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湾村第八村民组、钱湾村第九村民组诉黄某虎、钱湾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7民终778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钱湾村第八村民组、钱湾村第九村民组 被告(被上诉人):黄某虎、钱湾村委会
第三人:铜陵市义安区水利局 【基本案情】
1999年10月,铜陵市义安区所属钱湾村第八村民组、第九村民组 村民依据国家政策分得钱湾村庙地、产地位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 包期限从1999年10月至2029年10月)。铜陵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农村 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2000年,因江堤加固需要,铜陵县水利局 从钱湾村第八村民组、第九村民组内的村民承包土地中取土,以便防 汛、防洪。取土结束后,两村民组土地连成一片,形成鱼塘。后钱湾 村委会在未与村民组及组内村民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将上述土地转包
给黄某虎经营。2018年5月,两个村民组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达成共识 并形成《会议纪要》。钱湾村第八村民组、第九村民组认为,根据 《会议纪要》其有本案相应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土地承包经营期限 未满,虽然因取土形成鱼塘,但并不影响承包经营的权利,黄某虎、 钱湾村委会的行为明显侵犯了钱湾村第八村民组、第九村民组及村民 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村民小组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即在本案中能否作为原告 参加民事诉讼。
【法院裁判要旨】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土地已经于1999 年分包到户,《会议纪要》属于形成鱼塘前的承包户的意见,钱湾村 第八村民组、第九村民组并不因此而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两村民组 以土地承包经营期限未满不影响承包经营的权利为由提起诉讼,不是 本案适格原告。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
驳回钱湾村第八村民组、钱湾村第九村民组的起诉。
钱湾村第八村民组、钱湾村第九村民组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 诉。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村的土地除法律规定 属于国家所有的外,都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村 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 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因此,村民小组作为农村基层自治组织 有权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但村民小组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法人 的性质不同,村民小组长的法律地位也与法定代表人不同,村民小组 长并不必然享有代表全组村民提起诉讼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 号)的意见,村民小组在行使诉讼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民主议 定程序,村民小组的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权应当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履行民主 议定程序,取得授权。钱湾村第八村民组、第九村民组于2018年5月分 别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对案涉鱼塘享有承包经营权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村民参加会议,并形成一致意见,推选三名村民代表全权处理关于案 涉鱼塘承包经营权的争议。因此,原审以钱湾村第八村民组、第九村 民组没有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驳回起诉不当,本案应当进行实体 审理。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
一、撤销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0706民初1741 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官后语】
司法实践中,村民小组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即能否作为 原告、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民事诉讼,是经常遇到也是十分重要的问 题。法律对村民小组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并没有明确规定,实 践中对此认识存在分歧。第一种观点是,村民小组具备诉讼主体资 格,其依法成立,是农民基层自治组织,类似于村民委员会。第二种 观点是,村民小组不同于村民委员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以全 体村民小组成员为诉讼主体。笔者认为,村民小组经过授权,具有诉 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原告、被告、第三人参加诉讼。
从法律层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 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 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复函的意见,村民小 组在行使诉讼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村民小组的 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权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 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取得授 权。本案中,钱湾村第八村民组、第九村民组分别通过村民小组会议 授权,取得全权处理案涉鱼塘承包经营权争议的权利,可以作为原告 参加本案诉讼。
从乡村治理层面,村民小组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 组织法》的规定,由村民委员会依法设立的群众性自治组织,是行政 村的下级村民自治组织,是农村中不可缺少的最基层的农民自治组 织。村民小组有权管理本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具有 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对其所有的财产具有经营管理的权利,其类似于 更小规模的村民委员会。
从减轻诉累层面,现今农村人口流动性强,大部分青壮年外出务 工,留守乡村的以老人、儿童为主,并不宜参与诉讼。因土地流转、 集体财产租赁等纠纷频发,以村民集体涉诉的案件呈增长趋势,如不 承认村民小组的诉讼主体资格,此类案件均以全体村民小组成员为诉 讼主体,势必加重当事人的诉讼负担。承认村民小组诉讼主体地位, 以小组集体的形式参与诉讼,对于降低诉讼成本、方便当事人诉讼具 有积极作用。
综上,村民小组作为基层自治组织,通过合法的授权,应当具备 诉讼主体资格, 既可以作为原告,也可以作为被告、第三人参与诉 讼。
编写人: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尹雪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