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泽徽公司诉某风景旅游管理委员会、中锐公司侵害商标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306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新泽徽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某风景旅游管理委员会 被告(上诉人):中锐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是一家专门从事旅游文化产业推广、体育文化产业推广等业 务 的 创 新 企 业 , 拥 有 第 1366×××× 号 “ 爱 情 国 际 马 拉 松 AIQINGGUOJIMALASONG” 商标(以下简称“ 爱情国际马拉松” 商 标)、第2299××××号“爱情马拉松”商标(以下简称“爱情马拉松”商 标)的专用权。2016年,原告曾与被告一签订协议合作承办2016年雁 荡山“爱情国际马拉松”赛事策划和运营。2018年11月,二被告曾在其 联合组织的体育赛事活动中再次使用“爱情马拉松”字样。原告认为上
述行为侵害了其“爱情国际马拉松”“ 爱情马拉松”注册商标权,故诉至 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经 济损失20万元。
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主要包括两点:一是“爱情马拉松”“ 马拉松”只 是赛事的名称,并非作为商标性使用。“爱情马拉松”由“爱情”和“马拉 松”两个通用名称组成,直接表明了马拉松赛的主题内容、功能及特 点,不具有商标意义上的显著性。二是地名“雁荡山”因享誉世界的著 名景点“夫妻峰”而素有爱情名山之称,雁荡山旅游管委会举办2018年 “雁荡山爱情马拉松”跑步赛事活动,是“第七届中国雁荡山夫妻节”的 一个组成部分,使用“爱情马拉松”仅表明爱情的主题,未起到指示商 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不会造成社会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属 于正当使用,故否认构成商标权侵权。
【案件焦点】
二被告使用“雁荡山爱情马拉松”作为赛事名称是否构成商标的描 述性合理使用,是否侵害原告“爱情马拉松”“ 爱情国际马拉松”注册商 标权。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 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 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 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就本案而 言,原告注册的“爱情国际马拉松”商标、“爱情马拉松”商标中“马拉 松”文字为直接表明体育比赛活动内容的部分,原告对该部分无权禁止
他人正当使用。但对于马拉松比赛或活动来说,“爱情”并非直接表明 其质量等特点的词汇,上述两商标的显著性即体现在将“爱情”与“马拉 松”组合上。在不考虑象征意义的情况下,“爱情”与作为体育比赛的 “马拉松”并无直接关联,并无证据证明在原告承办“2016雁荡山爱情国 际马拉松”前“爱情国际马拉松”或“爱情马拉松”已经成为马拉松类体育 赛事的通用名称,故二被告抗辩称“2018年乐清雁荡山爱情马拉松”中 使用“爱情马拉松”系对商品通用名称或对直接表示商品质量等其他特 点部分的正当使用,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未予支持。
二被告使用“2018年乐清雁荡山爱情马拉松”作为其举办的马拉松 赛事活动的名称,并使用该名称用于赛事活动的广告、宣传、推广当 中,上述使用方式,起到了区分赛事活动来源的作用,系将“2018年乐 清雁荡山爱情马拉松”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不属于描述性使用,对于 二被告提出的该种使用方式系出于描述性使用商标标志的抗辩意见, 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因二被告联合主办的“2018年乐清雁荡山爱情马拉 松”活动与原告的“爱情国际马拉松”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 赛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与“爱情马拉松”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体育比赛 服务构成相同服务。而作为商标使用的“2018年乐清雁荡山爱情马拉 松”与“爱情马拉松”“ 爱情国际马拉松”相比,表示年份的“2018年”与表 示地名的“雁荡山”并非其主要识别部分,“爱情马拉松”构成“2018年乐 清雁荡山爱情马拉松”的主要识别部分,二者从整体上比较构成近似商 标,对于一般社会公众而言,容易将二被告主办的比赛活动与原告使 用“爱情马拉松”或“爱情国际马拉松”商标举办的活动产生混淆,或使 一般社会公众误认二被告主办的比赛活动与原告举办的相同活动存在 特定的联系,因此,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 规定,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商标且容易导致 混淆的商标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民事责任。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二 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8万元。
