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一方未履行主给付义务,不能以对方不履行附随义务或履行瑕疵而提出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主给付义务。
标签:买卖合同|开具发票|合同履行|对待履行|先履行
案情简介:2009年,建筑公司就所欠混凝土公司货款出具11万余元欠条。2013年,混凝土公司诉请偿还,建筑公司以混凝土公司未开具税务发票、未提供抗渗检测报告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故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是出卖人最基本的、主要的给付义务,是买受人主要合同权利,支付价款是买受人主要义务,卖方交付货物与买方支付价款是对价关系。《合同法》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136条规定了附随义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是附随义务,不履行附随义务当然系违约行为,被违约人可单独就此提起诉讼,要求对方履行。但出具检测报告和发票是以主给付义务为基础由双方约定的附随义务,卖方不履行不能成为买方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先决条件。另外,按通常交易习惯,卖方向买方开具税务发票在买方支付货款后,卖方根据货款数额确定税务票据数额,且不具有先开发票义务,出卖人开发票与买受人支付货款不是对待给付、故买受人不能行使先履行抗辩权。②本案中,买卖合同“当事人互负义务”是出卖人交付货物,买受人支付价款,即混凝土公司交付混凝土,建筑公司支付货款,此为主给付义务,而出具检测报告和发票系该买卖合同附随义务。买卖合同中的对价义务是买受人支付货款获得标的物所有权与出卖人交付货物及所有权义务,而附随义务是为主给付义务服务的,只起到辅助作用。在混凝土公司已完成交付货物义务,建筑公司向混凝土公司出具欠条承认欠款存在情况下,虽混凝土公司未履行合同中约定出具检测报告义务,但建筑公司不能以此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拒绝支付货款。判决建筑公司给付混凝土公司欠款及利息。
案例索引:河南安阳北关区法院(2013)北民一初字第121号“安阳市建胜预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并非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条件》(郑方舟),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24:7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