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诉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治安行政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行赔终223号行政赔偿判决 书
2.案由:治安行政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朱某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9日16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石门市场淡水鱼区内,原 告一家三口与范甲、范乙一方因卖鱼一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互 殴。被告依法受理案件后,经调查取证认定了原告殴打他人的事实。 2018年10月2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3892号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 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 原告针对3892号处罚决定书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予以 撤销。2019年1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作出4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认定: 1.关于处罚实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殴打他人的事实可 以认定,其违法行为应予处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 定。原告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为由,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告对其 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处罚程序问题。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公 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 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被 告办理案件超期,属程序违法。复议机关应予纠正。综上所述,被告 作出的3892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但程 序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3892号处罚决定书违法。该《行政复议决定 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2月19日,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邮寄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要 求被告赔偿因处罚违法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04万元(误工费2万 元、经营性损失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万元),但被告拒收该邮 件,该邮件被退回。原告遂提起涉案赔偿之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 失104万元。
【案件焦点】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是否应当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 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 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取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 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为 前提条件,且赔偿请求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被 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被复议机关确认违法,但因确认违法的原 因只是被告办案超期,对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在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 和适用法律方面,复议机关均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亦未提交证 据证明被告超期办案的行为对其权利产生了实际影响,即原告不能证 明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造成了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 赔偿各项损失并向其赔礼道歉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判决:
驳回原告全部赔偿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唯一焦点问题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确认违法后,原告是否应当得到行政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 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 组织取得国家赔偿,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二是
侵犯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此应当承担举 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因办案超期,导致其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程 序违法,被复议机关依法确认违法。首先,虽然被告办案超期,但被 告在办案期间并未对原告限制人身自由,也未对其财产采取任何强制 措施, 因此被告办案超期的违法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其 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损失包括误工费、经营性损失、精神损害抚 慰金和赔礼道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规 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因误工减少 的收入。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 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 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 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和第十七条规定 的是行政、侦查、检察、审判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等部门及其工作 人员侵犯人身权的情形,上述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也是侵犯人身权的情 形,而本案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人身权,故不存在赔偿误工费、支付 精神抚慰金以及赔礼道歉的前提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 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 损失给予赔偿。因原告主张的经营性损失并非直接损失,所以该项请 求也得不到支持。最重要的一点是,原告对于其因被告超期办案导致 其身体造成损害并造成财产发生直接损失的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 证明。因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行政赔偿的两个条件均不具备,其诉 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此外,虽然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被 确认违法的,未经过行政诉讼程序,但是其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 , 该条款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的,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列举了三种轻 微违法情形,其中第一种是“处理期限轻微违法”,本案就属于此种情 形。因为程序轻微违法未对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重 要程序性权利产生实质损害,即对当事人的权利没有予以实质性剥夺 或减损,为了防止撤销重作判决造成程序空转,所以法律才规定对于 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只判决确认违法, 而不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由此也可以得出结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 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不可能对原告造成损失,此种情 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行政赔偿,不应支持。
编写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宋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