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承包人死亡后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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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土地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5日
——李某智等诉寨后居委会、林后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5民初3031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某智、李某勇、李某胜

被告:寨后居委会、林后小组 【基本案情】
李某智、李某勇、李某胜系李某乐(已故)、林某(已故)的儿 子。李某乐与林某的父母均先于李某乐与林某去世。2000年11月15 日,李某乐(乙方)与寨后村委会(甲方,现寨后居委会)签订《果 林场山地承包合同书》, 由时任林后小组组长黄某土与李某乐签订, 约定:李某乐向寨后居委会承包位于林后小组的9亩地,四至为东邻诗 山小组郭某润果林,西邻曾某水、郭某户果林,北邻山上大路,南邻 台商酱油厂及李某乐住屋,东西长77米与43米,南北长96米与110米。 承包期限自2000年9月10日至2050年9月10日。承包金额与付款方式:





每年每亩20元,分五次付款,即乙方须于2000年、2010年、2020年、 2030年、2040年9月10日前各交1800元给甲方所属的林后小组。后李某 乐分别于2000年10月5日、2011年12月30日向寨后居委会缴交了2000年 至2010年承包金及2010年至2020年承包金各1800元,对讼争土地进行 经营,如今已果树林立。李某乐及林某去世后,上述合同项下的果林 由李某智、李某勇、李某胜经营至今。李某智、李某勇、李某胜请求 寨后居委会、林后小组配合向相关部门申请登记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 未果,遂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李某智、李某勇、李某胜是否享有讼争土地承包继承权。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果林场山地承 包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尽管林后 小组组长代表寨后居委会签订上述合同,但该合同2000年至2010年、 2010年至2020年承包金均由李某乐向寨后居委会缴纳。可见,寨后居 委会认可其与李某乐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因此,李某乐与寨后居委 会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十二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规定:“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 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 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现讼争土地承包





期限尚未到期,李某乐去世后,李某乐的继承人李某智、李某勇、李 某胜依法继承其在讼争合同项下所享有的权利,故讼争合同仍应继续 履行。因此,李某智、李某勇、李某胜主张其作为李某乐的法定继承 人继续承包讼争土地并享有承包经营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 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六十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 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 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李某智、李某勇、李某胜对《果林场山地承包合同书》项下位于 林后小组约9亩的土地在承包期限内享有承包经营权。
【法官后语】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中承包人死亡,将引发原农村土地承包合 同关系项下承包收益的分配、承包权的继受、承包权的物权登记等后 续纠纷解决问题。长期以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关系较为复杂,土 地性质及土地承包方式所涉及的名称各式各样,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 对于承包经营权的定义和阐述存在一定的模糊,相应的法律条文、法 律关系的梳理与事实上复杂的承包关系未能形成匹配,加上村民对土 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认识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事实层 面上的认识与法律关系中的认识存在一定的差距。因此,对于农村土 地承包合同关系引发的纠纷,关系错综复杂,处理中往往存在困惑。





农村土地承包存在两种不同性质的土地承包合同,一种是集体经 济组织成员以家庭为承包户共同向村集体承包土地订立的承包合同, 该承包合同中承包土地的面积是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口分配的, 每个家庭承包户的成员都有其承包土地的具体面积,通常集体经济组 织成员承包土地的面积是相同的,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责任田。另一种 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个人为承包个体独自或共同向村集体承包土地 订立的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中承包的土地面积以村集体实际发包的 土地面积为准,并非按人口分配。具体的承包、发包关系以村集体的 自留地、“四荒地”的现状决定是否发包以及发包的具体面积。在该土 地承包合同关系中,承包人所享有的承包权实际上是一种经营权,如 遇到政府征收,承包人所能够取得的征收补偿仅限于青苗及地上附着 物补偿款项,而不能取得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等补偿款项。本案 例所涉及的就是第二种类型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具体涉及以下两个 问题:

1.承包期内继承人或权利义务承受者(以下统称继承人)的继续 承包权。林地承包关系中,承包人死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 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其继承人可要求在承包期内 继续承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也规定:“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 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 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 持。”考虑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已就承包经营事项进行前 期投入和投入收回成本的期限,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通常 较长,在承包关系存续期间,若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理应享有继续 承包的权利,进而收回承包人前期所投入的成本。值得注意的是,若 承包人没有继承人,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项下的土地理应由发包方收





回经营。存在多方共同承包经营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若其中一方 承包人死亡后没有继承人在承包期限继续共同承包,基于维护农村土 地承包关系稳定的角度及承包人前期投入经济成本回收的考虑,其他 承包人理应享有继续承包全部土地的权利。

2.承包期内继承人的继续承包权的物权登记请求权。原土地承包 合同的承包人持有相应权证的情况下,承包人在承包期限内死亡的事 实发生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 承包期内继承人享有继续承包权,承包人的继承人与发包方双方对继 续承包权不存在争议,意味着双方之间不需要以特定的方式“确认权 利”,也就不属于需要通过诉讼主张由人民法院来确认事实的情形。因 土地变更登记属于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 物权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将权证上的权属人予以变更登记,而不应当 要求继承人通过诉讼主张确认继续承包权,取得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 文书后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若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人未办理相应的 权证登记或是发包方对承包期内继承人享有的继续承包权存在异议, 行政主管部门无法通过行政行为进行权属变更登记时,才要求继承人 先行通过诉讼主张确认是否享有继续承包权。

应当注意的是,以家庭承包户为单位向村集体承包土地的承包合 同,从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的角度考量,实行“增人不增地、减 人不减地”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即在承包期内,家庭承包户中的某个 成员死亡,其人均责任田是由所在户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其在该 承包经营户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为其他家庭成员共同承包经 营,不发生继承问题。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陈军晖 谢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