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文字商标显著性的判断主要考虑文字标志的语境含义

——健盒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6417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健盒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基本案情】
原告系诉争商标的申请人。诉争商标的申请号系24608515, 申请 日期2017年6月9日,商标标志即“脏脏包”。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 类“面包;小圆面包;馅饼(点心);三明治;布丁;多谷物面包;葡 萄干面包;羊角面包;谷类制品;甜食(糖果) ”商品上。

原告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诉争商标被驳 回,后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原国家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复审认为, 申请商标“脏脏包”多 被理解为巧克力可颂面包的别称,其用作商标使用在面包、多谷物面





包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内容特点,不具商标识别作用, 已构成 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交 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依照2013年商标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国家工商 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 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另查, 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 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案件焦点】

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 项的规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诉争商标是纯文字商标“脏脏 包” ,“包”字表示商品类别,显著识别性较弱,因此该商标的主要认读 部分是“脏脏” 。“脏脏”的原义是“肮脏的,不干净的”,近年来,随着 “脏脏包”的热销,各商家纷纷推出“脏脏”系列食品,将“脏脏”与食品名 称组合使用成为商家推销的手段和食品的卖点,在此语境下,“脏脏” 在原义的基础上产生了新义, 成为直接描述食物配料呈现出的浓黑 色,或食物沾满黑色粉末或泡沫的形态, 以及食客们食用后手上、嘴 上沾满黑色食物的“吃相”的词语。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的“面包、小圆 面包、馅饼(点心)、三明治、布丁”等商品上,相关公众易将其认读 为描述上述商品颜色、形态等特点的词语,而不会将其作为商标来识 记。故诉争商标符合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





形,属于直接描述性的商标,无法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具有 商标的固有显著特征。

此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经过使用 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了足够的影响力、市场占比份额等,使诉争商标在 其固有含义的基础上产生了识别商品来源的意义。因此,诉争商标亦 未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健盒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健盒子公司上诉称:“脏脏”二字并非直接描述商品“脏”的特 点,也不是对商品内容的描述,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第二项的规定。此外,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已达到 知名程度,足以将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与建立起稳定对应关系。上诉 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重 新作出决定。

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二审法院判决:驳 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中,法官对文字标志的含义的认定十分 重要。对于文字标志的含义,首先要考虑它的固有含义,也就是它在 字典或辞典中的含义,但文字的固有含义往往不是唯一的,必须结合 其语境来确定文字的含义。同样的文字在不同的语境中,其含义可能 会有巨大的差别,甚至截然相反。也有一些文字,其固有含义和语境





含义是完全不同的,有的本无含义,在一定语境中则会产生含义。涉 及商标法第十一条的案件主要是认定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对 于文字商标, 就是要结合文字的语境含义分析该文字是否是通用名 称,是否是对指定使用商品特点的直接描述,是否会被相关公众视为 商标等。

语境分为文化语境与情境语境。文化语境是指看文字的人生活于 其中的社会文化背景。情境语境是指文字所处的具体情景。对于文字 商标语境含义的把握,也要考虑其文化语境和情境语境。在判断文字 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时,对于该商标语境含义的把握,具体来说,主 要考虑以下三个因素:一是相关公众的社会文化背景和认知水平;二 是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三是诉争商标的权利人及其同业经营者在市 场中对该文字标志的使用情况。第三个因素与考虑商标标志是否是同 业经营者的常用表达方式具有相似之处,但立足点不同,第三个因素 立足于商标的含义,强调的仍是商标识别来源主体的作用,而考虑商 标标志是否是同业经营者的常用表达方式则立足于公共利益的保护, 为了避免同业经营者作为常用表达方式的文字被个别主体通过注册商 标的方式所垄断。

文字标志根据其含义,可分为无固有含义的臆造词、有固有含义 但无描述性的随意性文字、间接描述性文字、直接描述性文字、广告 用语、单一文字、通用名称等类别。无固有含义的臆造词在作为商品 标志的语境下只会被相关公众视为商标,所以其显著性最强; 而相 反,通用名称在作为商品标志的语境下很难被相关公众视为商标,所 以其显著性最弱。广告用语、单一文字和直接描述商品特点的直接描 述性文字用在商品上也不易被视为商标,显著性也比较弱。有固有含 义但无描述性的随意性文字显著性比较强。间接描述性文字仍具有固 有显著性。





由于语境因素并非一成不变, 文字商标的语境含义也会发生变 化。例如,有的商标经过同业经营者的广泛使用成为通用名称,如“U 盘”“ 金骏眉”等。再如本案,诉争商标指定的商品都是食品类商品, 目 前的市场上已经出现各种热销的“脏脏”系列食品,除“脏脏包”外,还有 “脏脏咖啡”“脏脏蛋糕”“脏脏茶”“脏脏披萨”等。也就是说,经过同业经 营者的广泛使用,“脏脏”从间接描述性的词语逐渐变成了相关公众所 熟知的直接描述食物配料呈现出的浓黑色,或食物沾满黑色粉末或泡 沫的形态, 以及食客们食用后手上、嘴上沾满黑色食物的“吃相”的词 语。所以,诉争商标根据其当前的语境含义缺乏固有显著性。

编写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王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