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开增值税发票,则扣除货款的约定,应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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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关于未交付增值税发票则由买受人或定作人直接扣除增值税税款约定,可能导致国家税款流失,应为无效。
标签:买卖合同|开具发票|违约责任|附随义务|从义务
案情简介:2011年,实业公司与陈某经营的五金厂签订采购合约,约定五金厂按实业公司月需求量加工五金件,五金厂接到实业公司对账单后,于当月25日之前将发票全部送至实业公司,否则对账时自动扣除税金部分。2013年,因实业公司拖欠2万余元加工款致诉。实业公司以1万余元未开发票为由,要求按17%税率扣除相应税金。
法院认为:①买卖合同和定作合同是典型的双务有偿合同,其中买受人、定作人的给付义务是支付价款。而出卖人和承揽人给付义务,除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主给付义务之外,还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从给付义务。关于买卖、定作合同未履行从给付义务,是否成为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主给付义务抗辩事由,应视其对于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影响而定。只有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从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对方当事人才得以拒绝履行合同主义务。②依《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增值税。五金厂作为从事加工经营企业,负有依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法定义务及向实业公司交付相应增值税发票的合同义务,但五金厂不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法定义务的,实业公司依法应向主管税务机关举报,由主管税务机关处理。如允许实业公司在未收到增值税发票时即在加工款中相应扣除税款,则可能导致国家增值税款流失,损害国家利益,故采购合约中关于扣除增值税税金约定无效,如实业公司认为因五金厂不开具增值税发票而导致其经济损失的,可另案诉讼主张。判决实业公司支付陈某加工款2万余元。
案例索引:江苏苏州相城区法院(2013)相商初字第1451号“陈某与某工贸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见《合同约定扣除增值税税款的效力认定——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法院判决陈迎鲜诉立阳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唐灿),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403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