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友诉某村委会、某村十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8)鄂0281民初587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某友
被告:某村委会、某村十一组
【基本案情】
王某友承包经营户属于某村十一组,王某友的女儿王某清于1985年5月11 日出生后即登记为某村十一组农民,在某村十一组有承包土地,并于2006年7 月19日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享受某村十一组村民的各种惠农政策。 王某清于2005年7月1日与其他村二十二组村民舒某和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 女;王某清在该组未分配承包地。2012年9月16日,某村十一组村民召开村 民代表大会制定了该组山场而积征收款分配方案,方案确定:1.在造分配表以 前出嫁、死亡者,不参与分配;2.按当年实有人口分配;3.非农业人口分配为 山场80%、山地100%。2013年8月,某村十一组组织该组村民对征地补偿款 进行分配,其中农业人口143人,按人均14633.19元标准发放。此次分配时某 村十一组以王某清已婚为由不予分配。王某友多次向政府部门反映未果。现王 某友承包经营户以某村十一组的行为侵害了王某清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51
【案件焦点】
外嫁女能否获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友的女儿王某清应否分得补偿给 某村十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条件是,王某清是否取得某村十一组集体经 济组织成员资格。王某清出生后其户籍即登记在某村十一组且取得承包地,享 受同村组村民同等的各种惠农政策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王某清白出生后即 具有某村十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 村上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 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 予支持。对于王某友承包经营户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问题,虽然经某村十 一组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这一行为从形式上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 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但实质上,会议决定违背平等原则,侵犯了王某 友承包经营户与其他村民平等享受补偿款的权利,违反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 能以任何形式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规定,村民小组的合法财产收益是 全体村民的共同财产,在分配共同财产时应当由全体村民平等分配,故其会议 决定于法无据。王某清虽然系外嫁女,但其户籍一直在某村十一组,王某清也 因户口未迁到其丈夫户籍所在地而未在其丈夫户籍所在地分配承包地,而且王 某清至今仍生活在农村,故王某清在2012年某村十一组制定征地补偿分配方案 时具有该组成员资格,依法应当享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利。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 纷案件适用法律间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 如下:
一 、某村十一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友承包经营户支付土地征收 补偿款14633.19元;
二、驳回王某友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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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
【法官后语】
近年来,农村土地承包户在收到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后,承包户中的家庭成员 为补偿费的分配引发纠纷提起诉讼呈现增长趋势,此类案件中,尤以外嫁女起诉 要求分配补偿费的案件居多。外嫁女是否属于征地补偿费分配的权利主体或是否 具有分配的资格,以及如何把握分配的标准,目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 确的界定,是困扰司法实践的难点问题,由于各地法院的观点和适用的标准不同, 导致裁判结果不一。现结合本案分析外嫁女享有征地补偿费分配权利的前提条件。
具有村民资格是享有征地补偿费分配权的前提条件。法律对征地补偿费的 分配对象及其归属的规定是明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2014年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 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在征收土 地过程中,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权属主体是明确的,通常都支付给了所 有权人,而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权利主体并不明确,故通常都是给集体 经济组织,实际生活中,引起纠纷的通常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问 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 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2020年修订后对应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 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 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 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由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组成的经济组织形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进行土地补 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具有村民资格的人员是享 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配权利的主体,村民资格决定了哪些人可以分配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因此,外嫁女是否属于分配的权利主体是由其是否 具有村民资格这一条件决定的,外嫁女只有具有某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资格, 才能享有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的权利。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看出,农村妇女即
二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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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出嫁,只要户口未迁出且在新居住地没有获得承包地的,仍对原有的承包地 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旦遇到征地可以获得相应的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综 上,外嫁女取得征地补偿费用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户口仍然属于原集体经 济组织,二是出嫁以后在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享受到新的土地权益,三是 未获得其他社会保障,仍然依赖于原承包地作为基本生活的保障。
目前,在法律层面体现了注重对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农村在确定 各个农户应承包的土地面积时,或者未将妇女计入农户的人口之中,或者对妇 女确定低于男子的土地分配份额,将损害妇女、儿童的利益。就本案而言,王 某清基于出生原始取得某村十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已享受了村民权 益,婚后未取得新的土地承包权益或其他生活保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 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相应份额。某 村十一组以其在分配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出嫁为由拒绝为其发放土地补偿费, 该决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不具有效力。
编写人: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熊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