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直播平台和主播间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与法律关系判定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斗鱼公司著作权侵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138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著作权侵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 被告(上诉人):斗鱼公司
【基本案情】

网络主播在被告经营的直播平台进行在线直播,其间播放了歌曲 《恋人心》(播放时长1分10秒)。直播结束后,主播将直播过程制作 成视频并保存在斗鱼直播平台上,观众可以通过直播平台进行观看和 分享。网络主播与被告签订的《直播协议》约定,主播在直播期间产 生的所有成果均由被告享有全部知识产权。原告经歌曲《恋人心》的 词曲作者授权,可对歌曲《恋人心》行使著作权。原告认为,被告侵 害了其对歌曲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著作权 使用费3万元及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12600元。





【案件焦点】

网络主播未经授权播放他人音乐作品直播平台或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斗鱼平台主播不应是本案被 诉侵权行为的侵权主体。其次,斗鱼公司并不是通常意义上的网络服 务提供者,其不仅是网络服务的提供者,还是平台上音视频产品的所 有者和提供者,并享有这些成果所带来的收益,在这种情况下,虽然 其在获悉涉案视频存在侵权内容后及时删除了相关视频,但也不能就 此免责。最后,海量的注册用户及直播的即时性和随意性亦不能成为 斗鱼公司的免责理由。不能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 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 三款之规定免责。综合以上三点,斗鱼公司应对其平台上的涉案视频 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北京互联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第八条、第 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 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3]第三条之规定,判 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斗鱼公司赔偿原 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经济损失2000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斗鱼公司赔偿原 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32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斗鱼公司并没有确认对于用户打赏收益,斗鱼公司与 主播之间按比例进行分配;音著协提供的《音乐著作权合同》所载的 授权期限已届满,是否解除不清楚,一审法院就该事实没有查清。合 同受让行为并非侵权,不构成对音著协音乐作品的复制、传播、改编 等;斗鱼公司不是涉案视频的内容提供者,而是仅提供了中立的技 术、信息存储服务,不构成共同侵权、帮助侵权或单独侵权;斗鱼公 司并未因涉案视频获益;斗鱼公司对涉案视频的传播不存在任何过 错;音著协诉讼主体不适格;音著协主张的著作权使用费过高。被上 诉人音著协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 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平台经营者的角色转变

20世纪90年代末,避风港规则的出现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额 外的保护,免除互联网平台内容审查的要求,推动互联网产业的创新 发展。然而,互联网平台在给社会公众带来获取作品便利的同时,也 使得侵权作品的传播速度更快、影响范围更大。同时,平台经营者从 中间人到管理者的角色转变使得平台业已偏离了避风港规则预设的“被 动的、工具性的、中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形象,而成为通过技术匹





配供需关系,建立信用制度,进而提供更深入的管理和服务的市场“巨 无霸”。平台功能和角色的转变必然导致平台义务的变革。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问题

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的合作模式主要有两种: 一是“主播+平 台”,主播与直播平台直接签约,提供直播活动。直播平台为主播提供 一定的资源,如直播间、网络资源,并支付约定的报酬及分成,宣 传、推广签约主播,对主播进行一定的培训,或者要求签约主播只能 在本平台开展直播活动,不得在第三方平台开展直播活动。二是“主播 +经纪公司+平台直播平台”,平台通过第三方经纪公司负责对主播的 管理。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签约,并进行佣金结算。网络主播不与直 播平台直接发生合同关系。经纪公司限制网络主播只能在其指定的一 家或者多家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活动。

本案中,根据斗鱼公司提交的《斗鱼直播协议》, 主播虽然与直 播平台之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但双方约定主播在直播期间产生 的所有成果均由斗鱼公司享有全部知识产权、所有权和相关权益,这 里面的“所有成果”当然包括涉案视频在内的上传并存放于斗鱼直播平 台的视频。虽然主播是视频的制作者和上传者,但因为主播并不享有 对这些视频的知识产权和所有权,所以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其不应对视频中存在的侵权内容承担侵权责任。而相应的,既然斗鱼 公司是这些成果的权利人,享有相关权益,其自然应对因该成果产生 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三、“通知—删除”程序的适用问题





长期以来,“通知—删除”程序的低效,导致权利人的利益保护往 往被动。为了更好地维护权利人的利益,2019年3月26日,欧洲议会正 式通过《版权指令》, 其中最具争议的第十七条重新调整了互联网平 台的版权责任,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过滤侵权内容。从“避风港规 则”到“版权过滤规则”,全球版权保护已经从绝对的“技术中立”向“保 护创作者”的方向过渡。斗鱼公司所有的斗鱼直播平台不同,凡在斗鱼 平台上进行直播的主播均要与斗鱼公司签订《斗鱼直播协议》, 在协 议中详细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费用及结算以及直播方应承担的 违约责任,最重要的是约定了斗鱼公司虽不参与创作,但直播方成果 的权利属于斗鱼公司,这说明斗鱼公司不仅是网络服务的提供者,还 是平台上音视频产品的所有者和提供者,并享有这些成果所带来的收 益,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其在获悉涉案视频存在侵权内容后及时删除 了相关视频,但也不能就此免责。

四、直播平台的免责事由问题

平台的管理权来源于当事人自愿缔结的服务协议。从外在层面 看,主要是为了弥补网络交易环境下政府监管的不足;从内在层面 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电子商务法等赋予平台经营者 更重的管理义务,也意味着平台应当拥有更为广泛的管理权力。既然 斗鱼公司与每一位在平台上注册的直播方约定直播方在直播期间的所 有成果的全部知识产权及相关收益均由斗鱼公司享有,那么其当然应 对直播成果的合法性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和审核义务。况且,海量用 户的存在还会带来巨大的影响和收益,斗鱼公司不应一方面享受利 益,另一方面又以直播注册用户数量庞大及直播难以监管而逃避审 核、放弃监管,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拒绝承担与其所享有的权利相





匹配的义务。因此,海量的注册用户及直播的即时性和随意性亦不能 成为斗鱼公司的免责理由。

编写人:北京互联网法院 李文超 李昕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