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地多包”情形下上地承包经营权归属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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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全诉王某忠、某村委会返还原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0民终3376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全 被告(上诉人):某村委会 被告:工某忠
【基本案情】
王某全、王某忠均系某村村民。1990年前后,某村委会组织其村民以户为


单位通过抓阅形式来统一分配村里土地,王某全家庭户抓阉32号,村委按抓阅
序号分给王某全家庭户四人口粮地,分别为:碑前1.88亩、七眼井南1.076 亩、北河1.22亩、大北塔1.044亩。王某全家庭户耕种涉案北河土地至1997 年年底。1998年该村原书记王某波以王某全两名子女考学将户口从本村迁出为由 将分给王某全家庭户口粮地中的七眼井南1.076亩、北河1.22亩土地收回,另行 发包给他人。经询问,涉案土地被收回时是否存在撂荒或弃耕情形,某村委会称 不存在上述情形,但称系王某全自愿将涉案土地交回村委,但王某全对此并不认 可,称系某村委会强制收回,经询问某村委会主张原告自愿交回涉案土地,王某 全是否向某村委会写过书面交回承包地申请书,某村委会称原告没有写过书面 申请。
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兹有我村村民王某忠北河土地是在2003年叫庄叫的 地,每年向村里交土地承包费,2005年以后村里所有人种的土地再没有收钱”。 涉案土地现由王某忠耕种,涉案土地并不在王某忠家庭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 记范围内。
2015年8月30日某市人民政府向王某全发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 承包经营权证,其载明“发包方某村委会,承包方代表王某全,承包地块总数 4块,包括碑前1.88亩、七眼井南1.076亩、北河1.22亩、大北港1.044亩, 承包期限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涉案土地即对应的土地承包 经营权证中记载的北河1.22亩。另王某全家庭户情况:其本人、其妻、其子、 其女。其女及其子户口现已迁出。
【案件焦点】
已依法登记的承包方是否有权请求已事实承包同一土地的相对方返还该 土地。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全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 1990年前后该村委以该村家庭户为单位的抓阉分地记账册并加盖了村委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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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


村委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没有异议,并认可王某全陈述的分地过程及原告家庭 户分得土地的具休位置及亩数。工某全家庭户与村委之间的涉案土地承包合同 关系成立,其家庭户自1990年前后即抓阉分地结束时即取得对应的涉案土地合 同项下的权利。
某村委会认为王某全1998年自愿将涉案土地交回,但王某全对此并不予认 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 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八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第三 十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 承包地的,可以获得合理补偿,但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现发 包方没有证据证明承包方系自愿交回承包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 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 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2015年8月30日某市人民政府向王某全发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 承包经营权证,该经营权证中亦明确载明了王某全承包土地的具体方位及亩数。
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对应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方有权基于物权 人的地位请求返还承包地,无论该承包地是否与他人另行建立了承包关系。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 承包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农村上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忠需在2020年秋涉案土地农作物收获完毕后将登记在原告王 某全家庭户名下位于北河1.22亩土地(具体四至以王某全家庭户土地承包经营 权证记载的为准)返还给原告王某全;
二、被告某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全北河1.22亩土地失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43

地期间损失2684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全其他诉讼请求。
某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某村委会对王某全陈述的分地过程及王某全家庭户分得土地的具体位置及 亩数并无异议,结合2015年8月30日某市人民政府向王某全发放的农村土地 承包经营权证,能够证实王某全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王某全有权基 于物权请求权要求返还承包地。基于此,驳回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妥善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需要谨慎对待“一地多包”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 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以上规定可以看 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在承包经营合同生效之时,而承包经营合同成 立即生效,没有任何诸如登记等形式要件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耕地、 林地和草地等实行统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 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就是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进行登记确认的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 定是一种物权,这种物权是通过承包合同加以确立的。按照民法的一般理论认 为,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物权按照性质不 同,分为自物权和他物权。自物权是指权利人对自己财产享有的权利,也就是 所有权。他物权是指在他人所有的物上设定的物权,他物权是对他人财产的权 利,由于他物权的内容是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处分某一方面对物的支配,故 也是物权的形式。
由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承包方在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农民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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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


体使用的土地上进行承包经营,并获得收益的权利,享有所有权以外的使用、 收益和部分处分权,因此属于不动产他物权。
另结合上述两款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登记机构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 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实质上是对承包方已经获得的土地承包经 营权予以颁发证书和确认权利。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通常采用的“登记要件主 义”的原则,以登记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取得的必要条件。我国农村土地 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和变动方式,属于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实行“登记要件主 义”的原则的例外。
本案中,王某全提交了1990年前后某村委会以该村家庭户为单位的抓阉分 地记账册并加盖了某村委会公章,某村委会对王某全陈述的分地过程及王某全 家庭户分得土地的具体位置及亩数并无异议,结合2015年8月30日某市人民 政府向王某全发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能够证实王某全 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对应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有权基于物权人 的地位请求返还承包地,无论该承包地是否与他人另行建立了承包关系。
本案中,就涉案土地,存在两个承包关系,一是某村委会与王某全先建立 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二是某村委会与王某忠后建立的事实承包合同关系。即 事实上形成发包方就同一块土地签订了两个承包合同的局面。发包方就同一块 土地签订了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已经依 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王某全已取得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 承包经营权证书即土地证,故原告有权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返还承包地。
编写人: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