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具有公共特征的私人修建院坝是否属于酒驾中的“道路”

——黄某诉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行政处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行终165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行政处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黄某

被告(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以下简称北碚公 安分局)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8日晚,黄某酒后在重庆市北碚区东阳街道上桥村坟坝 组桥香居门口地坝内驾驶一辆驾校教练车行驶约十米远。经在场人报 案后,警察到现场进行处理。后经酒精测试仪检测,黄某的酒精测试 结果为41mg/100mL 。2018年6月8日、9日,7月6日、25日,北碚公安 分局对黄某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2018年8月9日,北碚公安分局告 知黄某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黄某当场提 出“桥香居堤坝是否属于国家正式公路;本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性质一栏





上显示,此车属非营运车;要求申请行政复议”。同日,北碚公安分局 作出复核意见书:“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本 案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 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 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 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 行业标准》中机动车类型属于定义中的表3‘机动车使用性质细类表’的 规定,显示教练车属于营运车辆。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 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拟对你处十五日拘留。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 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公安局或者北碚区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10月29日,北碚公安分局作出渝公北碚(黄) 行罚决字〔2018〕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给予黄某行政拘留十五 日的行政处罚。黄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 决定书》。
【案件焦点】

具有公共特征的私人修建院坝是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 的“道路”。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某酒驾 的地点是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道 路”。根据该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 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 行的场所。通常,人们判定道路主要是依据技术标准,如道路的宽 度、路基、路形等。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原意可以看出,该 法采取的判定标准是功能标准,即为道路修建单位专用还是用于公众





通行。如属后者,则是“道路”。黄某当天酒驾的现场位于桥香居门口 地坝,该饭馆属于对外营业的经营性机构,针对不特定顾客开放,任 何社会车辆及行人均可自由通行其门口的场所,故该地应属于《道路 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公众通行的场所”。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 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本案对保护人民群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权益具有典型意义,审查的 重点在于道路“公共属性”的司法认定。

1.《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道路”的含义

道路认定的标准不同,不同的组织和个人对道路有不同的认识。 通常人们主要以道路的宽度、路基、路形等外在特征来判定是否属于 道路,主要依据的是外在技术标准。从立法的发展来看,1988年公布 施行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条对道路的定义为,公路、城市道路和 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 方。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 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对何为公路进行了明确,即公路是指《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 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和乡 道)。2004年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





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 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2013年最高人民 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 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危险驾驶 罪中的“道路”适用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从上述规定来看, “道路”的范围呈不断扩大趋势,且以列举的方式对何为“道路”进行了 明确直观的界定,同时又以“公众通行场所”这一内在功能标准进行了 兜底和补充,这就意味着在上述罗列地点以外发生的违法驾车行为, 只要是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都应当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 调整范畴,以更好地维护这些路段的交通秩序,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 道路交通权益。

2.道路“公共属性”的司法认定

因公路、城市道路的标准明确,实践中在适用方面往往并无争 议,但对如何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 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则有不同的声音。例如,机关、企事业单位、厂 矿、住宅小区等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路段、停车场在何种情况下属于“允 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笔者认为,对上述地点是否属于道路的认 定关键在于对“公共属性”的理解。“公共属性”最本质的特征就在于通 行对象的不特定性。无论上述地点的管理方式如何,只要允许不特定 的社会车辆自由通行,就属于道路。如果仅允许与特定单位、人员有 业务往来等特定事由的来访者的车辆通行,则不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 行。故对上述地方的认定应当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精神保持一 致,采用内在功能标准,即看其是否符合道路的公共性特征。无论修 建场所的主体是谁、位置如何、外形怎样、是否收费、登记与否,只 要面向公众、允许不特定社会车辆通行,就属于道路。在明确这一立





法意图的基础上,将私人修建具有较强公共性的地坝纳入“道路”范畴 不仅符合立法的价值取向,而且顺应了司法实践发展的需要。

具体到本案,案发时段前后,东阳街道上桥村坟坝组桥香居门口 地坝有群众开车到餐馆就餐、有不少群众在餐馆地坝跳坝坝舞、地坝 内还停放有其他社会车辆用于出入,该地坝已经符合公共性特征,该 餐馆地坝应当认定为道路,受《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人民群众的 道路安全权益应当受到保护。若该餐馆地坝不受《道路交通安全法》 调整,在面对酒后驾车行为时,人民群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权益就得不 到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就可能受到酒后驾车的危害。

编写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彭英 王健康 李遵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