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卖人因自身原因未完成增值税发票有效交付,系未完全履行合同附随义务行为,造成买受人损失的,应予赔偿。
标签:买卖合同|开具发票|违约责任|附随义务|增值税发票
案情简介:2009年,纺织公司因与织造厂业务往来,就后者需开具的16万余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前者以未收到且超开具法定期限为由,诉请赔偿其可抵扣而未抵扣损失2万余元。织造厂称已交给纺织公司员工胡某,但纺织公司否认。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136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从民事权利义务角度,增值税发票开具与给付对于交易双方属于平等主体间民事法律关系。销售方给付购买方增值税发票为其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应作为合同附随义务由销售方完全履行。②本案中,织造厂虽开具了16万余元增值税发票,但因未谨慎审查发票接收人胡某身份,致发票抵扣联在流转中丢失,又未及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致纺织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完成认证手续,无法取得增值税发票可抵扣的进项税额2万余元,对此织造厂明显存在重大过错。织造厂未完成发票有效交付,系未完全履行合同附随义务行为,该行为与纺织公司进项税款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同时,织造厂已开具过16万余元增值税发票,为保护受害方利益,对纺织公司主张损失,有过错的织造厂应予以赔偿。判决织造厂赔偿纺织公司损失2万余元。
案例索引:江苏苏州中院(2010)苏中商终字第0627号“某纺织公司与某织造厂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吴江三帛纺织有限公司诉吴江市金蝶喷气织造厂买卖合同纠纷案》(厉昱中),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02/80:171);另见《吴江三帛公司诉金蝶喷气织造厂因未给付增值税发票导致税款损失要求赔偿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103/15:4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