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某童诉某村民组、某社区居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5民初83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俞某童
被告:某村民组、某社区居委会
【基本案情)
俞某童出生地为某村民组,其户口登记在该村民组,为居民家庭户,常住 人口为其父母俞某金、储某菊,俞某童及其妹妹俞某某。2011年12月27日, 俞某童与霍山县另一村的叶某坤登记结婚,2019年7月29日,在霍山县民政 局登记离婚,在此期间,俞某童户籍未迁出某村民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证》记载俞某金作为家庭承包方代表,承包某村民组1.21亩土地,俞某童为承 包方家庭成员,承包期限为1995年8月1日至2025年8月1日。2019年,某 村民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并获得征地补偿款,某村民组按人口分配土地补偿款, 每人17100元,俞某童分得60%即10260元(未领取)。
46
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
【案件焦点】
俞某童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有权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 费用。
【法院裁判要旨】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 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是 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 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其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认定。俞某童户籍地至今 仍在某村民组,且系土地承包方家庭成员,为承包期内的经营权共有人,其虽 于2011年12月外嫁其他乡镇,但其又于2019年7月离婚后回到户籍地,且户 口自始至终没有迁出某村民组,另外,亦无证据证明俞某童在嫁入地分配有土 地和享有嫁入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俞某童应享有与某村民组其 他成员同等的权利。故对俞某童要求某村民组给付少分配的土地补偿款6840元 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社区居委会作为某村民组的主管部门,仅对村民组 的征地补偿款履行监督管理之责,并未对该征地补偿款占有、使用、分配,不 应承担付款的责任,故对俞某章要求某社区居委会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 求,不予支持。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 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 决如下:
一、某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口内给付俞某童少支付的土地补偿款 6840元;
二、驳回俞某童要求某社区居委会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俞某童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47
【法官后语】
农村外嫁女的基本权益保护,涉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中集体经济组 织成员资格的确定。
一 、关于外嫁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观点分歧
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外嫁女是否有权 分配征地补偿款,首先应确认外嫁女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这 是能否获得征地补偿款的前提,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不属于人民 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第二种观点认为,外嫁 女是否有权分配征地补偿款,应属村民自治的范畴,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 村规民约自行决定,且外嫁女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由相关行 政部门予以确认;第三种观点即本案的裁判观点,外嫁女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 组织成员资格,应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 对其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认定。
第一种观点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只要起诉满足四个条件即原 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 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 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就要立案受理。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 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 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 配纠纷……”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 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 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 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故第一种观点在我 院的司法审判中已被抛弃。
48
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
第二种观点也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①,当事人是否认定 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系人民法院在审理承包地征地补偿款分配民事案 件中需要确认的事实,不应也无需由行政机关先行对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资格进行确认。同时,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村民是否具有本集体经 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不属于街道办及其他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更不属于 通过单独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的事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是法 定权利,对其认定问题不属于村民自治范畴。
第三种观点是司法实践中的主流态度。
二 、认定外嫁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考察的主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 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 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认定外嫁女是否具有原集体 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主要考虑以下内容:
首先,外嫁女是否将其户籍转到嫁入地,是否取得嫁入地的承包地,是否在 嫁入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 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 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 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其次,外嫁女是否进城落户纳入公务员体系或者在公司企业工作纳入职工 社会保障体系,满足此种情形,可考虑外嫁女已基本获得了相应的社会保障, 脱离了对原集体经济组织即农村土地的依赖,农村承包地不再是保障其生活的 基本需求,认定其已经丧失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最后,对于空挂户、寄挂户、自理口粮户、购房迁入或外来务工人员落户 等,其不在农村生产生活、不依赖于农村土地保障,而是基于某种利益驱动或
①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中4278号行政裁定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 wenshu.conirt.gov.cn/websitc/werashu/181107ANFZOBXSK4/index.html?docld =0d850ca347341c2 a436ac5600d0571,2022 年2月10日访问。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49
其他原因,将户口挂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对此类人员不应认定具有本集体经济 组织成员资格。
三 、关于居民委员会承担责任方式的认定
本案同时涉及居民委员会的责任承担问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 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未设立集 体经济组织的,村委会可以依法代行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居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管理社区的卫生、物业、计生等自治性事项,为社区成员提供便民服务,开展教 育和监督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规定,“农民集 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 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 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 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 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 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 和其他合法权益。从中可以看出,村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可以成为 土地发包主体,在土地被征收后对于土地征收补偿费有权依法进行分配。本案中 的某村民组为独立的集体经济组织,某社区居委会作为某村民组的主管部门,不 是土地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未参与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也未对征地补偿费进 行占有、使用,仅对某村民组的分配行为履行监督管理之责,故不应承担责任。
对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处理,应当对当事人是否在当地长期固定 生产、生活,户籍,是否能够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以及村规民约的相 关规定等因素综合考量,在认定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基础上,充 分保护外嫁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 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合法权益,有效维护农村社会稳定。
编写人: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余家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