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就货款结算形成欠条,但未明确付款时间的,应以欠条出具之日为付款期限并起算逾期利息。
标签:买卖合同|货款结算|民间借贷|欠条|逾期利息
案情简介:2010年1月19日,吴某就所欠陆某饲料款,出具7.99万元欠条。2016年,陆某以吴某尚欠6.1万元为由,诉请偿还本息。
法院认为:①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出具欠条具有两层意思表示,一是出卖人向买受人主张货款,二是双方就货款进行结算。而民间借贷中出具借条意义仅在于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出借人没有主张即时还款的意思表示。尽管欠条与借条同为一方向另一方主张款项凭证,但两者性质迥异,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属于出借人对自身权利处分,其可随时主张并给予对方宽限期,超过宽限期方可主张逾期利息;但买卖合同中的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的,在出卖人交付货物时,买受人已负有付款义务,在买受人出具欠条时,其未主张宽限期的,以欠条出具之日为付款日,逾期应支付利息。②本案为买卖合同欠款纠纷,关于未约定还款日期欠款,支付时间确定应适用《合同法》第161条规定,即对支付时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本法第61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同时支付。本案欠款清偿日期自双方结账并在陆某记账本上书写欠条时即2010年1月19日已届满,判决吴某偿还陆某欠款,并自欠款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案例索引:江苏南通中院(2016)苏06民终4570号“陆某与吴某等欠款纠纷案”,见《未约定付款时间的货款以出具欠条之日起算逾期利息——江苏南通中院判决陆邦贤诉吴宏、沈良琴欠款纠纷案》(谷昔伟、邓黎明),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70330: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