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某坡诉某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5民终190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路某坡
被告(被上诉人):某村委会 第三人(上诉人):路某成
【基本案情】
路某坡、路某成同系某村村民。2013年9月8日,路某坡与某村委会签订 土地承包合同,路某坡家庭承包集体土地包括案涉3.34亩土地,承包期限: 1999年10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止。2010年为方便大棚种植,路某坡以案 涉3.34亩土地与路某成经营使用的距村较近的2.3亩土地(含路某成家庭承包 土地1.7亩,案外人路某军家庭承包土地0.6亩)交换种植。路某坡、路某成 仍按原自己承包土地面积履行交纳水费等义务。2016年4月20日,某县人民 政府仍将案涉3.34亩土地确权给路某坡,路某成所承包1.7亩土地确权给路某 成。2018年国家高速公路建设征用案涉3.34亩土地中的3.24亩,某村委会将 青苗补偿费发放给种地的路某成,于2019年1月21日与路某成就涉案土地签 订《高速公路征地协议书》,路某坡向某村委会提出异议,称其对涉案土地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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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享有承包经营权,土地补偿费应归其所有,经某村委会调解未果,路某坡 起诉。
某村委会称系2018年当选的新一届村委会,对以前的事情不知情,签订合 同期间,双方对涉案土地发生争议,才知道这个情况。某村委会集体研究同意 高速公路占地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户所有,至于涉案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归谁, 某村委会不干涉。
【案件焦点】
路某坡、路某成间交换种植土地的行为是否构成万换。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 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 地承包法办法》相关规定,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土 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方式流转的,形式要件上,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 同,并报发包方备案,可以要求办理承包合同和上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手续, 实质要件上,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路 某坡、路某成于2010年即交换种植土地,双方形式要件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 也未报发包方备案,2013年9月与某村委会签订农村上地承包合同,2016年4 月20日确权时,也没有办理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手续,实质要件 上对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未进行互换,不符合成立互换的构成要件,
且路某坡为3.34亩土地,路某成为2.3亩土地,还包括他人的0.6亩土地,双 方互换土地亦与常理不符。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路某坡、路某成间仅系交换种 植土地,不构成法律上的互换,路某坡依法对案涉3.34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 营权,2019年1月21日,某村村民委员会与路某成就涉案土地签订的《高速 公路征地协议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 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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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某 村委会同意高速公路占地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户所有,路某坡依法对被征用部 分的涉案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享有所有权。路某坡要求确认案涉3.34亩土地补偿 款归其所有的请求应予支持。
山东省在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 条、第二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 法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案涉3.34亩的土地补偿款归路某坡所有。
路某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双方之间是互换种植还是互换承包经营权,没有书面合同,双方对此各执一词, 形成本案纠纷,在双方都未提交足以证实口头合同具体内容的情况下,一审根 据书面承包合同及相应的承包经营权证的记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 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规定,认定双方之间属于
互换种植,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物权 进行保护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维持。双方认可案涉土地经实际丈量被占用面 积为3.1722亩,该面积数获得的补偿款190332元应归路某坡所有。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 、变更山东省在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为:案涉3.1722亩的土地补偿款 190332元归路某坡所有;
二、驳回路某坡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在农村,为了方便耕种及土地经营管理,农户之间在协商自愿的条件下, 互换田地进行耕种或互换承包经营权非常普遍,二者都可以满足彼此便利生产 生活需求,但在法律性质上有很大区别,前者是指单纯的换地进行耕种,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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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指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用益物权进行互相转让。因近年来征地拆迁补偿问 题,类似于本案的纠纷十分常见。对于因互换承包地产生的争议,如何区分认 定是互换耕种还是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关键是对于二者基本含义的理解和互 换行为成立条件的把握。
一般所称承包地互换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既有互换承包地耕种的 表现形式,又有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质,从这个意义上说,承包地互换是 土地经营权利主体发生变更的一种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三十五条,明确赋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 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权利,同时强调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 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此,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形成互换要从形式和实质上进行审查。实 质审查时,要着重审查双方对互换土地的真实意思是仅仅互换耕种,还是同时 互换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对此,不仅要从双方协议内容的文义分 析其真实意思,还需要结合双方互换土地的对等性、权利义务的实际状态等方 面综合考量,即从更换的土地面积、位置等方面考量,如果面积不对等则倾向 于认定构成了方便生产生活的“互换耕种”,不涉及用益物权的处分;另外, 土地承包经营户对土地承担着缴纳水费的义务,土地更换后,如果仍然按互换 前的标准承担各自水费,也属于“互换耕种”的表现。另外,结合农村土地承 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内容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确定农户对土地享有土地承 包经营权的直接证明,在互换后进行土地确权时,如果是按照更换之前的土地 进行确权或者申办确权手续的, 一般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发生变动,只是 “互换耕种”。但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仅是一种物权登记,不具有赋权效力,所 以结合前两点审查结论,有相反证据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有误的,不能作 为认定当事人互换关系的依据。
编写人: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季秀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