被告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 为:商标的描述性使用是针对商标第一含义的使用,主要包括商品的 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明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 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地名等词汇,这些描述性词汇 并非像臆造性词汇一样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属于公有领域的符号,由 社会共享公共资源和公共知识。故在他人合理、善意的使用与注册商 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且使用仅是为了说明或描述商品的质量、功 能、用途等,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则注册商标权人无权禁 止他人的正当使用。判断他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是否 构成善意,需要考虑他人使用时是否具有攀附商标权人商誉、使用方 式等因素。
2016年原审被告一在与被上诉人合作举办马拉松活动后,知晓了 被上诉人享有商标权的涉案商标,亦应知晓被上诉人使用涉案商标举 办过其他赛事活动,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一在共同举办2018年涉案赛事 活动中,仍然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在使用方式和宣传 口号、赛事主题、赛程设置等方面,均与2016年雁荡山·爱情国际马拉 松活动存在诸多相同或相似,不能排除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一在主观意 图上具有搭便车、攀附被上诉人商誉的故意,其上述使用行为并非出 于善意,不能认定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一对“爱情马拉松”文字的使用, 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商标合理使用。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一的 使用行为,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商标权。上诉
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商标权的授权旨在激励和保护商标权利人,通过此种社会性设计 赋予商标权人垄断性的专用权难以避免会产生权利保护与自由竞争的 冲突问题。因此,为了平衡公共利益与商标权人的利益,商标法通过 第五十九条对商标合理使用制度加以明确。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 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 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 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该条规定的理论基础源于对描述性词汇双层含 义的区分,描述性词汇本身具有的含义为“第一含义”,其经过长期的 特定使用而获得了商标意义上的“第二含义”。虽然商标权人基于第二 含义享有商标专用权,但不能抹杀该类词汇本身具有的第一含义,也 不得禁止他人基于该词汇第一含义而进行的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二被告将“2018年乐清雁荡山爱情马拉松”作为其举办的 马拉松赛事活动的名称进行使用,该赛事活动名称中的“2018年”表示 年份,“乐清雁荡山”表示地名,均属于描述性词汇本身的正当使用。 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爱情马拉松”是否构成通用名称,二被告 在涉案马拉松活动名称中使用“爱情马拉松”字样是否属于描述性使 用。
针对“爱情马拉松”是否构成通用名称。本案中,原告分别在2015 年2月14日和2018年2月28日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1366××××号“爱情国
际马拉松”、第2299××××号“爱情马拉松”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服 务类别为第41类,包括体育教育、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 体育比赛等。一般而言,在商标民事侵权案件中,根据权利商标已经 注册并维持有效的事实就应当推定权利商标在核定商品或服务的类别 上具有显著性。因此,“爱情马拉松”“ 爱情国际马拉松”标志并不构成 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从一般公众认识来讲,“爱情”也并非直接表 明马拉松比赛或活动质量等特点的词汇,“爱情”与“马拉松”的这种组 合形式在马拉松类体育赛事或活动上具备商标的显著性特征。因此, 从该角度讲,“爱情马拉松”“ 爱情国际马拉松”亦不构成商品或服务的 通用名称。
针对被诉行为是否构成描述性使用。判定一种使用商标标志的行 为构成描述性使用,通常要对行为的正当性进行审查。一般而言,出 于对商标标志本身“第一含义”的善意使用才能被认定为描述性使用。 基于“爱情马拉松”并非通用名称,所以在判断被诉行为的正当性时就 要进一步探究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本案中,被告一与原告曾在2016年 有过共同举办马拉松活动的合作历史,并明确知晓原告享有“爱情马拉 松”“ 爱情国际马拉松”的注册商标权,亦应知晓原告使用涉案商标举办 过其他赛事活动。因此,二被告在联合举办2018年涉案赛事活动中仍 然属于与2016年雁荡山·爱情国际马拉松活动诸多相同或相似的宣传口 号、主题等策划,不能排除二被告在主观意图上具有搭便车、攀附原 告商誉的故意。故法院认定二被告上述使用行为并非出于善意,不能 认定二被告对“爱情马拉松”文字的使用具有正当性。
综上,二被告在涉案马拉松赛事活动名称中使用“爱情马拉松”不 属于通用名称,二被告的行为并不属于商标的描述性使用,不构成商
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正当使用。最终基于商标侵权的一般判定规 则,法院判定二被告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唐铁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