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鑫公司诉中铁十五局、揭惠高速公路管理中心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19)粤5281民初1575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明鑫公司
被告:中铁十五局、揭惠高速公路管理中心 【基本案情】
中铁十五局中标承建揭惠高速公路管理中心的揭惠高速公路Al标 段后,成立了项目部。2016年3月10日,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土方购 买及运输协议》, 原告承揽了工程的土方运载等工程项目,依照运输 协议起诉人履行了相关运输工程量。双方于2018年6月3日签订了《物 资采购合同最终结算书》《结算协议》《张立新运费最终结算书》, 确认总欠款人民币(下同)5139435.75元。原告请求中铁十五局付还
欠款4659435.75元,揭惠高速公路管理中心作为发包方对于工程款承 担连带偿付的义务。
【案件焦点】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认为:起诉人明鑫公司与中铁十五局签订 《土方购买及运输协议》, 被起诉人中铁十五局结欠货款,起诉人请 求被起诉人付还欠款,该案为明鑫公司与中铁十五局之间的买卖合同 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合同对履行 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 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起 诉人即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不在法院管辖范围内,中铁十五局的住所 地亦不在法院管辖范围内,故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作 出如下裁定:
对起诉人明鑫公司的起诉,法院不予受理。 【法官后语】
随着当前经济的发展,市场繁荣的同时伴随衍生的还有各种类型 的合同及经济纠纷。面对此类纠纷,当事人对案件的管辖法院难以确 定。以本案为例,浅谈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法院的确定。
1.合同有约定从约定
在确定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时,首先应当看双方当事人之间 有无约定管辖以及该管辖约定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 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 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 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 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 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由此可见, 约定管辖有以下限制: (1)约定管辖只适用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2)须以书面 形式进行协议;(3)约定管辖法院必须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 人民法院; (4) 管辖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须在起诉时能够明确;
(5)约定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
2.合同没约定或约定无效的, 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 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 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 系法定管辖,在日常生活中,当事人常常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理解上 存在困难。关于买卖合同履行地的确定:(1)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 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2)双方当事 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没有约定的,但法律可以确定的,以法律所确 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3)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 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4)依上 述方法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点尚不能确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
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 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其中,“接收货币一方”的“接收货 币”,当事人常常简单地认为是起诉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中指向 的对象,在处理案件实务中,我们应认定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权利义 务。因此,应当以合同约定具有接收到货币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来确定 谁是“接收货币一方”。
编写人: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 邓惠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