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和尚邦公司诉广博公司等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终474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人和尚邦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广博公司、韦甲、韦乙、罗某、园林公司 第三人:明光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12日,原告(销售方、甲方)、被告广博公司(购买 方、乙方)和被告园林公司(担保公司、丙方)共同签订《框架合 同》1份,明确载明:因乙方生产经营需要,向甲方购买塑料原料,丙 方自愿对本合同涉及的甲方销售货款安全和乙方应承担的责任、义务 等,为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额为2000万元。签订 合同当日,被告韦甲、韦乙、罗某自愿为被告广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 保证担保。
原告和被告广博公司共签订8份《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广 博公司供货价值31096304.65元。2017年5月5日,双方明确尚欠原告货 款19720816.75元。因原告本身无供货能力,故原告与第三人明光公司 共签订了8份《 产品购销合同 》 , 原告共向第三人购买了价值 28877726.3元的货物,该货物原告已经全部按照约定支付给第三人, 原告的黄某骋负责双方的业务往来。同时,第三人与案外人重庆春晟 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晟公司)签订了8份《产品购销合同》,明 光公司主张给付春晟公司27989101.86元的塑料颗粒,与原告给付第三 人货款差额为888624.44元。根据前述购销合同可知,原告和第三人约 定的货物承运由第三人明光公司负责、第三人与春晟公司约定的货物 承运由春晟公司负责。第三人明确表示,其出卖给原告的货物全部源 于春晟公司。经调查核实,原告举示的对账单中部分车辆号牌有问 题, 占总运输量的24%。原告的黄某骋在公安机关陈述称其没有全部 核实对账单上的货物,没有核实的占总供应量的一半左右。
明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某波在公安机关陈述,人和尚邦公司共 向明光公司提供货款2900万元左右,明光公司收取了1%的手续费共计 不到20万元,将剩余款项全部转账给春晟公司,并听说韦甲准备向人 和尚邦公司借款。
被告广博公司和案外人春晟公司的住所地都位于重庆市黔江区某 工业园区。被告广博公司的股东为被告韦乙和被告韦甲,法定代表人 系韦甲;春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某荣,股东为王某玉和郑某。根 据公安机关对郑某和王某玉的询问,二人均认可代表被告韦甲持有春 晟公司的股份。根据被告韦甲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知,被告韦甲 自认系广博公司和春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广博公司在银行贷不到 款,就找人和粮食公司借款,该公司董事长叶某鸣表示政策上不允许
出借现金,人和尚邦公司可以做贸易性融资,广博公司找上游供货 商,由人和尚邦公司完善手续。
【案件焦点】
闭合性融资性买卖是否属于买卖合同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被 告之间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二是被告园林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第一,从表面上看,本案属于闭合性融资性买卖法律关系。封闭 式融资性贸易是企业间融资性买卖的一种形式,是指融资方自己或者 通过关联公司进行高买低卖,整个买卖交易形成一个闭合性的交易链 条。本案中,被告韦甲认可其系案外人春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结 合春晟公司股东王某玉和郑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春晟公司和广 博公司的公司住所地一致等证据,按照民事诉讼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 准,足以认定被告韦甲系广博公司和春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涉案的 融资性买卖构成了一个闭合性的交易链条。
第二,透过现象看本质,本案属于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法律关 系。在原告举示的送货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部 分,部分供货明显存疑。在对原告部分供货明显存疑的情形下,被告 广博公司依然认可收到了货物,被告韦甲等担保人也愿意承担担保责 任,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和普通人的日常认知。根据双方的证据, 本案可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广博公司急需资金,本想通过原告或原 告母公司融资,但因政策限制,双方同意以融资性买卖的方式变现为 被告广博公司融资。虽然原告对第三人以及被告韦甲控制的广博公司
和春晟公司不知情,但该不知情不足以否定本案构成闭合性循环买卖 的事实。加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及春晟公司实际供应了货 物,故本案属于“走单、走票、不走货”的融资性买卖。该融资性买卖 仅是表象,是被告广博公司用来融资的手段,被告广博公司的真实意 思表示是融资、是借款。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广博公司对借 款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因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故认定双方系民间借 款比较符合公平原则,买卖仅是双方实现被告广博公司融资的方式。
第三,被告园林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框架合同》的 内容可知,被告园林公司是为原告和被告广博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提 供最高额2000万元的担保,故按照普通人理解,被告园林公司系对原 告和被告广博公司之间普通的买卖进行担保,而不是对闭合性的融资 性买卖进行担保。加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园林公司对融资性买 卖知情,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园林公司知晓双方系名为买卖实为借 贷,故被告园林公司无须承担担保责任。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发关于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 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人和尚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人和尚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重点主要是闭合性融资性买卖的法律关系的认定。
企业间融资性买卖,又称融资性贸易或者循环买卖,是指以商品 买卖形式进行的企业间融资活动,是企业间因资金实力不平衡长期以 来行政、司法机关对企业借贷行为实施禁止性政策而导致的一种特殊 现象。封闭式融资性贸易是企业间融资性买卖的一种形式,是指融资 方自己或者通过关联公司进行高买低卖,整个买卖交易形成一个闭合 性的交易链条。本案中,涉案的融资性买卖构成一个闭合性的交易链 条,故属于闭合性融资性买卖。
一般而言,对交易行为的性质认定应以外在表示行为为准,即遵 循表示主义原则,具体到商法领域就是遵循外观主义原则。但当交易 行为明显有悖于一般交易常理,以致使人有理由质疑当事人意思与表 示不一致,存在掩盖非法目的、规避法律限制之嫌时,则应采取意思 主义,对当事人的真意进行探究。这种识别的有效途径,就是通过对 融资性买卖合同的内容、交易环节、交易流程等外在形式证据的综合 考量,找出其与正常的买卖交易习惯存在的明显不同之处,进而揭示 出这种差异背后的真实动机和目的。
在这种融资性买卖中,出借资金的企业先作为买入方对外签订买 卖合同,将资金以货款形式支付出去,经过一定期限后,再作为卖出 方签订另一个标的物数量、质量等相同或相似的买卖合同,从而在参 与交易各方之间形成一个闭合的资金往返路径。在这一循环中,贷款 方以货款形式回收资金,通过买卖价差获取固定利息收益。除价款
外,几个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类型、数量、质量等方面往往完全相同 或基本相同。由于当事人之间并无真实的买卖意图及货物需求,故标 的物一般不随交易流程而实际交付流转。在交易过程中,借款企业或 关联企业低卖高买,形式上在从事亏本的交易,实质上是支付借款利 息。
参与交易的各方当事人都没有真实的买卖意图,各方对名为买卖 实为借贷的交易性质均属明知,买卖标的物通常存放于第三方仓库中 不实际交付流转,甚至很多情形下标的物根本不存在,买卖纯粹是资 金融通所披的合法外衣。闭合性融资性买卖与真实买卖目的不同,以 融资为主要意图。实务中,应根据当事人的交易目的、合同价款是否 合理、标的物是否实际交付流转、交易过程是否符合常理、当事人一 方是否只收取固定收益而不负担买卖风险等,结合交易惯例加以综合 判断。当事人之间开展的有悖于正常买卖交易习惯的“托盘”买卖交 易,实为企业间的融资借贷行为,应按照企业间借贷的相关规则进行 效力认定。如果提供资金的一方不以资金融通为常态,而仅为临时性 资金拆借的,合同有效; 以融资性买卖为常态,实际经营放贷义务 的,应认定合同无效。故闭合性融资性买卖不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应 认定为民间借贷合同关系。
编写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高继凯 李霄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