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档案记录与实际不符是否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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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土地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5日
——沈某诉榆林堡经合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9民初1210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沈某

被告:榆林堡经合社

第三人:陈某 【基本案情】
1997年12月10日,沈某、陈某分别与榆林堡经合社签订了土地承 包合同书,沈某家庭承包了位于榆林堡村的老菜园地、枕头地和吴家 各达地,共计4.39亩,陈某家庭承包了包括北二珍5.52亩土地在内的土 地共计26.14亩。后因沈某家庭承包的土地与他人有争议,沈某要求榆 林堡村继续解决承包土地的问题,陈某主动提出将自家土地承包合同 项下的北二珍地5.52亩交由沈某家庭耕种,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但 双方到榆林堡村委会,由时任村会计将陈某家庭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





承包经营权证书项下北二珍地画掉,将沈某家庭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 承包经营权证书项下的老菜园地、枕头地和吴家各达地画掉,写上了 北二珍地5.52亩。合同签订后,沈某家庭耕种北二珍地至今。2019年 10月17日,沈某以此轮土地确权时,政府工作组未能将北二珍地确权 到其家庭为由诉至法院。榆林堡经合社表示,经向北京市延庆区档案 馆核查,存档的土地承包合同显示诉争土地的确权承包方为陈某。经 询时任村会计,其表示:1997年,陈某和沈某双方的合同进行上述更 改后,榆林堡村委会保管的相应土地承包合同也应该进行了更改,但 不知道目前该合同存放何处;对于陈某是让沈某临时耕种该土地还是 进行转让的情况不了解。
【案件焦点】

1.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生效的要件有哪些;2.第三方存档(备 案)记录是否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行为的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实行农 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 庭承包方式;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 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 营;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 承包经营权;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全部或部分的土地承包经 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 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陈某 家庭在1997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即在榆林堡村委会将北二珍土地 画掉,写入沈某家庭土地承包合同,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土地转让





合同,但土地承包合同是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且双方的转让 行为在榆林堡村委会进行,榆林堡村委会保管的承包合同也进行了相 应的更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亦作了相应的更改,该行为发生土地 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效力。沈某要求确认其家庭对位于榆林堡村北二珍 5.52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条、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

沈某对北二珍5.52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法官后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登记 机构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 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实上,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进行登记 造册,并纳入土地档案管理,早在20世纪即已开始。承包合同入档备 份,一方面,有利于厘清家庭联产承包的土地界限,明晰产权归属, 避免引发权属纠纷;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监督发包方,防范发包方随 意收回、调整土地,使承包方的权利救济有合法依据。

问题在于,当前农村土地产权改革不断深入,承包地的产权现状 较历史发生较大变化,但由于承包地转让、互换、出租等权属变动合 同的造册存档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要求,包括村级档案在内的土地档案 的更新管理还不健全、不完善。一旦承包地多手流转的某个环节出现 矛盾,加之口头协议、不规范合同泛滥,故近年来法院受理了大量该 类承包地权属纠纷,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亦不在少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 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 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 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 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 全部灭失。通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若未经 发包方同意,转让合同可能会被确认为无效。而结合《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之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 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 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这表明,承包地转让合同不会因未 备案而无效,档案记录与实际不符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 效力,但是未经备案留档,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综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双 方对承包地转让合同效力发生分歧的,应重点审查受让方是否经过本 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以及发包方同意。就本案而言,陈某与沈某 家庭均系榆林堡村农户,双方在该村村委会确认将陈某名下承包地转 让给沈某,并由时任村会计对双方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进行修 改,应当认定构成发包方同意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虽然该合同未备案 留档,导致后续土地确权工作开展时,工作组依据旧存档案将涉案土 地确权给陈某,但这不能否定陈某与沈某家庭之间承包地转让合同的 效力。即沈某早在转让合同生效时即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 亦可以凭借生效转让合同,要求对登记错误行为进行修正。

编写人: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石菲