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线上宠物交易行为的特点及规制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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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5日
——宋某明诉心宠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229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宋某明

被告(被上诉人):心宠公司 【基本案情】
宋某明根据心宠公司的58售宠平台提供的联系方式,线下购买宠 物猫一只。后该宠物猫被诊断为猫瘟,宋某明为此花费医药费1万余 元。宋某明诉至法院,要求心宠公司赔偿宠物猫医疗费、营养费,赔 偿宋某明的误工费、陪床费等损失。
【案件焦点】

1.宋某明与心宠公司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2.若成立,心宠公司 是否应承担先行赔付义务;3.关于宠物医疗费用,是否可以全部支持 或在合同约定的金额范围内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 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宋某明称,购宠协议系宋某明 与猫场的人员签订,但宋某明无法提供购宠协议的原件,且心宠公司 对于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于购宠协议的真实性,法院不予 认可。第二,宋某明未在心宠网站上进行注册,根据其提供的购宠协 议复印件上记载的订单号,在心宠公司的网站上及客服电话里均查询 不到涉案订单,无法证明宋某明通过心宠网站的介绍购买宠物的事 实。第三,关于宋某明称在望京工商所心宠公司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关 系的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 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 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在本案诉讼中,心 宠公司明确表示不认可与宋某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 不能将心宠公司在工商调解阶段的陈述作为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 系的依据。综上所述,宋某明要求心宠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的诉讼请 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 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宋某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宋某明不服一审判决,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当下社会“宠物经济”日益兴起,线上售宠行为迅猛增加。目前线 上售宠主要有三种表现方式: (1)社交平台发布售宠信息,线下付 款、交付宠物;(2)售宠网站提供交易平台,线上付款、线下物流邮 寄宠物,买卖全程留痕可查;(3)有偿领养。线上宠物交易行为因卖 家信息不透明、宠物免疫信息不透明等特点,容易产生消费者买到假 品种宠物、假健康宠物等纠纷。在这些纠纷中,部分消费者会采用“不 良信用披露”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惩罚不良经营者,部分消费者会 采取“工商举报”的方式,挽回损失,还有部分消费者采取诉讼方式维 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涉及宠物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存在以下特点: (1)宠物买家的诉请不仅包括退款、赔偿,还要求赔礼道歉和精神损 害赔偿,一般不要求更换宠物。宠物买家发现所购宠物为“星期狗”“ 星 期猫”后,会不计花费地携带宠物就诊,就诊费用大大超过购买价格, 并要求宠物卖家全额赔偿医疗费用,而宠物卖家会就此进行抗辩,以 合同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由拒绝赔偿全部就诊费用。购买到生病的 宠物后,买家会产生被欺骗的心理,也会对动物产生同情心理,并在 照料过程中花费大量心力,故诉讼中会要求卖家公开赔礼道歉、精神 损害赔偿或者认为卖家欺诈要求3倍价款赔偿。而合同纠纷中无法对于 赔礼道歉、精神损害赔偿进行处理。(2)宠物买家在诉讼中存在举证 难的问题。在线上交易中,卖家一般会借助网络平台发布售卖信息, 如专业的生活网站、社交网站及相关应用,此时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信 息不对称,经营者对外披露的经营信息、信用信息过少,导致消费者 无法识别商家优劣。根据平台上提供的联系方式,消费者会采用微 信、短信、电话等方式与卖家沟通、付款,导致购买过程游离于监管





外,无法被客观、全面地记录、保留,以致影响后续诉讼中的举证, 如网站系统更新导致无法查询到订单、签订的合同无原件、无法验证 卖家身份,甚至被拉黑、失联。对于上述问题建议采取以下措施: (1)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行业管理标准和市场交易规则,充分发挥 行业协会的监督与管理作用;(2)建立合乎规范的宠物交易市场,健 全严格的监管制度,对宠物实行集中统一交易,引入入场交易宠物强 制免疫机制并建立免疫档案;(3)卫生防疫、物价、公安等部门加强 对宠物市场经营者的监管,促使其销售宠物时提供发票、宠物身份 证、检疫证明等书面凭据;(4)建立犬只销售备案制度。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朱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