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单具有物权和债权凭证双重效力,出卖人交付仓单构成所有权转移,亦使买受人与保管人间建立仓储合同关系。
标签:买卖合同|合同性质|仓单交付|物权凭证|仓储合同
案情简介:2007年,经贸公司通过商务公司大宗农产品电子交易平台购买粮库500吨四级菜籽油,并支付全款400万余元。粮库随后向经贸公司出具仓单,但经贸公司依仓单只能提取220余吨,遂诉请粮库交付余下期货商品。
法院认为:①粮库已确认其向经贸公司开具仓单,该仓单上注明了交易商为经贸公司、商品为四级菜籽油、数量为500吨等内容。粮库虽称该仓单系根据商务公司指令开具,但商务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粮库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粮库该主张不予采信。②经贸公司与粮库之间存在仓储合同关系,经贸公司已取得了经保管人粮库确认签发的仓单,该仓单系经贸公司提取仓储物凭证,依《合同法》相关规定,粮库应根据其开具的仓单向经贸公司交付涉案500吨菜籽油。现粮库未向经贸公司如数交付菜籽油,其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至于粮库所称其与商务公司存在擅自处分系争菜籽油及商务公司欠付其款项等纠纷,与经贸公司无关,粮库不能以此理由拒绝经贸公司提货要求。判决粮库交付经贸公司四级菜籽油270余吨,如不能交付,则以郑州商品交易所公布的四级菜籽油最近交割月当天的结算价确定价格为准进行赔偿。
案例索引:上海一中院(2009)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8号“某经贸公司与某商务公司等仓储合同纠纷案”,见《上海朗合经贸有限公司诉上海大宗农产品商务有限公司等仓储合同纠纷案》(胡铁红),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003/73:26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