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拍偷录的录音录像资料不是绝对排除的证据

何某亮诉黄某、黄某新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7 民终1303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反诉被告):何某亮
被告(上诉人、反诉原告):黄某、黄某新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13日,黄某向何某亮借款157000元并立下一张借据,其中约定 “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7年8月13日在钦州以现金方式借到何某亮人民币 壹拾伍万柒仟零佰零拾圆(157000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 付。逾期不还款债权人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利息按人民银行 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债务人(借款人)黄某、担保人黄某新”等内容, 借据签订后,何某亮向黄某出借了157000元。同年9月29日黄某向何某亮借款 157200元并立下一张借据“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7年9月29日以现金方式 借到何某亮人民币壹拾伍万柒仟贰佰零拾圆(157200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 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不还款债权人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 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债务人(借款人)黄某、担保人黄某 新”等内容。借据签订后,何某亮向黄某出借了157200元。两次借款没有约定还 款期限及担保期限。借款后,黄某按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先后以银行转账和微信转 账方式还款合计本息308800元,仍欠借款本金34909元未归还。黄某认为其实际



210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借到160000元并非314000元并已超额归还了借款本息,反诉请求归还多支付的借 款93988元。
二审期间,黄某提供与何某亮等私自录制的谈话资料作为新证据,以证实两份 借据实际借款分别为80000元,共160000元。从录音资料看,黄某多次提及借款 本金每次为80000元,两次借款共160000元。何某亮对借款本金认可借款80000 元,等额本息还,分成十二个月每月还13100元。同时借据虽未约定违约金,但何 某亮多次提及并同意部分减少。
【案件焦点】
1.借款本金实际是多少;2.偷录的录音资料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与何某亮借贷系真实 发生,黄某欠何某亮借款本金34909元尚未归还。黄某应返还本金34909元及利息 给何某亮。黄某新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某、黄某 新以实际借到160000元并非314000元及已全部归还本息,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为 由进行抗辩,其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黄某请求返还多支付的借款93988元,没 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 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 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
一 、黄某归还借款34909元及利息(以34909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8日起 计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国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何某亮;
二 、黄某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黄某的反诉请求。
何某亮、黄某、黄某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七、证据与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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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关于借款本金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 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 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根据黄某出具的两份 《借据》,借款数额均为157000元,《借据》约定以现金方式支付。黄某抗辩每次 借款只有80000元,共160000元,已经偿还借款本息308800元,已全部还清借款 本息,同时多计息部分应由何某亮返还。同时提供其与何某亮等录制的谈话资料作 为证据,何某亮认为录音未经本人同意,本人没有承认借款本金为160000元,证 据来源不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 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 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黄某与何某亮私自录制的谈话资料,虽未经何某亮同意, 但录音资料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录音谈话资料证实,何某亮对借款本金认可每次借款80000元,因此,何某亮应就 借款本金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何某亮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认定借款本金为 160000元。关于利息计算。黄某的还款记录证实合计归还本息308800元。《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 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
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 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黄某出具的 《借据》约定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包括逾期产生的诉讼费、 保全费、律师费利息。本案中,黄某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应按 年利率36%计算利息,超过部分应由何某亮返还。
第二,黄某请求何某亮归还不当得利是否成立的问题。二审中,双方未提供借 款本金、还款及利息计算依据。按照借款、还款记录,黄某共借款160000元,应 付利息125920元,共285920元,共还款308800元,多还22880元,多付部分利息 应由何某亮返还。
第三,黄某新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某已归还全部借款,黄某新无须承 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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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如下判决:
一 、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9)桂0702民初1382号 民事判决;
二 、何某亮返还给黄某多付部分利息22880元;
三、驳回何某亮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中,黄某和何某亮发生了借贷行为,黄某新为该借贷关系作担保,各方并 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本金实际是多少、偷录的录音资料能否作为定案 依据。
1.偷录的录音资料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民间借贷关系中,借贷双方未经对方 同意的情况下,在双方对话中以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双方实际借款输入、还款期 限、约定利息等事项,未经对方同意取得的录音录像是否具备证据效力、能否作为 案件的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 据。”非法证据在以下三种情形下,才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第一,严重侵 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即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侵害,而且该侵害的程度是严重 的,并且仅对他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非法权益不在保护的范围内。第二,违反 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所谓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指禁止某类行为的规范,其表述一般是 “不得”“不可以”“禁止”等,是相对于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言的。第三,严重违背 公序良俗的。违背公序良俗的具体情形有:(1)违反人伦的行为;(2)违反正义
观念的行为;(3)乘他人窘迫、无经验,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4)极度限制个人 自由的行为;(5)限制营业自由的行为;(6)处分生存基础财产的行为;(7)显著 的射幸行为,并且该违背程度是严重的。以上是司法解释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情 形。民间借贷关系中,私自录制的谈话资料,虽未经对方的同意,但如果录音资料



七、证据与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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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没有违背公序良俗,则该录音 资料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2. 借款本金实际是多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 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 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 为本金。”借款人在签订出借人出具的借条的时候,出借人将借款本金与利息总额 计入借款本金,实际借款金额并非借条上所记载的金额。借款合同上写的借款本金 包括了利息,以实际借款数额为本金。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杨雯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