是否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认为,地方人民政府 对其所属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同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复,土 地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据此付诸实施且已经过复议程序,原国有土地使 用权人对地方人民政府同意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不服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最高人民法院第22号指导案例指出,地方人 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的请示作出的批复,一般属于行政行 为,不可对此提起诉讼。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将该批复付诸实施并对





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行政相对人对该批复不服提 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务中,工作类的内部行政行为常常是上级对下级机关进行的工 作上的批准、命令、指示或批复,常常以一种行政机关之间的往来函 件的形式体现出来。对此类行为的外化效力,可以提炼出五个标准: 第一,该类函件具有特定性;第二,内容上具有可执行性;第三,接 收机关没有作出新的行政行为;第四,接收机关直接依据该类函件实 施相关的行政行为,如进行相应的行政限制;第五,行政相对人已知 晓该类函件。通常认为,满足该五个标准的工作类内部行政行为已经 进行了效力外化,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具有可诉 性。

本案中,该审批行为的作出机关系农业农村部,批复内部特定, 直接针对具体的渔船计划序号,在内容上能直接对外执行操作,海南 农业厅收到该批复后没有作出任何新的行政行为,而是直接告知了原 告其申请更新渔船建造计划没有被批准并向其出示了该批复。应当认 为,被诉批复已经产生了外化的效果,对提出申请的渔业企业权利义 务产生实际影响,具备可诉性。

3.适用的意义

本案例与该指导案例裁判精神一致,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 在实践中发挥作用的生动实践。该案例的法律适用符合行政诉讼法立 法精神,有利于畅通行政相对人权利救济的渠道,依法保护行政相对 人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王文涛 陈金涛 宋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