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销售方制定附条件返利政策,其法律实质属赠与合同一种,买受人未按约定条件履行义务的,不得享受返利。
标签:买卖合同|优惠政策|赠与合同|附条件赠与
案情简介:2005年,经贸公司将从钢厂购买的钢材转卖给钢管厂,约定钢厂的优惠同样由钢管厂享受。年底时,钢厂出台返利政策,来年再续签合同,将按最近已购钢材量顺延做奖励补贴。2006年,钢管厂向经贸公司索要2005年及2006年的400万余元返利款。
法院认为::①钢厂对经贸公司的返利条 款法律实质为附条件赠与合同。钢管厂虽非钢厂协议客户,但因其与经贸公司签有协议,通过经贸公司在钢厂订货享受返利政策,根据钢管厂在经贸公司尚存剩余货款情况,依钢厂返利政策,经贸公司应返还钢管厂84万余元。②因2006年钢管厂与经贸公司未签订协议,即未履行钢厂奖励政策所附义务,不符合前述赠与条件之一,故赠与合同不成立,且因钢管厂未与经贸公司通过后者在钢厂订货,违背了钢厂给予大客户返利的初衷,从执行方式上 看亦无法兑现通过次年合同得到价格补贴,故钢管厂关于2006年返利款的诉请没有依据。判决经贸公司返还钢管厂84万余元。
案例索引:辽宁本溪中院(2006)本民二初字第35号“某钢管厂与某经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本溪北方钢管有限公司诉本溪市瀚源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附返还条件的买卖合同)》(陆贵名),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民:24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