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购销合同,价格有争议的,以供货时市场价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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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销合同履行完毕后,卖方继续供货,形成新的买卖合同关系,价格不能协商确定的,应以供货时市场价格为准。
标签:买卖合同|货款结算|合同解释|补充解释|补充协议
案情简介:2009年,建筑公司与电线厂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以实际供货长度计算供货数量及金额,附件约定了电线单价,并明确约定合同有效期至2009年12月31日。其后、因原材料价格上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电线厂需在2009年10月30日前将应供电线电缆全部送达建筑公司施工现场,建筑公司另补贴电线厂87万余元。同年10月26日,电线厂送货,建筑公司水电工吴某在“计划任务完成说明”上签字。此后,电线厂仍继续供货至2010年5月。因建筑公司拖欠货款,电线厂起诉,其中2009年10月30日之后电线按供货时市场价计算。
法院认为:①案涉供货合同明确约定了供货数量是按实际长度供货,对于货款总金额亦约定了按供货实际长度结算,只是对电线电缆单价明确以供货合同附件为准。合同附件是对合同的补充和细化,是合同组成部分。如附件内容与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对于不一致内容,应遵从合同约定。因本案供货合同对供货数量及货款总金额明确约定是按实际长度结算、故应以实际供货长度计算供货数量及金额。②供货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有效期至2009年12月31日,补充协议更进一步约定电线厂需在2009年10月30日前将应供电线电缆全部送达建筑公司施工现场,故双方实际通过补充协议对供货合同供货截止时间进行了明确变更,即供货合同最终供货时间变更为2009年10月30日。因电线厂供货是以建筑公司要货通知为依据,按实际供货长度结算,故只要在2009年10月30日之前建筑公司向电线厂发出要货通知,电线厂均 应在该日期之前供货,所供电线电缆为供货合同约定的货物,并以实际长度和供货合同附件载明的单价计算货款。吴某签名的“计划任务完成说明”能证明电线厂已完成供货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故建筑公司主张供货合同在2009年10月30日之前未履行完毕的理由,不能成立。③2009年10月30日之后建筑公司再向电线厂要货,则因供货合同约定的电线厂供货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双方形成新的买卖合同关系。通过双方所签补充协议可看出电线电缆市场价格波动很大,在双方交易期内价格处于上涨态势、故双方才以补充协议约定由建筑公司再给电线厂补贴、故新买卖合同双方对供货单价约定不明时,应由双方进行协商确定。在不能协商确定情况下,考虑到货物所有权转移、风险转移等均采用交付主义原则,应以供货行为发生时市场价格确定较为公平合理。判决建筑公司支付电线厂货款170万余元。
案例索引:江苏高院(2012)苏商申字第277号“江苏省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无锡市电线厂合同纠纷再审案”,见《补充解释方式在合同漏洞填补时的运用》(魏玮),载《人民司法·案例》(201306: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