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家在交易活动中赠送客户抵用券,双方对抵用券标注使用方式有争议时,商家作为抵用券提供方负有举证责任。
标签:买卖合同|赠送物品|消费者权益|抵用券
案情简介:2012年,吴某在销售公司购买车辆,获赠40张面值500元共2万元维修抵用券,由赠券和存根联两部分组成,背面标注“消费每满1000元,仅可抵用一张500元维修赠券”。2013年,吴某在销售公司维修后,要求使用抵用券,销售公司以抵用券仅存客户联而无存根联、说明已经被使用过为由拒绝致诉。
法院认为:①依合同约定,抵用券抵用额度系合同价款组成部分, 抵用券由销售公司提供给用户依约享用,系销售公司在销售过程中采取的特殊营销手段,不具有普遍性。抵用券使用方法由提供方制定,只要具有一定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即可,具有很强的随意性,并非通过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即能判明。双方因此发生争议时,销售公司作为抵用券提供方对抵用券使用方法负有举证责任。对此,销售公司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②吴某主张的使用方法具有合理性及可行性,可采信。销售公司提供的抵用券 存根联载明的编号、底盘号、姓名及联系电话,均与吴某提供的赠券部分记载一致,赠券与存根联骑缝处加盖被告公章及财务章亦能一一对应,故对存根联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存根联不能证明吴某抵用额度已抵用。结合吴某提供的消费单和销售公司提供的内部账单及账单预览,吴某在销售公司仅进行了两万余元的维修、消费,诚如吴某所主张若抵用券已全部抵用,该消费金额与在抵用券约定的抵用方式下应消费金额(至少4万元以上)不符,且其中有2万元额度载明系用赠款消费方式,与消费抵用无关,故吴某主张抵用券尚未消费抵用,应予采信。判决吴某所购车辆享有在销售公司每消费1000元,可凭维修抵用券抵用500元的权利。
案例索引:福建厦门海沧区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490号“吴某与某销售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吴红玉诉厦门市东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厦门市东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格式条款、合同解释、举证义务)》(郑松青、张玲玲),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民:39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