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设备买卖合同的履行瑕疵,不导致合同的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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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11月10日
——双方当事人针对特定设备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方履约存在瑕疵但不符合合同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下,应继续履行。
标签:买卖合同|特种设备|合同解除|继续履行
案情简介:2007年3月,医院与科技公司签订型号为“S4”的医用仪器样机买卖合同。医院支付货款55万元后,以实际收到并使用的仪器系“S3”型(升级版)为由拒付余款130万元。2007年5月27日,科技公司将与仪器配套的治疗卡取走,导致仪器无法工作。2008年10月16日,医院自行消除配套障碍,开始使用该仪器为患者做手术。科技公司起诉医院,要求支付余款。医院反诉要求科技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法院认为:①科技公司在出售仪器时仅写明S4,未将“升级版字样写进合同,从诚信角度讲履约存在瑕疵,但双方是针对现存特定的仪器买卖,达成买卖合同的基础系基于对仪器本身的认可,医院认可该仪器即认可了该仪器自身性能和状况。②作为专业眼科医院,购买高精密设备用于人体眼睛手术应尽谨慎义务,故购买前不可能对市场上用于手术的仪器功能、市场行情不做调查了解。双方当事人在商议买卖时,科技公司已明确告诉医院该仪器已使用过,作为医院不可能不对仪器技术性能及新旧状况进行实际考察。双方买卖标的系特定样机,医院作为购买和使用者,用185万元购买仪器,却称未看到样机,对样机实际状况不了解,无法令人信服。③医院要求科技公司交 付符合合同约定仪器的权利,应受《合同法》第158条规定的对标的物检验期间的限制,依该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医院未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内主张科技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问题或不合格。在科技公司追要尚欠货款时、其亦未提出仪器有任何问题,未提出解除合同退款退货要求,或以签约时受欺骗为由行使合同撤销权。鉴于医院未在合同约定检验期内主张科技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视为仪器符合合同约定。④科技公司虽按时交付仪器,但双方为欠款发生争议后,科技公司将治疗卡取走。治疗卡是仪器组成部分,科技公司擅自取走治疗卡行为应视为其未完全履行交付货物义务,其应承担部分逾期交货违约责任,但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2008年10月17日,医院仍在使用该仪器为患者做手术。对此,可认定从该日起,医院自行消除了缺少治疗卡的障碍,可正常使用该仪器,故科技公司违约金按已付货款55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每日1%比例,从2007年5月27日起计算至2008年10月16日止。判决医院支付科技公司尚欠货款130万元,科技公司支付医院违约金27万余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69号“某医院与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特定设备买卖的履约瑕疵不导致合同的解除——烟台京华眼科医院与烟台宇天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审判长付金联,代理审判员王涛、李相波),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上)》(V5-2011:1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