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的物属行业通用产品的,应为买卖而非承揽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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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11月10日
——货品采购合同对标的物规格型号、技术要求的质量标准约定体现出通用产品特征的,应按买卖合同纠纷确定管辖。
标签:买卖合同|合同性质|承揽合同|管辖|标的物性质|通用产品
案情简介:2003年,公路公司就高速公路钢材产品材料采购进行招标,钢管厂中标后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了产品规格型号和技术要求等,同时约定交货地点位于湖北的高速公路工程段,并由银行为钢管厂提供履约保函。2004年,钢管厂以承揽合同纠纷在定作人所在地河北法院起诉公路公司要求给付定作款。其后,湖北法院受理公路公司请求银行履行担保函、钢管厂赔偿损失的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认为:①两案原告起诉属于因同一事实产生的纠纷,应合并审理。②案涉供货合同约定了货物名称、规格型号、供货期、付款时间、技术要求和质量保证、买卖双方权利义务,其中对规格型号、技术要求的质量标准均作了明确约定,该产品是高速公路的通用产品,适用于所有高速公路,而非为案涉高速公路特别定作,与承揽合同中标的物的特定性特征不符、本案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湖北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对本案有管辖权,故河北法院应移送管辖。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北襄荆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路畅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沧州市钢管厂、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市西环支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2005年2月8日[2004]民立他字第56号),见《关于湖北襄荆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路畅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沧州市钢管厂、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市西环支行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定管辖》(于金陵,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诉讼管辖》(200501/10: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